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学说争论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从制度基本概况讨论到是否引入此制度讨论再到“肯定适用说”与“否定适用说”讨论,每阶段观点都丰富了此制度的内容。在新制度为立法者采纳,当期又难以变动情况下,“肯定适用论”的解释学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撑,具有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中未明确此项制度打击虚假恶意诉讼的立法目的,这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困境。从条文解释及司法实践出发将制度定位于保障第三人免受前诉生效判决损害更具现实可行性。在制度定位指导下,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探讨具有重要性,本文将对此进行类型化分析。具体为,有独三应定位为有独立实体权利的人,其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法上请求权;其次,对被告型第三人,其本身具有多重救济途径,难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辅助型第三人应作相对宽松理解。再者,对一般债权人成为适格原告主体,应在体系解释内运用实体法寻找一般债权人遭损害的民事权益,从而适用新制度。
关键词 原告主体 适格 类型化
作者简介:王伟舟,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50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年最高法公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中第292条至303条对此制度做了相应解释。此项制度推出背景在于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情况逐渐增多,第三人参加诉讼、执行异议等制度在裁判生效而未进入执行阶段没有充分抵御诉讼当事人对案外人的侵害。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公布后,与立法者满怀期待不同,有学者认为此项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理论存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或作用范围有限,难以真正遏制恶意诉讼情况。同时,也有学者从解释论角度认可现行法律规定,以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等方法为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提供理论支持。
本文将运用解释论方法,阐述此项制度立法背景,分析现实应用中立法者目的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并重点探究此项制度中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一、不同发展阶段的学说讨论
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热点讨论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制度介绍。从比较法角度介绍了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情况。法国将此制度定位于第三人利益损害救济,保障第三人免受生效判决威胁,具有补救性质;我国台湾地区则定位于充分保障第三人参加诉讼机会,偏重为非因自身原因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第二阶段讨论在2012年修正新民事诉讼法前段期间,学者争论点在于是否引入此项制度。主张“肯定引入论”学者,以解决现实多发的虚假恶意诉讼为初衷;主张“否定引入论”学者认为此项制度违反既判力原则,引入适用确无必要。随着新民事诉讼法出台,第三人撤销之诉转入到是否适用讨论阶段。其中,否定适用观点认为此项制度难以达到立法者惩治恶意诉讼目的。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裁判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另行起诉似乎是更为有效的办法。针对第三人权益被侵害情况,应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不妨尝试在再审中增加“诈害第三人”事由,扩大再审范围,以再审程序救济第三人利益受损情况。肯定适用说主张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难以实现的客观情况下,运用解释论方法,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法律适用支撑。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界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规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以保护第三人权益。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得出的裁判中鲜有关于此方面的明确表述,且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文字阅读,也难以发现明确规定上述立法目的的文字表述。可见,上述立法目的得出更多是通过立法者解释。
第三人撤销之诉较多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经验。法国对此制度定位于阻止生效判决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一般在第三人受到他人间生效判决损害时启动。我国台湾地区设立目的在于给予与判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程序参与机会,重点在于程序保障。我国法律规定中,若将重点集中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得出保障第三人程序参与的立法目的;若将重点放在“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得出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利益免受他人生效裁判损害的结论。不同话语偏重将导致不同的目的追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原则处于建构初级阶段,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尚未被确立,既判力效力主观范围发生扩张情形不少见。在此背景下,保障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对其利益维护显得必要。但我们发现程序保障目的是防止第三人受生效裁判损害的前提条件,最终是要达到保障第三人民事权益目的。其次,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主体范围与受不利生效裁判损害的主体不一定相同,不同立法目的追求将导致该制度原告主体适格的争议。更何况我国无独三范围在学说上还存在争议,若将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范围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持一致,此种争议将在后续制度中继续存在。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目的应界定在保障第三人利益免受他人生效裁判损害。在进行原告适格判断时,要重点判断第三人是否受到前诉生效判决的损害。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适格类型化分析
