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制度与权利限制秩序:诺思“自然国”理论视域中的中国乡村宗族

2018-01-27 01:35周申倡戴玉琴
天府新论 2018年6期
关键词:宗族支配精英

周申倡 戴玉琴

美国新制度经济学者道格拉斯·C.诺思 (一译道格拉斯·C.诺斯)是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之一,国内经济学界和其他社会科学界的许多学者对他的制度理论并不陌生。诺思通过构建一个完整的分析制度和制度变迁的框架,解释了制度在经济中的作用,并为我们揭示出制度是理解政治和经济之间关系的关键。在诺思的制度分析框架中,国家理论是支柱理论之一,这也是贯穿诺思制度研究的核心。他在 《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一书中提出,“国家的存在对于经济增长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国家又是人为的经济衰退的根源。”①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25页,第26页。诺思通过对契约理论和掠夺剥削理论的驳斥,从卷帙浩繁的经济史中扒梳出自己的国家观,他认为 “国家是一种在行使暴力上有比较利益的组织,它对纳税选民拥有的权力决定其地理疆域的延伸。”②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25页,第26页。晚年的诺思和他的合作者们创新地提出了 “自然国”的概念,并将之作为分析权利限制秩序的基础。客观地说,诺思的 “自然国”理论对我们更好地理解中国乡村宗族有着有益的启示。

一、相关理论及分析框架的回溯

在诺思的制度分析框架中,国家理论起到了支柱的作用。在诺思之前,西方社会科学学者往往习惯于从契约理论和剥削掠夺理论解释国家的作用,但是在诺思看来,这两个国家理论都是不全面的:一方面,契约理论只解释了契约为何被订立以及契约本身的功能,而不是 “不同利益的选民后来使利益最大化的行为”①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27页,第74页。;另一方面,剥削掠夺理论关注了国家如何榨取人民的租金,而忽视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互动,以及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行为制约。因此,在诺思看来,这两种理论都是不全面的。诺思认为,“专一的公共产权的发展,导致专业化和分工的扩大和一种规定、裁决和实施产权的特殊组织形式——国家——的出现。”②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27页,第74页。

(一)诺思的 “自然国”理论

尽管诺思对契约理论和掠夺理论均持批判的态度,但他通过理论推演出的结论,恰恰表明 “国家带有契约和掠夺的双重属性”③黄新华:《诺思的国家理论述评》,《理论学刊》2001年第2期。。因此,诺思所理解的国家,在起源上就是一个具有 “暴力潜能”的组织,“暴力潜能”分配论也就成为他连接契约理论和掠夺理论的桥梁。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诺思认为国家是唯一能使用暴力的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说,诺思的国家理论虽然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有着很大的不同,但 “诺思对国家的两大功能和相应的约束函数的论述,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马克思的深刻影响和启发”④罗峰:《马克思主义与诺思的国家理论之比较》,《政治学研究》2001年第3期。,特别是他们都将国家视作一种暴力的机器。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诺思与瓦利斯、温格斯特经过多次合作探究,从暴力与社会秩序关系的视角研究人类社会大范围和长时间的社会变迁,并在2009年出版了 《暴力与社会秩序》一书。在这本书里,诺思和他的合作者们提出,在人类历史上出现过三种社会秩序:觅食秩序、权利限制秩序和权利开放秩序。其中,权利限制秩序已经在人类历史中延续了近万年,权利限制秩序是目前大部分国家的所处状态,与之相匹配的政治体制是一种 “自然国”(natural states)。自然国通过形成支配联盟来减少地方性暴力,支配联盟由拥有各种特权的成员组成。国家通过将这些特权限定在支配联盟成员内部,便形成了精英群体之间合作而非相互斗争的激励。这样,自然国的政治系统就通过操纵经济系统来产生租金,进而保证政治秩序的安全。

按照诺思的观点,自然国并不是单一的固化的某一状态,而是一个历史地演变着的三种类型的统称。自然国按照其国家结构以及它们所能支持的组织的复杂程度⑤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39页,第43页。可分为脆弱的自然国、初级的自然国和成熟的自然国三种类型。依照由脆弱向初级过渡,由初级向高级过渡的序列,自然国的制度结构不断完善:如果说脆弱的自然国是制度结构比较简单的组织的话,那么初级的自然国内部建构持久合约的能力在不断增强,并且其 “制度主要是公法制度”;到了成熟的自然国境界,其持久的制度结构继续完善,并且 “有能力支持那些处于国家直接框架之外的精英组织。”⑥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39页,第43页。

