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構建家庭教育法律制度系统,形成国内各层次的家庭教育立法,是实现家庭教育良性发展的必要法制保障。本文分析了构建地方家庭教育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及重要意义,研究了地方家庭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构建了地方家庭教育立法的具体法律制度。
关键词 地方 家庭教育 法律制度
基金项目:辽宁科技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鞍山市家庭教育法律制度构建研究;项目编号:201710146000074。
作者简介:孙天洋,辽宁科技大学经济与法律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17
一、引言
家庭教育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家庭教育关系。在当下的社会背景和人口结构下,形成和维系有序合理、不断优化的家庭教育关系,从而使青少年国民教育综合体系日臻健全和丰满,是促进家庭教育发展的重要目标。而构建家庭教育法律制度系统,形成国内各层次的家庭教育立法,是实现家庭教育良性发展的必要法制保障。
二、构建地方家庭教育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
(一)当前家庭状况变化给家庭教育带来挑战
经验与研究证明,一个品格高尚、有所成就,对社会有所贡献的人,多数从小受到良好的家庭熏陶。而一些在学校中的问题学生,在成年后出现的各种问题,其根源往往在于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北大法学教授康树华通过调查得到的数据显示,1965年在我国整个社会刑事犯罪中,青少年犯罪在约占33%,我国也成为世界上青少年犯罪率最低的国家。而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占了社会刑事犯罪的70%-80%。未成年人的诸多问题暴露于社会,其根源却是在学校和家庭,紧迫的现实要求加强和改善家庭教育。
(二)可以确保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与整体发展
目前我国主要由已颁布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系列法律确立学校的法律地位,但还没有制定针对家庭教育及其管理系统的相关法律,家庭教育仍依附于学校教育,依旧处于极度边缘的法律地位。家庭教育在我国国民教育体系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而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也始终没有确立。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长期无法得到确认,正是由于家庭教育缺少立法的弊端所致,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家庭教育工作人员的选任与管理、家庭教育市场的发展与培育、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投入与保障、家庭教育理论研究等。因此,加快促进家庭教育立法的步伐,提升家庭教育所对应的法律地位,是给与家庭教育应有之地位、协调发展整个国民教育体系的内在要求,迫切要求。
(三)家庭教育立法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保障
当前我国正处经济和社会转型期,在这一时期,社会家庭因承受转型期的压力而出现新的情况,家庭教育也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则会对新时期青少年健康成长与成才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家暴事件、剥夺儿童权利和尊严,幼童在住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等屡有发生;青少年犯罪和罪犯的低龄化趋势;本应在大好年华努力奋斗的青年人,却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这些问题不但已成为家庭负担,更是社会的重要不稳定因素。必须通过立法规范与引导家庭教育,实现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与成才。
(四)公众对家庭教育高度重视,强烈呼吁政府立法
当前民众普遍对家庭教育非常地重视,并且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持赞成的态度。民众对家庭教育的作用与内涵有着一定的理解,对家庭教育服务也有着强烈的需求,希望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政府在家庭教育方面起到的职责与作用,大部分民众认为,政府应当在家庭教育中应当扮演组织者和支持者的重要角色, 并且为家庭教育提供各种强有力的支持。公众对政府在家庭教育中应当起到的职能作用有着清晰、完整的认识。这也反映了公众对于完善家庭教育方面有着长期的、迫切的需求,希望能得到政策的保证,希望政府能够担当主要的责任。
三、地方家庭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原则
“以人为本”的原则,既应当体现在《家庭教育法》的立法的目的上,也体现在某些具体条文的内容上。在立法目的方面,应当以促进青少年个体发展与营造和谐社会为出发点;在条文内容上,应当注意为不同群体提供差异性的家庭教育立法规则。如对于残疾未成年人、离异家庭、留守家庭的未成年人,在施予家庭教育方面应当给予相关支持与服务,学校也需要为重大违规或有特殊行为的学生家长提供相关家庭教育或咨询辅导课程。
(二)明确家庭教育之法律地位原则
开展家庭教育立法的前提,是必须确定家庭教育的法律定位,客观的,准确的认识其价值与作用, 同时明确其在整个教育系统中的地位,并与其他教育形态协同一致,发挥作用。在进行立法时,应眼界宽广,立意高远,着重确立其法律地位,从关乎国家、地方发展、社会进步与个人成长的高度提出家庭教育立法, 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在法律上改善当前家庭教育推行不力、经费不足、管理混乱、缺乏保障的现状。
(三)倡导性立法原则
地方家庭教育立法,宜采用倡导性而非强制性条款来拟订相关法律条款,总的说,制订家庭教育法,应以倡导性、原则性条款为主,甚至可将鼓励性、奖励性条款应用于某些特殊方面,而不应刻意追求强制性、惩戒性条款。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经验也验证了这一原则。为了达到立法目的,实现立法初衷,要避免刻意强调法律的强制性、惩戒性。否则还可能对个人基本权利和私人空间造成侵犯,导致家庭教育管理上的“越位”与“过当”。
