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源 王 妍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但是由于教育的缺失、低俗暴力文化的传播等社会因素和未成年人认知力、自制力、辨别力较低等自身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日趋增多的趋势。因此,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更好的实现刑法的惩罚犯罪与保护法益的目的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之间的衔接。笔者分别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网中以“未成年人”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总结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几个主要特点:
进入青春期这一特殊时期的未成年人,思想逐渐成熟,其已经有了自己的对社会的初步认知,并且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日渐形成,自我意识逐渐变得强烈,极易产生逆反心理与家长和学校对立。在这个阶段,未成年人对社会上的事物缺乏正确的辨别能力,极易被各种不良因素所诱惑,蒙蔽心智,做出后悔莫及的事情。另外,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很多家庭都只有一个孩子,家长们对孩子过分的宠溺和不正确的教育引导对于日趋降低的未成年人犯罪年龄有一定的影响。
未成年人在犯罪前多数都未曾得到系统的文化教育,极易受到社会不良文化环境的影响,这将直接导致他们对社会上的事物缺乏正确的辨别能力。文化教育的缺失也导致法制观念的淡薄,更有甚者,在其犯罪以后竟还毫无意识,浑然不知其已经违法犯罪,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本该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年纪,却过早的进入了社会,受到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一步步走向了违法犯罪的地步。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应用,大量犯罪题材的影视、文学作品涌入普通大众的生活。未成年人极易受到影视、文学作品的影响,为了追求所谓的刺激,效仿其中的犯罪手段。对于抢劫、强奸等常见的暴力型犯罪,他们于平常生活中形成的法律认知,足以使其辨清是非,做出较为恰当的选择。部分未成年人已经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犯罪,甚至已经懂得的利用自己未成年人的身份来规避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性已经十分明显。①
乐于合群是未成年人的特点之一,未成年人正处于叛逆期,不愿意接受别人的约束,此阶段的未成年人有着自以为成熟的思想,认为家长们对其正确的教育和引导是对自己的过分约束,习惯按照自己的行为方式去做事情。尤其是对于一些有着相同经历、相同想法的同龄人,更乐于三五成群聚集在一起,效仿影视剧中的社团、帮派,行着所谓的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哥们义气。相关研究也有所揭示,当前已出现一些由未成年人组成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我国《刑法》对于从宽处罚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第十七条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就是必须,即对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罪人,即使未成年人的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很大,在量刑时也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
死刑的执行方式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在现行法律下,对于未成年人,不仅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但是在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中却出现了例外情形。《刑法》(1979版)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犯罪时不满十八岁不适用死刑。但是在其后又加入了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首先是违反了自己确立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削弱了法律的严谨性与权威性;再者,犯罪行为特别严重并没有具体的标准,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这一情形直到1997年才被改变,《刑法》(1997版)将原《刑法》(1979版)之四十四条后半部分删去,从而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殊性,决定了对未成年犯在判处刑罚时要同成年犯有所区别。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其自控能力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但是其可改造性较强。对未成年犯判处刑罚的目的不光是对其过错行为的评价,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刑法改造未成年人,而缓刑就十分符合这一目的。通过缓刑,不仅可以让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还能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而且缓刑的适用能有效地避免未成年犯罪人因为被判处短期自由刑而产生“交叉感染”等不利影响。③对未成年人尽量适用缓刑这一原则的确立,笔者认为应当追溯至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我国《刑法》(1997版)规定了可以宣告缓刑,但是其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单独设立,并没有达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的目的。
这一原则区别于上述原则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不过分的强调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是综合考虑未成年犯和受害人之间利益保护的平衡。首先,未成年人犯罪确实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造成了一定后果,对受害人产生了法益侵害,必须要进行惩罚才能维持社会稳定,安抚受害人,保护其法益,同时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其次,未成年人犯罪有其复杂性和特殊性,对于未成年犯的惩罚要慎之又慎,区别对待,既要达到对未成年人的惩罚目的也要尽量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的保护。该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应当追溯至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明确了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时对未成年犯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就要兼顾。
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段,并且以十四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该设置立法者自有其考量,但是从1979年至今,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立法背景和立法时所考量的因素也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动。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增多,年龄逐渐降低的背景下,若还是以十四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笔者认为恐有不妥之处。对于以未达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由逃避刑罚处罚的恶意严重我国现行法竟无法进行规制,难道这竟成为罪犯逃避处罚的理由吗?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难道变成了未成年人的避风港了吗?犯罪笔者拟对我国现行法政策进行分析,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代筹我国未成年人形势政策之改进。
2015年10月18日,13岁的刘某(初三)与两位玩伴赵某(12岁,初二)、孙某(11岁,小学六年级)在湖南邵东县廉桥镇新廉小学残忍地杀害了乡村教师李某,之后掩盖现场,照常上课上网。此事在当地引起轩然大波,如此恶劣的事件何以会在三个未满14周岁的在校学生与受人爱戴的教师之间发生呢?究其原因竟只是三人发现教师李某独自一人,想杀人抢钱。在实施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之前,刘某说“我们还有14岁,就算打死人了,也不用坐牢。”这就证明刘某已经很清楚地认识到未满14周岁的人的一切不法行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也正如他所说的,三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后送往了当地的工读学校进行教育、改造。
此种事件并不是个例。2013年重庆,一名年仅10岁的小女孩用近乎残忍的和其年龄不相匹配的方式结束了一名婴儿的性命。2013年11月25日,10岁的女孩李某在电梯内对一名1岁大的男婴原原拳打脚踢,后又将男婴扔出电梯外,并疑致男婴从25楼坠落受伤。被害男童的父母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施暴者李某未满14周岁为由不予立案,被害人父母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不可否认,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还有社会和家庭深层次的原因,家庭教育引导的缺失和社会管理监督引导的弱化都是造成未成年人日趋增多的原因。但案件既然发生了就要寻找解决方法,很明显,我国刑法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应对当前频发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已然乏力。而且,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使得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无法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也无法认识到自己的所做事情的社会危害性,无法达到法律教育的目的,司法的公平公正也在人民群众心中有所动摇,也明显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