(二)支配联盟

我们在理解诺思所说的支配联盟这一概念之前,首先要看权利开放秩序的社会是如何控制暴力的。显而易见的是,控制暴力在自然国和权利开放秩序两个形态内有着截然不同的逻辑。在权利开放秩序的社会中,“确保政治和经济活动的权利开放的同时,严格地限制使用暴力的权利。”因此,权利开放秩序中的政治系统并不会限制经济权利,经济表现为看似独立于政治系统的特征。我们从此处回溯到自然国内部的支配联盟就会发现,在自然国内部,“对暴力的分散控制导致了支配联盟的形成”,而支配联盟维系国家内部政治安排的主要手段是操纵经济和社会通路。①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121页,第75页,第110页,第58页。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3页,第6页,第32页,第56页,第61页,第55页。具体来说,在自然国内部,特别是在那些农业社会里,土地是主要的资产,“于是,土地的获取权、使用权和获益权,就为支配联盟规制其内部结构及其与外部广阔的经济领域的交往,提供了大量可资利用的工具。”②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121页,第75页,第110页,第58页。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3页,第6页,第32页,第56页,第61页,第55页。封建中国中央政权的实践,恰好与诺思关于土地的这一分析不谋而合。封建中国的中央王朝,消灭了领主制,并且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上,利用各级官僚在全国各地处理收税事务,进而实现中央征税的统一,为封建政权的维持提供了物质基础。③陈守实:《中国古代土地关系史稿中国土地制度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54-255页,第257页。。这些所谓的 “各级官僚”对应着封建中国国家内部的科层,如果说封建统治者与参与中央集权统治的群体是宏观的支配联盟的话,那么这些 “各级官僚”就是活跃在封建中国政权内部的中观的支配联盟。如果说宏观和中观的支配联盟是国家行政体制内部产生的精英群体,那么,从乡土社会看去,家族宗法集团则是基层乡村内生出的支配联盟。这是因为,“在家庭生产细胞机体上,封建政治体系和宗法伦理体系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中国式的封建上层建筑 (反映在人们的观念中,地方官僚叫 ‘父母官’)。”④陈守实:《中国古代土地关系史稿中国土地制度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54-255页,第257页。

封建时期的中国究竟是这三种类型中的哪一个,这并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我们通过自然国应该要透视出的是只有在权利开放秩序中,“政治和社会安排确认了一系列的军事和警察组织有合法地使用暴力的权利”⑤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121页,第75页,第110页,第58页。,但在自然国内部,各支配联盟 (无论是宏观的、中观的还是微观的)均有使用暴力的可能性 (比如清朝的部分乡村宗族就获取了对族内成员的生杀大权),一方面这是因为自然国内部表现出一种分散的权力结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 “自然国家的本质是人际化的关系”⑥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121页,第75页,第110页,第58页。,制度的约束还是不能在支配联盟内部形成对那些非人际关系化的组织的信仰。因此,如果说支配联盟对租金、税收的垄断为自然国的稳定提供了物质基础,那么制度约束的失真,即忽略对非人际关系化的培养,则是自然国保持自身的一种手段。

(三)诺思的制度理论

在经济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科学内部,对于制度的定义一直存在着不可回避的争论。诺思本人将制度视作 “是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或者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一些人为设计的、型塑人们互动关系的约束。”⑦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3页,第6页,第32页,第56页,第61页,第55页。诺思认为,制度有三个部分组成,即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和实施的形式与有效性。如果说组织 (包含了国家)为人们之间的相互交往提供了某种结构,那么制度也是如此:“制度在社会中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建立一个人们互动的稳定 (但不一定有效)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⑧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3页,第6页,第32页,第56页,第61页,第55页。诺思的制度理论 “是建立在一个有关人类行为的理论与交易费用的理论相结合的基础之上的。”⑨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3页,第6页,第32页,第56页,第61页,第55页。为了叙述的便利,笔者在这里不对诺思制度理论的形成进行详细介绍,而是要在 “自然国”的框架下,对制度的两个内容,即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同中国内部的三个支配联盟之间的关联进行说明。

制度可以是正式的,正式制度就是指 “政治 (和司法)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⑩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3页,第6页,第32页,第56页,第61页,第55页。这些正式制度尽管层次有所不同,但我们具体到国家的法律 (成文法)、组织内部的章程、个人间的契约等,都是一些从一般性到特别界定个体行为的约束。一般来说,“正式的政治规则与正式的经济规则一样,都是为了促进交换而被设计出来的”①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121页,第75页,第110页,第58页。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3页,第6页,第32页,第56页,第61页,第55页。。此外,政治规则决定经济规则,换言之,产权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契约一般是由政治决策过程界定与实施的。当然,经济利益结构也可以对政治结构产生影响。上述的政治规则和经济规则之间的互动关联度,对我们后面分析中国乡村宗族提供了一个可靠的依据。

