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昱辰
西安工程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当前我国登记瑕疵婚姻在司法方面面临一定的困境,而如果任由登记程序瑕疵,将导致我国婚姻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或者是模糊的状态下,这种状况不管是对个人,还是对家庭、社会、国家都是一个隐患。
在我国登记婚姻的司法审判中,各个地区的司法审判对登记瑕疵婚姻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从而导致一些案情的发生性质相同而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当前我国在登记瑕疵婚姻效力认定方面的法律存在一定的缺失,而各个地方法院是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对登记瑕疵婚姻的自我认定,所以导致同一个案情出现不同的审判情况,从而大幅度降低司法的公信力[1]。同时,婚姻生活在婚姻效力模糊不定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给婚姻当事人的心理产生了潜在的威胁,严重阻碍了婚姻义务的认真履行。
虽然在我国登记瑕疵婚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审判争议,而这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的涵复出台之后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好转,并在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定的审判共识。根据国家出台的函复指导精神,我国的等级瑕疵婚姻案例的审理不适宜一律按照无效处理,而是应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认可其婚姻的效力,即登记瑕疵婚姻有效,当事人确定要解除关系的情况,需要明确告知双方应按照离婚程序进行处理[2]。针对当前法院援引该函复的指导精神审理登记瑕疵婚姻的方向虽然是正确的,且对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认定给出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和当事人真实意思所表示的登记瑕疵婚姻,让我国的登记瑕疵婚姻案件有法可依。但是,该函复本身的正确性却需要进一步商量。通常意义上的登记瑕疵婚姻与函复的案件类型均存在区别,而两者在客观表现上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依然存在瑕疵。
同居关系和有效婚姻之间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存在一定的差异。同居的关系是双方并没有在身份上确定相互的关系,而有效婚姻则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样在同居关系的解除中,可自行进行解除,而人民法院并不予以受理;有效婚姻在身份的解除中,需要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者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1.重构事实婚姻制度对登记瑕疵婚姻的意义
为了能够有效突破我国登记瑕疵婚姻的司法困境,在重构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的过程中在对登记瑕疵婚姻的审理方面应重视事实状态是否成立、双方的结婚意愿是否真实等。在事实婚姻通过认定成立之后,即婚姻登记的确存在瑕疵,所以对于登记瑕疵婚姻的效力也应该予以承认,适当修正瑕疵之处,并对婚姻双方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合法处理。通常登记瑕疵婚姻的二级效力应该让位于事实婚姻的一级效力,这也是我国登记瑕疵婚姻司法实践中审理登记瑕疵婚姻的正确思路,也是夫妻双方中较为弱势的一方在权益保护方面的客观要求[3]。
2.重构事实婚姻之参考
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我国登记瑕疵婚姻中司法实践的问题,便需要采取重构事实婚姻的方式,正确面对事实婚姻中被具体认定的问题。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经历着从承认到不承认发展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只是对相关概念性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却尚未给予事实婚姻成立具体的参考标准,这样不但增加了法官认定事实婚姻的难度,而且还导致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随意性的现象。因此,针对这种方法的立法建议为:事实婚姻主要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未经结婚登记或者是登记存在瑕疵,但已经进入到实质性的婚姻状态下,且广大群众也认为这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的具体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相互之间存在抚养义务、家事日常代理的行使等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双方是否育有子女,以及当事人与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对另外一方的亲属应尽赡养或者是抚养义务的亲密关系。如果被确定是事实婚姻,在法律关系的调整方面则需要参照我国《婚姻法》中所制定的相关规定。
总之,由于《婚姻法》的相关规章尚未对《民事诉讼法》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较为混乱,同案件不同判、类似案件非类似处理的情况常常出现,所以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突破我国登记瑕疵婚姻的司法困境,有效保证我国登记瑕疵婚姻的权威性。
[ 参 考 文 献 ]
[1]殷珮瑶.程序性瑕疵婚姻登记的效力与完善——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展开[J].法制与社会,2017(13).
[2]刘亚绪.论瑕疵婚姻的法律效力[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7(12):224-224.
[3]杨春雷.“冒名婚姻”法律救济问题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