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竞丹
摘 要: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打破了司法管辖的现实区域界限,使传统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具有地域性、专有性特点的管辖原则对网络知识产权案件难以适用。有确定的连接点是确定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基础,也是保证国际私法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基础。确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涉外管辖法院,最核心的问题是减小相关连接点的不确定性。我国要立足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管辖原则,同时借鉴国际私法诉讼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协议管辖原则,灵活、高效地处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涉外管辖问题。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涉外管辖;规则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7)12-0067-04
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对传统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则的地域性、专有性提出了挑战,如何判断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成了诉讼中的难点。如果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作为判断管辖法院的依据,则一个网络侵权行为可能是持续的,相关数据传输可能横跨多个国家,这就导致判断困难。如果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來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则可能出现使用技术手段所追踪到的某个地址只是一个虚拟的节点,具体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仍然难以定位的情况。可见,网络的特性使得针对现实环境中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则变得难以适用。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涉外管辖规则。
一、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涉外管辖的现状
为了解决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涉外管辖权的归属问题,各国都在努力寻找确定、稳定、有效的连接点。连接点是冲突规范中据以确定应适用何地法律的一种事实因素。在诉讼法理论上,最为直接的管辖原则有两个: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无论采用哪一种原则,都需要据以判定管辖权的连接点具有确定性、稳定性,而不能是模糊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8条的规定,我国在民事案件管辖权法院的选择上采用属地原则,主要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必要时侵权行为地法院也可以管辖。该原则中的连接点包括当事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它们都属于物理空间上的连接点。这些连接点在现实环境中都是稳定的、确定的,但在网络空间中具有不确定性。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可能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地的公民,也在相关连接点上没有固定的住所、可供扣押的财产,这就阻碍了属地原则的适用。
为了解决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即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一”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较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对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解释一”主要是对侵权行为地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无法按照通常的方法确定管辖法院时的解决办法,从而为实践中解决管辖权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指导。“解释二”第2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见,“解释二”在管辖权问题上坚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管辖权原则,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为连接点来确定管辖法院。但“解释二”没有明确侵权行为地的确认方式,只是规定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情况下,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5条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地难以确认的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该规定看似有助于缩小管辖法院的筛选范围,但事实上,“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在网络中有着高度不确定性,该规定并不能直接解决连接点难以确认的问题。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的突破点在于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列入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法院确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增加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这两个司法解释并不破坏现有的民事诉讼规则,而是更加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还不能解决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涉外管辖的所有问题。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的确定规则并不明确,特别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范围非常广泛,急需更加具体的规则予以明确。
二、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域外理论及实践
在网络空间中实施侵权行为一般要经过三个环节:首先,网络用户通过终端设备进入网络并进行一系列联网活动,包括访问、下载、上传、设置链接等;其次,网络用户将第一环节的活动转化为数据的形式,以指令的方式通过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进行传播;最后,第二环节的指令到达特定的网络服务器,侵权行为完成。上述三个环节会涉及多个网络设备、多个地点、多个复制存储行为,这些连接点都有侵权行为发生,确定适用哪个连接点来选择管辖法院较为困难。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利用确定国际民事司法管辖权的冲突规则来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以便自己的诉讼请求更容易得到满足。这种挑选法院的现象(也称择地行诉)在国内诉讼中也是常见的。各国的国内法不同,所适用的冲突规范不一样,当事人必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进行诉讼。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更加难以确定,当事人有了更大的空间进行诉讼法院的选择,难免出现权利滥用问题。endprint
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涉外管辖问题,各国学者纷纷探讨相应的规则完善。美国学者提出了“网络自治论”“第四空间理论”。“网络自治论”强调网络用户之间的道德约束和技术手段的使用;“第四空间理论”主张将网络独立于现实环境,作为另外的空间,对其设计独立于现实空间的管辖标准,各国在网络空间中设立独立的管辖范围。这两个理论在实践中是缺乏可行性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道德约束和技术手段无法代替法律的强制力;二是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其不能划分出任何一个国家可以独立控制的范围。如果网络空间可以划分出控制范围,则各国的技术手段不同、科技发展程度不同,不同国家所控制的网络范围必然会有重合,而一个区域上不能出现两个管辖权规则。因此,这种极端的管辖权理论显然不成立。