制度也可以是非正式的。诺思告诉我们, “正式约束与非正式约束之间,只存在程度上的差异。”②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121页,第75页,第110页,第58页。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3页,第6页,第32页,第56页,第61页,第55页。在人类社会中,非正式制度远比正式制度要来得广泛,诺思认为,非正式制度 “来自于社会传递的信息,并且是我们所谓的文化传承的一部分。”①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44页。将非正式制度划入文化的范畴,是诺思为后人研究非正式制度所奠定的基调,只要我们翻看后人的相关研究就能得出这一结论。比如,张全忠等学者设计出了整个制度规则的关系图谱,认为制度本身包含了三个层次,即核心层、中层和表层,其中核心层就是 “形而上”之 “道”,即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中层就是 “形而中”,即狭义的非正式制度;表层就是作为 “形而下”之 “器”的正式制度。制度中的核心层和中层共同构成了广义上的非正式制度,即文化。②张全忠,吕元礼:《非正式规则的涵义、特征及作用》,《社会科学家》2003年第5期。

(四)权利限制秩序

诺思将自然国视作是权利限制秩序的产物。自然国通过 “形成支配联盟,将获得有价值的资源——土地、劳动力和资本——的权利,以及举办和控制有价值的活动——如贸易、崇拜和教育——的权利限制在精英群体范围内,来处理暴力问题。”③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29页,第30页,第31页,第38页。按照诺思的说法,权利限制的目的是设立租金,这一目的带来的结果就是使得支配联盟紧密地团结在一起,并且使精英群体内部形成支持政权、履行职责和克制暴力的可信的承诺。当然,由于诺思的自然国理论本身面向的是全体人类近10000年以来的大部分时期,在不同的地域,自然国,或者说权利限制秩序的产物的具体形式当然也是不一样的,不过,“权利限制秩序并不是特指某套政治、经济和宗教制度,而是指组织社会的一种根本的方式。”④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29页,第30页,第31页,第38页。既然其并不是作为一个特定的行动模式出现的,那么权利限制秩序就应该有一系列的基本特征。首先,权利限制秩序 “建立在人际关系和重复互动——居于社会秩序顶端的那些强有力的个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层级——的基础之上。”⑤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29页,第30页,第31页,第38页。在整个权利限制秩序中能够反映出来的,是依据人际化关系而建立起来的保护人——客户网络。其次,对于权利限制秩序来说,其基本格局是稳定的,但绝非静止的。因为自然国是由一个个的支配联盟所构成,联盟内部的个体都会有这样一个忧患意识,即现存联盟中的某一团体会取代其他团体掌管国家,因此,“支配联盟通过定期清除弱势成员和并入新的强有力的成员,通过重新安排整个联盟的构成,来改变联盟的规模和组成。”⑥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29页,第30页,第31页,第38页。所以,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权利限制秩序由支配联盟共同维持其基本稳定,并且在这一秩序的限定之下,自发形成的任何组织都会被支配联盟宣布为非法,支配联盟的大小必须要满足于整体国家稳定这一大前提;国家内部的那些非精英群体的利益并非得不到保障,而是必须要在保护人网络的庇佑之下才能得以实现。不过,诺思的这一理论对中国乡村宗族的现实实际上是一种不完全解释,这是因为保护人,即乡村精英群体对非精英的保护更多的是一种类似于集中控制的保护。因此,权利限制秩序条件下产生的保护人——客户网络实际上是一种类保护网,控制为实,保护为虚。

二、集团:宏观国家体系中的微观支配联盟

钱穆先生曾言:“欲治中国之政治史,必先通中国之社会史。而欲通中国之社会史,必先穷中国之宗法史。”⑦钱穆:《现代中国学术论衡》,岳麓书社,1986年,第203页。肖唐镖教授曾给中国乡村宗族下过一个基本的界定,即宗族是作为 “传统性、地方性制度和文化”⑧肖唐镖:《乡村治理中农村宗族研究纲要——在实践中认识农村宗族》,《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存在着的。我们在回溯诺思的支配联盟理论时介绍过,在农业社会中土地是支配联盟规制内部结构与外部交往的重要资源。而乡村宗族 (或者说是家族宗法集团)在历史上对土地的占有形式——宗族公社,是构成中国封建时期地主土地所有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乡村宗族并不仅仅是一种制度或文化,更是乡村基层的一个支配联盟,是除了国家体系之外的乡村社会的正式治理者⑨肖唐镖:《从正式治理者到非正式治理者——宗族在乡村治理中的角色变迁》,《东岳论丛》2008年第5期。。笔者在本节将会从支配联盟的视角,对中国乡村宗族如何成为乡村社会的 “正式治理者”进行分析。