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典时经济还比较落后,文化教育并不完善,物质生活水平相较于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还有很大差距,甚至解决温饱都是问题,一个14周岁的少年有可能才刚刚上小学或是根本没有上学,其对社会的认知与自身的思想并不成熟。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立法者以十四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更为妥当,也符合当时中国的国情。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获得了快速地发展,尤其是近些年,信息爆炸式的传播,使得未成年人接触到越来越多的各色各样的信息。这些信息正在潜移默化的影响着未成年人,使得未成年人的心理提前成熟,甚至达到了成年人的心理水平。在此背景下,若还是对未成年人适用原来的法律,已经明显不合理。既然不合理,就需要改变。如果不变,那么何谈惩罚犯罪,何谈保障人权,何谈刑法目的之实现?当法律规定成为了法律适用的绊脚石,当立法精神成为了犯罪分子逃避制裁的理由,当法律这一不容践踏的净土成为了犯罪费的避风港,何谈法治国家,何谈依法治国?
针对我国目前因未成年人犯罪未达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逃脱法律制裁的困境,笔者认为应当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恶意”来“补足年龄”,这样既可以避免部分未成年人凭借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保护来逃避刑法惩罚,也可以到达惩罚犯罪之目的和对未成年犯的改造。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雏形出现于5世纪中叶的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其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和我国相同,均为十四周岁,但是,依据其教会法的规定,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间的未成年人,并非绝对不会承担刑事责任,而是要依据特定案件发生后通过对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控制能力、辨认能力的分析来进行判断。
近代法学意义上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出现在英国,是由英国著名律师布雷克斯顿在《英国法释义》中提出的,布雷克斯顿在书中首次阐述到要对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意进行区分认定,对于明知是错而执意为之的应认定为恶意,此时年龄虽未达十四周岁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④受布雷克斯顿的影响,英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开始逐渐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且形成了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三分法:“(1)十周岁以下的人不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2)己满十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推定不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但是如果检察官能够证明被告人具备了刑法规定的主客观要素以及被告人知道自己行为的错误性,那么就可以推翻这个推定;(3)十四周岁以上的人是成年人,可以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确定以后,其所规定的可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范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也在不断变化。比如:1933年英国在《儿童和少年法案》第五十条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改为八周岁;而在1963年,又根据社会环境的变化在《儿童和少年法案》的第十六条中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改为十周岁。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不断提高体现了英法律对社会的适应,但是也引起了英国国内针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制的质疑。最终,英国议会于 1998 年颁布法案,废止了对 10-14 岁的儿童可推翻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我国香港地区也引入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香港地区以十周岁和十四周岁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区间:(1)十岁以下的为完全无责任年龄时期。并且该规定不可突破,不能以任何原因对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施以刑罚。其规定在香港《2003 年少年犯(修改)条例》第三条。(2)十岁以上十四岁以下的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3)年满十四岁的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时期。根据该规定,对于十岁以上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非检方能够证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明知是犯罪行为而故意为之,否则他们将会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对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其实施犯罪时的年龄越小,推翻这一推定所要求的证明力度就越大,对证据的要求也越充分。⑤
我国刑法确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制度,需要从制度层面赋予其现实可操作性,在制定该制度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恶意”的判断标准。恶意与否属于主观心态,很难通过具体的细则予以规定,也很难直接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恶意与否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对未成年犯的全面调查之上,综合考虑其认知水平、理解能力、行为方式、人身危害性。笔者建议,此处的认知水平应当以相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普遍的认知为准;理解能力也应当限于较低水平,即有一定的辨析能力即可;行为方式,应当限于以常人所不会运用的方式去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与生命权;人身危害性指的是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不能仅简单的预估可能性,而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水平、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等进行全面的分析调查。
2.主体范围。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下,十四周岁是分水岭,十四周岁以下的美国法律善意的默认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控方能够提供打破善意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那么被告人就会面临刑事惩罚。但是七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就算善意被打破,也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我国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下,笔者认为,主体范围界定在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宜。
3.案件类型。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八种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罪名。“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主体范围是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根据举重以明轻,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也应当限于此八种罪。
4.我国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因此若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定,我国刑法必须增设关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条文,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后边增设该条款: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明知行为的性质但仍故意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注 释 ]
①张远煌,姚兵.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J].法学杂志,2009,11:20.
②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二)[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3:8.
③胡江.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新动向——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5:91.
④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5:89.
⑤胡春莉.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