陈周楠
目前看来,在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的著作权实施了侵犯,此行为最终导致了违法著作权相关法规。根据《刑法》规定,该行为又需要具备“其他犯罪严重情节”或者“违法所得金额数量比较大”的特征。在网络空间中,多样性和复杂性又是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两个主要特性,这使得现行法律对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界定。从现有角度分析,问题的焦点还是集中在“复制发行”以及“犯罪金额”这两个客观层面,接下来对这两个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首先是关于“复制发行”的问题。在正式探讨“复制发行”在网络环境上的运用之前,笔者认为对“复制发行”的概念界定有必要进行深入探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等……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不难发现,发条中的“复制发行”两个行为词之间没有停顿,也未加标点符号,那么对于“复制”和“发行”关系的理解,是并列模式還是二者选其一?对此问题,我国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与连诉讼标准的规定(一)》第26条进行解释说明。此外,我国《解释(二)》中第2条第1款也做出了相同规定。而且,现实生活中,单纯而大量地复制或发行也很少存在,发行往往会紧随着复制而发生。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复制发行”理解为“既复制又发行”才是不失公允的正确思想。
另外,对于“复制发行”的理解已经不能用传统的观点去思考,其在网络环境下已经悄然发生变化。传统意义上对于“复制”的概念,指的是借助印刷、复印、录音或录像等方式,对已有的作品进行再次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此行为所产生的产品不具有原创性,其法律专属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所有者。有学者将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进行总结,得到为三种类型模式:第一种是在不改变作品载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复制,或者是即使改变了载体也不改变作品体现方式的前提下进行的复制;第二种是从载体由无到有的复制;第三种是平面和立体间不断转化的复制。在网络环境中,复制的行为不再借助传统的实体媒介,只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将已有的作品进行数字化编制,即可实现从有形物体到无形虚拟的转化过程。网络环境众对作品的复制行为较之传统的复制行为只是在形式上的不同而已,但是复制方式的改变并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本质特征,也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权利属性,受众在网络上下载相应文件以获取相应著作,也是将原作品进行再现的行为,符合复制的基本标准。世界范围内,对于主流国家的认可的著作权保护准则中,《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称《公约》)颇具说服力。《公约》中第9条第1款并对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进行规定说明:凡是受到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除了对基本著作权依法享有之外,还享有对其他个人或单位以任何形式对其作品进行复制是否进行授权的权利。其中所提到的方式自然包括通过网络技术对各类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通过上述论证可以认为,借助网络环境进行数字形式进行的作品复制行为,也应当被纳入侵犯著作权行为体系之中。发行是建立在对作品进行复制基础之上的,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是指发行者得到著作者的授权之后,对其复制的作品进行售卖的行为,此行为必定涉及到一定的载体。我国于2010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其中定义了发行权:发行权指的是在得到著作者授权许可的前提下,发行人可以通过出售、赠与等方式,向他人或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
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复制和发行行为尽管在本质上并未发生较大改变,在网络中进行的数据传输、下载等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是复制和发行。但是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网络环境中的复制和发行行为给出明确的界定,难免导致一些行为人断章取义式地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非法使用。时代的特征表现在社会中的各个层面,有关网络著作权的复制和发行的定义同样需要不断完善,更加不能仅仅依靠呆板的政策制度来规范,那样将难以应对现实的灵活性。
其次是有关“犯罪数额”的判定。许多刑法条文在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时都会涉及到犯罪金额这一问题,但是对于犯罪数额的概念并没做出明确的说明。在本节的概述中,笔者已经对著作权法律保护规定中构成侵权条件之一的数额犯概念有所提及。经过研究发现,当下中国对于数额犯概念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在侵犯著作权方面,数额犯指的是通过法定的数额作为标准,来对具体犯罪既遂的类型进行判定,以及对犯罪的成立与否进行衡量。观点二认为,数额犯所指代的内容宽泛,包括在所有的刑法条文中对犯罪数额有所涉及的所有犯罪行为。综合以上观点可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数额犯基本概念还缺乏统一的认知。本文是从犯罪成立这个角度来理解数额犯的,也就是说,数额犯把“数额较大”看作是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从这个视角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赞同第四种观点是最合理的,即以行为对象的数量或者一定的金额数量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构成要素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尽管我国《刑法》和《著作权法》都有所涉及,却缺少必要的具体阐释。为弥补其不足,《解释(一)》和《解释(二)》都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了简要说明,且《解释(二)》中对金额数量要求进行了修改,压低了起刑的标准线。尽管标准线的设立起到一定威慑作用,不过由于网络环境下犯罪行为较为复杂,又加上网络数据传输的无局限性和便捷性,都使得行为人的犯罪从网络环境转化至现实生活后难以认定,且网络环境中对于作品传输的所得利益难以正确衡量,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增加了侵犯著作权的裁定难度。对此,笔者认为,既然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估,主要是集中并体现于作品规模大小的层面,而网络境下针对著作权实施的犯罪中的金额问题,仍是应该将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认定为首要关键,所以可以尝试从网络环境下犯罪金额数量大小的判定的根源,即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为衡量标准,而后结合作品的实际价值判定具体犯罪金额数量。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1-392页。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