(一)作为乡村正式治理者的宗族

封建中国的中央集权者很难将他们的统治触角伸及广袤的乡土社会,造成了 “皇权不下乡,县下惟自治”的政制传统,横亘在封建统治者和基层乡土社会之间的是一个庞大的官僚系统。在先秦时期,国家支配联盟的形成是通过 “封邦建国”的形式完成的:西周灭商以后,因其国都远在西北,不容易控制幅员辽阔的疆土,便大规模地以分封的形式,将土地和土地上的居民分赏给王室子弟和功臣;到了春秋战国时代,更加适合中央集权的郡县制逐步取代了分封制,但是支配联盟并没有因此出现向普通群众开放的趋向。换言之,郡县制取代分封制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国家支配联盟内部成员的构成,社会权利依旧是受限的。自秦代以降,集权统治者通过推行 “中央—郡—县—乡—亭—里—什—伍—户”九级金字塔结构严密管控社会。秦代的乡部是县政府的派出机构,下设里、什、伍,乡村社会实际上处在自治的状态之中。汉朝在乡村治理结构问题上,基本沿袭了前朝的建制,但其乡里组织在结构和功能方面更趋完善。到了隋唐至两宋时期,乡里制向保甲制、乡官制转变。而明清时期,乡村治理依旧沿着保甲制的轨迹发展,但是乡村宗族的崛起使之成为新中国成立前村治力量的转折点。

在明清时期,宗族治理乡村已经到达了颠峰。明朝初期,中央政权对宗族采取的是打压手段,而到了明中叶后,士大夫开始了宗族的组织化建设。从嘉靖到万历年间,宗族请政府批准其族规家训的工作到达了高潮,这一申请的目的自然是请中央政府支持其对宗族子民的控制与教化。①常建华:《宗族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43-46页。清政权沿袭了明朝的地方保甲制和乡规教化体系,随之而来的则是宗族制度的政治性进一步加强。到了民国时期,宗族治理乡村处在延存的状态。黄宗智认为,乡村政权结构的原理在于根植于乡村宗族,“这个结构,在二十世纪中,在政府多次试图加强他种组织的压力之下,依然顽固地存留着。”②黄宗智:《华北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第247页。杜赞奇在研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时提出了 “权力的文化网络”模式,他认为 “在权力的文化网络中,保护体系是由职能复杂的非正式小集团构成的,……以乡村领袖为中心的保护体系往往间接地加强权力的文化网络中的正统特征,即加强其与上层官府的联系。”③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27页。

笔者在上文提到,从支配联盟的角度看,明清至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内部存在着三个支配联盟:国家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地方管理者、基层管理者,我们姑且可以将这三个支配联盟依次称为上层集团、中层集团和基层集团。在这里,基层集团实际上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联盟,是由国家行政体系的末梢,即县的官员、居住在村落里的小官吏 (以上两者是正式体制内的成员)和宗族 (非正式系统)构成的。不论是韦伯还是弗里德曼,都认识到了正式体制内的成员无法真正地实现对乡村的有效治理,只有 “地方绅士的成员占据着领导者的位置。他们拥有的声望、地位和知识,使他们制定和实施村落政策,由于他们在国家地位中所拥有的位置,他们会从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官僚体系的代表人物面前为村落说话。”④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王铭铭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84页。换言之,从满足村庄内生需求和缓解国家治理成本与压力的双重角度来说,只有将宗族塑造成乡村的正式治理者,才是符合当时中国现实的思路。

(二)两次管理权限让渡

中国乡村的宗族政治要想成为乡村社会的正式治理者,没有中层集团的权力让渡是不可想象的;同理,中层集团的权力获取来自上层集团的权力让渡。从封建中国的实际看,统治者要想对广大的乡土基层进行有效管控,必须要承担高额的行政成本与税收成本,显然这是以农立国的封建中国的统治者所不能承担的。按照诺思的理解,国家实际上就是一个个的 “理性人”,国家的目标是实现租金的最大化和在减少交易费用发生的情境下刺激社会产出。但这两个目标都难以实现时,国家的行动就是牺牲社会产出而谋求租金的最大化。处于自然国阶段的封建中国的一个特征就是联盟内部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支配联盟内部只要出现对皇权构成威胁的群体,那么国家必然陷入秩序动荡之中。因此,在一个确定的秩序限制之下,“联盟成员能通过经济筹码来使政治利益保持平衡——双重平衡,那么联盟就能够成功地提供秩序。”①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40页,第58页。在以上两种情境的共同作用之下,让渡管理权限以获取经济利益对上层集团来说既是转嫁管理责任,又是收获经济收益的选择;对于中层集团来说,牺牲经济收益而换取政治利益并不是亏本的买卖,因为他们可以将让渡的逻辑再次运用到与基层集团的对话上。

