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晨晨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4
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律师称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再到新修《律师法》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实现了质的飞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理念的转变进程却是十分缓慢的。传统上,受“国家法律工作者”定位的影响,律师一直被视为“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的独立辩护人”。①在轰动一时的陕西华南虎照事件、李庄案及铁道部前部长刘志军一案中,均出现了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辩护冲突,传统的辩护理念依旧根深蒂固。厘清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辩护律师准确定位是辩护制度有效实现的首要任务。
现代辩护制度的出现是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法律生活愈加专业化、复杂化,当事人不能再仅凭生活经验及常识处理法律问题,需要一个受过专业训练的人来予以协助,这种需求催生了新的社会分工,在刑事辩护领域,便体现在辩护律师职业的出现及辩护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当面对国家司法机关的追诉时,被追诉人需要精通法律规定并熟知诉讼策略的专业人士协助他行使防御权,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辩护律师自职业分工产生时起,便具有服务于当事人的天然属性,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其首要价值目标。
众所周知,辩护律师之所以会参与到具体的诉讼程序之中,是基于其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诉讼代理关系。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关系,无论是基于委托代理而成立的,还是基于指定代理而促成的,都属于一种私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②在这种私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中,被追诉者将自己因主客观因素限制而无法自行行使的部分辩护权利转移给了辩护律师代为行使,因此,辩护律师实际上应当是当事人行使辩护权的协助者。正如日本学者村井敏邦所言,辩护权的基础是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本人有辩护的权利。这是产生委托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的根据。③
辩护制度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应当以获得被告人的授权或同意为前提,以维护其最大利益为目标。④基于私权处分的契约,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信赖关系,使得辩护律师对当事人负有一项忠诚义务,辩护律师需要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相对于当事人而言,辩护律师只是当事人行使辩护权的助手,而这种使命的完成还要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不得无故违反当事人的意志,否则这种信赖关系便会遭到破坏,辩护律师也失去了参与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所承担的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忠诚义务具有优先性,然后才是可能限制该义务的其他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权的实现状况实际上反映了法律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程度。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打击犯罪已不再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入宪的法治背景下,应进一步加强对被追诉者辩护权的保障。在具体的辩护制度中,便是维护辩护律师依法代为行使辩护权的诉讼权利,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有效实现,并应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调查取证的权利,以更好的在合法范围内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传统的律师独立辩护理论认为律师不仅仅独立于来自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外部的干扰,而且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这实际上是对律师独立辩护权的误解。独立辩护论必须设置一定的边界,应更多强调辩护人独立于外部干扰,而非独立于当事人。⑤辩护律师的独立性并非一种绝对的独立,而是在尊重当事人意志基础上的有限独立,这是由辩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辩护律师在履行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时,应当积极与当事人沟通,不得忽视当事人的意志而一意孤行。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是辩护制度的基础内容,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通过对辩护律师职业基础、权利基础等内容的分析探讨,拟证明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以期抛砖引玉,引发学者们对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更多的思考和研究。
[ 注 释 ]
①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56(03):5-20.
②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56(03):5-20.
③[日]村井敏邦.日本的刑事辩护问题.刘明祥,译.走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90.
④陈虎.独立辩护论的限度[J].政法论坛,2013,31(04):36-47.
⑤陈虎.独立辩护论的限度[J].政法论坛,2013,31(04):3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