(四)科学性、可操作性原则
科学性原则是指不仅从程序上,还是从内容上,家庭教育立法都不能违反科学规律和基本常识,必须实现科学化立法。法律与道德不同之处在于其所规范的是可以衡量的具体行为,而不是无形的情感现象,比如青少年早恋等则明显不属法律规范对象。必须要在评判上能够有衡量的标准,在执行上可以操作,否则只能造成立法形同虚设。endprint
(五)突出地方特色原则
家庭教育作为人类特有的一种教育现象,有其共性和共通之处,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历史、文化传统差异,家庭教育亦应明显存在特殊之处,因而不同国家、地区的家庭教育立法,也势必彰显各自特色。地方家庭教育立法在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先进经验、理念和做法的同时,更要立足国情、兼顾传统,根据本地区实际,探索具有中国地方特色的家庭教育立法之路。
四、地方家庭教育具体法律制度构建
(一)家庭实施制度
一是明确家庭教育实施主体,家庭教育实施主体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实施人是未成年子女。二是明确家庭教育的内涵与外延,在地方立法中可以不在条文中明确“家庭教育”的概念内涵,出于可操作性的角度考虑,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家庭教育的外延,如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和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三是明确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的共同生活责任,这一责任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前提条件。四是明确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培训或指导的义务,明确家长接受家庭教育培训或指导义务是确有必要的。五是规定特殊家庭家庭教育实施条款。对特殊家庭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实施予以特别关注,包括离异家庭、重新组建家庭等的家庭教育应当予以具体规定,包括离异家庭的离异夫妻双方都有实施家庭教育的义务和重新组建家庭中的养父母、继父母也有实施家庭教育的义务,以保障家庭教育的平等实现。
(二)指导制度
一是明确学校对家庭教育的指导义务。具体负责家庭教育指导的学校包括中小学和幼儿园;明确师范类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在传播家庭教育知识、指导家庭教育方法过程中的辅助作用;二是明确教师进修学校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中的研究职能。三是建立家校协同制度。在运行机制上,明确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定期召开家长会,沟通未成年人教育信息,并对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进行沟通,对家长实施教育指导;对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有困难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由学校及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建立强制性沟通制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和沟通。未成年人其在学校如发生违纪、违法或其他不良、不当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告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告知,或者告知后仍不履行责任的,学校应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
(三)社会参与制度
首先,明确社会参与主体。包括政府机构、商事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等多种主体,在各个环节,全方位地参与家庭教育。其次,具体规定关键环节的社会参与。明确婚姻登记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在家庭教育方面的宣传与指导参与;明确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对于特殊儿童的家庭教育职责;明确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在家庭教育中的重要的指导、培训、宣传教育等职能;最后,应当对商事服务机构提供家庭教育服务给予细致规范。
(四)保障与激励制度
首先,明确政府职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建立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优先向孤残、留守、流动、遗弃、流浪、单亲或者父母服刑、强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救助和指导服务。
其次,建立政府工作机制。地方立法中的组织协调机制应包括三个层次:一是由市和区县两级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职能;二是构建由妇联、教育部门主抓的家庭教育工作格局;三是明确民政、卫生和计生、公安、关工委等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开展家庭教育工作提供支持。
再次,制定监督与激励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育督导事项,制定家庭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家庭教育工作督查评估制度,积极表彰和奖励在家庭教育工作中成绩和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最后,明确法律责任。出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防止地方立法“越权”的考虑,地方家庭教育立法中的法律责任宜粗不宜细,并不宜规定具体明确的懲戒性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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