当然,我们在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封建集权的统治者将管理的权限让渡出去之后,是否会出现因地方豪强生长成一个强大的支配联盟,进而威胁到皇权的情况呢?这个问题也是诺思自己所担忧的,他提出,“一切自然国家都面对一个难题,即如何通过给予精英个人和组织以经济和政治上的激励来使他们相互合作,继而维持支配联盟。”②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40页,第58页。我们看看中国朝代更迭的史实就会发现,因支配联盟内部出现权力的迭代进而威胁到皇权的现象是极为常见的,同时,历史学家们对清朝闽、粤地区宗族械斗的研究也表明,国家对地方控制权的弱化使得宗族械斗大行其道,国家权威也受到了宗族势力的严重挑战。③黄艺娜:《宗族势力的消长与清初地方秩序的重建》,《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这也恰好说明自然国本身是一种脆弱的秩序。即便统治者绞尽脑汁地设计那些能够巩固政权稳定的制度规范,但支配联盟的其他成员只要获得足够的经济和军事势力,就能对其产生颠覆性的危害。不过在一个长期稳定的情况之下,上层集团和中层集团对基层集团进行管理权限的让渡还是奏效的,这是由两点因素共同决定的。其一,贯穿于乡村宗族意识形态的核心是儒家的观念信条,宗族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封建国家的制度设计,笔者将在下一节对此作说明;其二,“当宗族跨越了宗族和国家之间的桥梁,通过一系列的影响与官府打交道,就会有利于宗族的地位,而且在宗族内部的贫穷继嗣面前,他们获得了宗族内部的绅士地位”④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王铭铭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45页。,只有宗族内部的成员拥有了成为中层集团一员的资格,他所在的宗族的权利才会得到持久的保障,而他的家庭也才会成为宗族内部的核心。因此,两次权力的让渡带来的只是支配联盟的强化。宏观国家体系中的三个支配联盟实际上就是一个个的利益集团。奥尔森为我们说明,集团既是相互排斥的,又是彼此相容的,这一界定依旧适用于理解封建中国的支配联盟。当然,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区分集团是互斥的还是相容的,这并不取决于集团内部成员的属性,而是取决于集团寻求目标的实质。⑤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27页。对于三个集团来说,维持封建国家政权的持久稳定与寻求更多的利益是共通的目标实质。这就告诉我们,处在自然国阶段的中国内部的三个支配联盟是一种彼此相融的关系,这也是自然国家得以稳定延续的内在基础。

三、制度:型塑社会体系中互动关系的约束

诺思关心制度,不仅因为制度是理解政治与经济之间关系的密钥,更关键的是,制度还是型塑人类社会的基础。制度本身既是正式的,也是非正式的:如果说中国中央政权对基层管理依靠的是正式制度,那么乡土社会内部本身秩序的定立与相互关系的建构,主要依靠的则是非正式制度。对此,李培林教授认为,费孝通先生的 “差序格局”就是中国乡村的一整套非正式制度。⑥李培林:《村落的终结:羊城村的故事》,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84页。按照我们上文的分析,宗族本身既是一种制度或文化 (因而是非正式制度),同时也是基层乡村的正式治理者,是处在自然国阶段的中国国家内部支配联盟的一个组成。笔者将在本节对宗族的制度性以及宗族利用非正式制度,特别是意识形态来管控乡村社会进行分析。

(一)宗族的制度属性

乡村宗族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文化,也属于一种地方性的制度规范,因而它应当属于非正式制度范畴的逻辑是毋庸置疑的。宗族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的逻辑,与分析宗族对非正式制度的利用的逻辑是不相同的。这是因为,宗族具有非正式制度的制度属性,同时又具备支配乡村社会行为的组织属性。关于宗族作为非正式制度的逻辑就属于制度属性的讨论范畴,而宗族对其他非正式制度的运用就属于组织属性的讨论范畴。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在中国,家作为私法意义上的存在的同时,还是公法意义上的存在,即亦是通过国家权力掌握人民的单位。”①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57页。家庭是中国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家庭之上有家族,家族之上有宗族,宗族之上是氏族。笔者在上文提到,宗族要想成为乡村正式治理者,就必然要经历两次权限让渡历程:一是上层集团 (宏观的国家系统)向中层集团 (中观的官僚系统)让渡权限,二是中层集团 (中观的官僚系统)向基层集团 (县及乡村宗族与地方精英)让渡权限。这种管理权限的让渡看起来是中央集权者的损失,但事实却恰恰相反,因为中层和基层集团是通过牺牲经济利益而换取的政治利益,并且这个政治权益的立足点是维持封建政权的根本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乡村宗族在获得来自上层和中层集团的权利赋予的同时,也将自己本身转化为封建统治者可以利用的特定制度。理解宗族的制度属性,就是要理解其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的变迁与在这一过程中所能担负的社会功能的转变。

