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瑶 张 博 黄 瑞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世界上关于著作财产权权利的相关研究很多,学说流派也多种多样。有学者主张按照著作权的支配权划分著作财产权,并将其分为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项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将著作财产权分为支配权、请求权、用益权和担保权;还有学者主张按照作品的使用行为将著作财产权划分为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但是无论哪种划分方式,都无法从根本上简化知识产权在实际中的操作。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了共识,研究者普遍认为著作财产权的权力基础在于传播而不是广义上的使用,所以现代著作财产权的修订必须围绕传播开展。而体系化思维是将不同知识组合成为一个整体的最佳方法,所以体系化对于著作财产权的重塑来讲,是一条可行之道。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财产权的规定有十五项,其中有具体的权利项也有抽象的其他条款。这些条款的规定虽然为著作财产权建立起适用又简便的权力空间,但是其陈旧的条款已经无法适应当今社会技术的迅猛发展。其中关于著作财产权定义的规定就有许多项,不同项目之间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仅与现在技术概念的从属关系过为密切有关系,还同我国现行立法模式的固定僵硬化有必不可分的关系。
至今,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历经三稿,每一次修改草案的提出都会引起学术界的强烈反响,其讨论重点无外乎大幅修改的著作财产权制度。法律以产权的形式确立了作者对作品的权益,著作财产权的变化自然同著作人的实际利益息息相关。但是纵观三次修改草案,我们可以发现:在法律条文的语言使用上更加规范;不同权力之间的重复减少;对智力创作成果更加重视,并且提出了追续权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国对著作财产权的理念缺乏有效的共识。所以为了实现著作财产权的体系化,我们应该从著作财产权的设权起点进行研究,寻找著作权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
复制权在数字生活中重要性不亚于呼吸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以至于复制贯穿了《著作权法》领域。传统中,只要控制了复制就能实现著作权利的大多数利益;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需要重新定义复制。现代社会,第三人对作品的使用早已不单只能依靠复制实现,如果仍旧沿用以复制权为核心的著作权力体系,那么著作人的实际利益就不能得到有效维护。现代许多作品都是一次性消费品,观众很少会重复消费同一作品。所以,要想构建合理的著作财产权权力体系,首先就要重新认识复制权。
作品的广为人知离不开传播,构建以著作者“传播权”为核心的财产权力体系更具备逻辑性和经济性。实际上,以现在网络技术的发达程度,人们获取信息的手段更为多样化,作品的传播经常在没有得到著作者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以传播权力为核心的著作财产权权力体系可以有效避免以复制权为核心的权力挤压局面出现。需要注意的是,传播权和复制权有根本上的区别,如果某人因为喜爱某一作品对其进行了大量复制但是没有向外传播复制件,那么该行为仍旧按照侵害复制权进行处罚;在处罚时也要注意该行为并没有挤压或影响著作者的实际利益空间,所以并不能按照侵害著作财产权力论处。
演绎类权力指的是经作者允许的,第三方对作者作品的再创作。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演绎类权利的分类主要有四种: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著作权法》鼓励对作品的二次创作,但是如果再创作的作品涉及到买卖等利益交易,就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由于法律无法将触角深入到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再创作作品是否被用于买卖活动中”的界限就很难被控制,这一条款的存在就有一定的不切实际,所以笔者建立可以适当舍弃演绎类权力的限制。
总之,为了保护著作人的合法权益,推定社会文化的繁荣,著作财产权权力体系的构建势在必行。本文依据现有研究提出了三条设想,不足之处请各位专家学者指教。
[ 参 考 文 献 ]
[1]赵海燕.对我国著作财产权体系构建及内容完善的探讨[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15.
[2]张今,郭伦斯.著作财产权体系的反思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