原告主体适合问题在司法实践裁判文书中出现频率最高,达到50%以上。可见,原告主体要件认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有重要影响。故而,本文将重点分析原告主体要件構成,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
有独三一般指对他人间诉讼标的,能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独立实体权利”一般被认定为民法中的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这种意义上,有独立请求权范围界定比较容易和清晰。但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实体权利与请求权在文义上毕竟有区别,理论上有独三的实体权利不应限于请求权,其范围应更大。
有独三作为独立实体权利人,其非自身原因而未参加诉讼可另行起诉。但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自生效时发生效力,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行起诉后往往会造成与前诉生效裁判相矛盾现象。同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尽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6条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错误部分限定为裁判主文,但其往往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说理方面推导而来,其与事实认定部分存在不可分割关系,所以另行起诉也会受前诉无需举证事实部分影响。法院为避免矛盾裁判出现,往往会建议第三人先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前诉生效判决。endprint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适格原告
无独三一般指案件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该第三人认定长期拥有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利害关系”的不同解读,有人主张该第三人需与案件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紧密联系,还有人主张不必存在必然联系,只要案件结果影响到该第三人利益即可。最高法支持了后者。笔者也持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最高法观点里前者观点仅适用于需要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型第三人,而该第三人是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
针对被告型第三人为何不运用前述制度,原因在于其在诉讼中一般由法院通知参加,一旦参与便具有当事人权利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通知参加情境下,法院往往使用多种方式让该第三人知晓,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程序条件难以成立。其次,即使未参加,法院还是会将判决书送达给该第三人,其收到后有权上诉,这为该第三人提供了一种权利救济方式。若其未收到判决书,该第三人可以申请再审。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没有适用空间。
还有一种便是辅助型第三人,其一般以申请参加方式参与诉讼,辅助一方当事人。通过上述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于此种第三人,对其适用应从宽理解。
(三)一般债权人作为适格原告可能性
对此种情况,最高法主张原则上不应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获得生效调解书或裁判书,以减少偿债资产或增加自身债务,使其他债权人可受偿资产总量减少的情况较多。这种自我稀释偿债能力做法,降低债权人到期受偿可能性,甚至使债权人到期无法受偿,损害了第三人利益,需要法律规制。
对此,有学者提出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诈害防止参加诉讼”制度,将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务人明确纳入有独三范围;还有学者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整合实体法对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规定,来确定受诈害第三人因前诉判决具体受到了哪些民事权益损害,以为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理论支持。当前诉当事人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上述民事权益时,即可成为无独三,获得适格原告资格。
前者观点突破现有法律规定,引进“诈害防止参加诉讼”,这对未来民诉法发展具有借鉴意义。但正如第三人撤销之诉引进需要长时间制度磨合,此制度引进对急需现实应用来说,不具现实可行性。后者观点在体系解释方法下,在法条中寻找关于侵害一般债权人规定,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 “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方法,具有现实可行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抑制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此外,2017年制定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为第三人应对虚假诉讼生效判决,保护民事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
在一般债权人作为案外第三人受到前诉裁判或调解书侵害民事权益时,有的法院以“事后救济必要性”判断原告是否适格,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受理前,难以判断第三人与前诉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时,通过受理阶段第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及前诉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综合判断二者中一方是否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可能性。如果存在,则进入审理阶段以“事后性”角度进行全面判断。这种“事后性”处理方式更加全面保障了第三人免受前诉生效裁判损害,为司法实践中一般债权人成为适格原告提供了适用途径。
四、结语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尚未确立,另行起诉将造成裁判冲突尴尬局面,冲击裁判安定权威性。上述理论现状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留出了空间,但在新制度适用过程中尚存在诸多疑虑。通过探讨发现,立法者最终设计的打击虚假诉讼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实现,存在难度。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条文分析,不同话语侧重又可得到其他制度目的,程序保障目的与保障第三人免受前诉生效判决损害两个制度目的偏向不同侧重点,逻辑推导下,发现前者一般是实现后者的途径,后者才是制度设计最终目的。在保障第三人免受前诉生效裁判损害的目的设计下,展开原告主体适格問题讨论具有方向指导作用,但其中仍存在不足,如对于结果要件讨论尚不充分,需要后期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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