宗族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它的变迁是一个较难分析的问题。当下经济学界主流的制度变迁理论往往指向了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但这两种制度变迁的模式均不适用于非正式制度。诺思告诉我们,关于非正式制度是如何变迁的这点,目前还没有一个明晰的研究范式,不过有一点可以明确,“文化特征的持续性使得非正式约束的变迁与正式规则的变迁并不同步。”②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103页。伍装教授在研究中将非正式制度归纳为连续型的非正式制度和断裂型的非正式制度,乡村宗族作为一种能够留存大部分原有价值观念和社会习俗等基因的非正式制度③伍装:《非正式制度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5页,第32页。,其变迁范式应当符合连续型非正式制度变迁的逻辑。沿着伍装教授留给我们的线索来看,宗族通过代际传承的形式,实现了自我变迁的过程。即便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宗族这种代际传承的文化特征并未在中国乡间完全消失,这也为改革开放以后宗族的复兴创造了条件。从总体上看,中国乡村宗族的连续型变异是一个较为平和的过程,宗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历史拥有的大部分的文化基因,而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它在变迁的过程中时刻转变着自身的社会功能。在明清至中华民国时期,宗族的社会功能更偏向于 “实”,即扮演着乡土社会正式治理者的角色;而到了新中国成立后,它的社会功能又偏向于 “虚实结合”,即主要承担的是乡土文化记忆传播功能。

(二)宗族对非正式制度的利用

宗族本身不可能将自己作为一种制度加以运用,而是首先将自己视为组织,运用排除自身的其他乡村非正式制度参与社会治理。由于宗族不是国家正式的行政体制的组成部分,它所运用的乡土内生性的制度自然不能算作正式制度,而应当属于非正式制度的范畴。“非正式制度是制度和秩序形成的最外层也是最后的制度环境”④伍装:《非正式制度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5页,第32页。,大到国家的正式制度,小到地方乡土社会内生的他类非正式制度,都会受到宗族制度的影响。“非正式制度是通过附着于不同的社会实体及其关系网络而发挥作用的……离开这些实体和网络,非正式制度就失效了。”⑤朝前:《村民自治中的非正式制度》,《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1年第4期。对于他类的非正式制度来说,诸如宗教文化、乡规民约、社会意识等等,都是通过乡土地方宗族来发挥作用的,宗族于它们来说就是一个宏观的社会实体。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非正式制度作为一种制度环境,但并不意味着乡村其他的非正式制度就是由宗族创设而来,我们只能说部分的他类非正式制度是宗族创设并实施的;而有部分的他类非正式制度是乡土内生的规范,它们不一定由宗族创设,不过其有效的实施却需要依附于宗族这个实体及其社会关系网络。

“特定的制度约束规定了组织运作的范围”①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131页。,乡村宗族所能利用的制度约束当然也只能在特定的地域内运作。中国乡村社会在漫长的历史发展阶段中,内化地衍生出诸多约束规范,那么,宗族是如何运用这些诸多的约束规范的呢?笔者认为,这需要我们考察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宗族获权的来源,这在上一部分已做过分析;二是凝聚族内民众的秩序条件,即在权利限制秩序条件下的人身依附,这是下一节的内容;三是意识形态,也就是宗族凝聚族内民众的意识基础。

学界将国家理论、意识形态理论和产权理论视作诺思制度经济学的三大支柱。在诺思那里,意识形态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减少维持社会基本秩序的成本。②诺思:《理解经济变迁过程》,钟正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0页,第47页。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意识形态往往与社会意识、信念和宗教观相联系,属于张全忠等学者所分析的 “形而上”之 “道”的范畴。笔者所说的社会意识,是 “乡村社会存在的观念反映或精神方面,是对乡村社会的生产、生活、交往方式、社会结构的观念反映”③高满良:《农村治理中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整合方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第54页。,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也可将乡村社会意识理解为乡土社会的价值系统。信念则是人类行动内在的具体表现,“制度是这种内在表现的外在显示”④诺思:《理解经济变迁过程》,钟正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0页,第47页。,日本学者速水佑次郎曾经强调道德规范这类的信念体系在日本商业中的重要性。对于汉族民众来说,一般意义上的宗教信仰并不存在,而诸如韦伯、弗里德曼等西方社会学者通常将儒家生活取向视作是汉人的宗教信仰。对此,徐勇教授也曾指出,传统农民对家的认同自然地被放大为对国的认可,这种政治认同的传导机制是传统中国 “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治国和治家的规则是相通的,⑤徐勇,等:《流动中的乡村治理:对农民流动的政治社会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97页。这个规则就是儒家教化的一种外显,影响了传统中国宗族的治理品格。

可见,以家族认同为核心的社会意识,和以道德规范等为内涵的乡村民间的信念,在儒家思想的指引下为宗族凝聚起民众、使他们认同宗族治理提供了条件,并且使得相应的非正式制度有效的运行与在代际间的传承提供了保障。