20世纪50年代,美国司法实践中曾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管辖问题,该原则后来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弹性大、灵活性强、适用广泛的优点,它要求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不再采用过去依据单一连接点的方法,而是综合分析与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的惯常居住地、住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及个人的意愿等,权衡各种与案件当事人有密切聯系的因素,在此基础上寻找、适用与案件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近些年来,网络的发展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民事司法领域被重新提及和应用。按照唯物主义观点,联系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条件。网络环境中事物之间的联系与现实环境中有所不同,但也是以现实空间为基础发展而来的,同样是客观存在的。
一般情况下,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法院、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是与当事人联系最为密切的管辖法院。对于某一网络侵权案件,全世界任何地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地,而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提供一个较为清晰的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当然,网络涉及的地域范围是全世界,网络侵权行为可能是一个长期的行为,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密切连接点因素的过程可能较为复杂、冗长,这使该原则显得不够经济实用。因此,实践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应当加以一定的解释与限制,使其适用标准更加稳定、明确。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法官审理跨州知识产权案件时提出了跨界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和法律选择、判决原则,该原则后来经美国法律协会整理后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广为适用,学界称之为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以下简称ALI原则)。ALI原则将知识产权的范围扩大化,将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形式如商品化权、域名权等纳入其中,使其不但包含人们所熟知并普遍认同的知识产权形式,而且包含时代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知识产权形式如网络知识产权。ALI原则作为一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私法诉讼原则,其关于地域性连接点的适用范围、管辖权确定、法律适用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都遵循国际私法诉讼传统,同时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和发展趋势提出了新的要求。
长期以来,各国普遍接受以被告住所地标准确定管辖法院,这为被告提供了潜在的挑选法院的机会。ALI原则保留了这一标准,但只将其作为确定司法管辖权的依据之一。也就是说,当发生侵权纠纷时,被告住所地法院不再是优先选择法院,而是一个待推定法院。ALI原则提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则侵权行为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可见,ALI原则扩大了侵权行为地的范围,为确定管辖法院提供了更多选择。在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囿于网络的虚拟性、无国界性等特征,案件的当事人通常难以确定,这导致案件的管辖权难以确定。如果仍坚持被告住所地标准,不但会增加确定管辖法院的成本,而且会使那些与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有直接联系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具有地域特征的连接点无法真正起到确定管辖权的作用。从这个角度看,ALI原则是切实可行的。
ALI原则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作了详尽的规定。该原则要求案件当事人拥有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能力,同时允许当事人之间以习惯和商业惯例作为有效的协议,即作为选择管辖法院的依据。该原则扩大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不仅承认格式合同中选择管辖法院的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还承认默示协议的效力。在不违犯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国法律的情况下,默示协议中有关司法管辖的条款也是有效的。整体来看,ALI原则采纳了关于涉外合同问题的法律适用的“分割论”。“分割论”主张不同的合同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志、体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性。ALI原则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从实践角度看,这会使审判工作更加复杂、负荷量加大,也会对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带来一些损害。ALI原则虽然并不完美,但它对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标准。
三、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协议管辖原则的适用
协议管辖原则更多地考虑了当事人的自主能动性。我国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后,协议管辖原则的适用逐渐从合同纠纷案件向各类财产纠纷案件扩展,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方面有了更大的自主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协议管辖原则的适用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即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必须与案件有实质性联系。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协议管辖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仅适用于合同案件以及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其二,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包括合同签订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其三,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必须是确定的、单一的。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将协议管辖原则用来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涉外管辖法院是不可行的。因为协议管辖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缺乏公法的强制力。不过,将该原则应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上,未尝不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如果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方面作更严格的限制,就更加有利于该原则的适用。从实际情况来看,通过协议管辖原则解决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问题,实际上赋予了原告一方更多权益,同时增加了被告一方(通常是侵权人)的话语权,有利于建立对双方当事人都比较公平、公正的诉讼环境。就像商事合同中常见的仲裁条款那样,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合意是法院获得管辖权的最直接、最有效的依据,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将大量资源用于管辖权争议问题的解决。endprint
网络空间治理需要一种“自治”行为。如前文所述,“网絡自治论”不符合网络发展的需要。但是,网络发展确实需要一定的自治空间,需要网络中的主体在适当范围内发挥自己的自治能力、协调能力。有关网络的各种习惯和规则都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这些习惯与规则的来源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互联网用户之间自发形成的“秩序”。这种“秩序”的形成以网络用户的高度自律性为基础。换言之,一些具有高度自律性的网络用户通过自发形成一定的“秩序”来解决网络中出现的权利冲突问题。司法途径,对于很多网络用户来说是一种额外的、可以信任的冲突解决途径。司法途径与“自治”不同,其可以提供更加有力的约束和强制。因此,在解决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时,要坚持在保证网络正常运行、网络秩序不被破坏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这也正是协议管辖原则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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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 墨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