四、权利限制秩序:人身依附的类保护网

中国乡村社会生产与交换的人际化关系,是乡村宗族政治在漫长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结果,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过来强化了乡村宗族政治。自然国家是人类历史中一个较为漫长的阶段,其带来的社会秩序就是权利的受限。但受到限制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完全丧失,就纯粹的诺思的理论来说,“自然国家是限制权利的社会,而不是完全关闭通路 (access)的社会。”⑥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版,第35页。权利限制秩序并不是一种剥削的秩序,也不是一定会使农户破产解体的秩序,恰恰相反,它是在农业剩余较少并且在族内贫穷农民难以承担皇权的苛捐杂税的前提下,能够为其提供特定保护的网络,而这种网络在起到保护非精英群体的同时,更多的也是对他们的一种集中控制。

在费孝通先生那里,与西洋团体格局不同的是,中国乡土基层结构是一种 “差序格局”,是一个个 “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⑦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乡土重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32页。。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看,私人之间的关系网络就是指社会成员之间具有人际化关系的特征。我们在阅读诺思的著作时,经常会看到 “人际化关系”(personal relationship)或 “人际关系化”之类的提法,诺思将非人际化关系 (impersonal relationship)视作是权利开放秩序的一个特征,视人际化关系为自然国内在的逻辑特质。不论是费孝通的 “差序格局”还是梁漱溟的 “伦理本位社会”,都与诺思的人际化关系理论异曲同工。在宗族中,既有乡土绅士,也有贫穷的农民。莫里斯·弗里德曼对中国东南地区的宗族进行研究时发现,“在中国,有许多社会理想仅仅被绅士严格地遵守。”①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王铭铭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5页,第137页。在一个宗族的内部,社会成员既有那些大户人家,也有中下贫农,除了同宗同源以外,他们在社会机遇、资产占有、家庭内人口数量、社会地位、权力掌控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差异。

我们将 “理性人”类比到乡村宗族上也能得出一个结论,即乡村的宗族组织作为地方治理的重要参与方,它们本身也是 “理性的”。在进行文献回顾时笔者提到,在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境下,人际化关系的建立基础是那些居于社会秩序的顶端的精英群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似乎就暗示了那些非精英群体没有办法获得或实施产权和安全,但 “实际上,在大部分自然国家,确实存在着一些形式的对非精英的保护,如对人身和财产的保护。”②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34页,第15页。这种保护始终沿着保护人网络展开,保护人也就是社会中的精英群体。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在自然国的逻辑下,对乡村中非精英群体的保护并非不存在,而是存在于各种支配联盟的庇佑之中;同样的,在权利受限的情境下,非精英群体并非没有权利,他们的权利必须要得到保护人的分配。宗族精英群体对非精英群体的保护,呈现出两种表现:一是通过暴力的行为为宗族赚取整体利益;二是精英群体对租金的占有。

在权利限制秩序的前提下,自然国要想获得持久的稳定,就必须要处理好对暴力的控制问题。不过,自然国并不能完全制止暴力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当国家权力对支配联盟的暴力行为不做均衡处理之时,暴力就会围绕利益的取夺而展开。宗族之间的暴力行为,即宗族械斗,“是解决群体之间人际关系的野蛮的暴力冲突,也是封建宗法思想和宗族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集中反映。”③罗庆泗:《明清福建沿海的宗族械斗》,《福建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宗族间的械斗对于自然国来说是造成基层社会不稳定的一大因素,正因如此,清世宗不得不于雍正十二年颁布谕旨训诫福建沿海的这一行为。我们要把宗族内规约性质的暴力行为与宗族械斗做出区分,前者是对非正式制度的运用,后者是导致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弗里德曼在援引刘兴唐的研究时提到,“同一宗族内部富人对穷人的压迫与强宗大族对弱宗小族的欺压相比,前者比后者要少得多。”④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王铭铭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5页,第137页。一般来说,乡民间的械斗如果延存于乡间,那么我们或许可以将之理解为解决民间矛盾与纠纷的暴力过程。根据史学家们的研究发现,大部分的宗族械斗也确实源于对资源的争夺和宗族间的世仇。权利开放秩序社会通过形成制度来减少暴力。而自然国则是通过形成支配联盟减少暴力,从这个维度上说,宗族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本乡域内的暴力行为发生,但实际上宗族却成为地方暴力的主导者,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但诺思还是提醒我们,“暴力是地方性的,……有些人擅长暴力活动,但是所有人都必须时刻准备拿起武器保卫他们自己的权利”,暴力专家停止暴力行为的条件是从他们所控制的土地、劳动力和资源中获取高额的经济回报,即租金。⑤诺思,等:《暴力与社会秩序》,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7年,第34页,第15页。不过,农业社会生产剩余较低,使得和平地获得经济回报的理想并不可靠。因此,除非有明确的制度禁止械斗的发生,否则,暴力行为只会是宗族为获取本族利益而采取的斗争方式的起点。从这个意义上说,暴力也许会让一些宗族元气大伤,但在缺乏资源的前提下,动用暴力就成为宗族保护族内整体利益的手段,而整体利益的完存,才是精英群体进一步扩大租金的动力来源。

在自然国的支配联盟中,居于保护人——客户网络最顶端的精英具备占有最大化租金的能力。尽管诺思把非精英群体称作 “客户”,不过显而易见的是,非精英群体不可能真正成为我们通常意义上的 “客户”。中国宗族内的精英群体往往是指长老、绅士和在外做官的群体,非精英群体就是指与他们相对的族内的那些普通群众。弗里德曼在研究中发现,中国东南大部分地区的可耕作土地由宗族和其裂变群体共同耕作。在这个过程中,弱势的家庭似乎总是安全的,但他们却时刻处在被集中控制的情境之下。因此,按照胡先缙女士的观点,“尽管宗族的贫穷家庭通过公共财产获得了好处,但是,它也是 ‘产生很多张力的原因,公共财产越多,就更能进一步带来私人利益’。”①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王铭铭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94页,第97页。而非精英群体在受到精英保护时,也并非完全是免费的,他们需要向宗族缴纳租金,租金已经成为乡村社会实际控制者向其余成员提供保护而换来的贡物。②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王铭铭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94页,第97页。从这个意义上说,宗族精英为非精英提供了保护已经成为创设人身依附的条件,宗族的非精英群体不仅被国家束缚在土地上,也被宗族精英束缚在了集团内部。

五、余 论

诺思的自然国理论为我们研究历史中的中国乡村宗族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域,我们在支配联盟的理论基础上,可以透视出宗族获取管理权限进而成为乡村正式治理者的奥秘;并且对宗族通过意识形态的操控凝聚起族内民众,依靠非正式制度对他们进行规约做出解释;进而在权利限制秩序的条件下,进一步说明宗族内部精英如何为非精英提供类保护网,从而达到精英群体和宗族整体的财富聚集。当然,我们以上的分析都是建立于村庄处于相对封闭的空间以及国家政权在乡村的弱化的双重现实之上的,一旦封闭环境被打破,非人际关系化演进成为趋势,而且国家实现了对乡村的有效管控,由自然国理论推演出的关于中国乡村宗族的上述结论就会走向终结。

诺思为从自然国向权利开放秩序的变迁设立了三个门阶条件,即对精英的法治、允许永久性组织的创设权、对军队的控制。从中国历史的角度说,这三个门阶条件一直处在增长的状态之中。换言之,中国从秦大一统后到1949年之前,虽然整体未曾出现过权利开放秩序的特征,但中国2000多年的封建史实际上也是逐步从自然国向权利开放秩序转变的历史。因此,中国的乡村宗族一直处在秩序动态变迁的现实中。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与经济建设均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成效,并且在改革开放的40年间完成了从权利限制秩序向权利开放秩序的转变。新中国成立近70年的乡村治理史,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部运用国家行政权力,完成乡村政权结构重建的历史:原本散漫的小农户被拉进国家治理的谱系之中,原本作为乡村正式治理者的宗族成为非正式治理者。中国共产党用数年的时间便完成了延存百年的乡村宗族政治改造,从诺思的理论来看,就是因为中国自身已经从自然国家走向了权利开放秩序。

不过,需要我们警醒的是,诺思在分析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变迁时曾说道,“正式规则变了,但非正式约束却没有。这样,非正式约束与新的正式规则之间就会产生一种持续的紧张关系,因为它们在许多方面都不能保持一致。”③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韦森译审,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107页。宗族作为乡村非正式制度,其最初变迁的逻辑在于被动变迁,而它自身可能并未发生主动的变迁,如果国家行政权力从乡村撤出,宗族政治的复兴就成为必然。沿着诺思的话我们可以接着说,国家与乡村社会间的正式规则变了,国家已经打破了乡村宗族的结构和秩序,但相应的后续正式制度要么不合实际 (如农村人民公社),要么还未真正建立。用肖唐镖教授的话说,就是 “在现代民主法治权威尚未基本建立的条件下”④肖唐镖:《宗族:乡村社会治理中的多元性——以江西农村的乡土调查为例》,《社会科学报》2010年8月12日。,我们就不难理解当下一些地方出现如黑恶势力、乡村丛林规则、“金钱暴君与市场规制”等乡村乱象了。

新时代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必然需要乡村呈现出优序良治的基本面貌。破除乡村宗族不良影响、改变原先的人际关系化网络、打破支配联盟的利益索取、再塑国家治理的信仰是接下来我们必然要采取的步调,而所有这些步调的前提是建立具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乡村民主治理制度。

制度先行就是诺思与新制度经济学带给我们的治理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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