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当今高度重视依法治国,提倡社会建设、国家发展以及政府管理实施一体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关于司法裁判中法理与民意关联性与影响性的研究,得到学术界、法学界等各领域人们的关注。对此,为改善司法判断中回应民意对依法治国存在的消极影响,认知司法裁判中依据法律回应民意的现实考量,并采用行之有效的策略缓解彼之间的矛盾,实现法理与民意的有效互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司法裁判 法理 民意 行政意志 裁判规范
作者简介:马陇平,兰州文理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03
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化解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化”、“司法和谐”等理念与司法政策得以提出与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尽可能实现法律、政治、社会三者的和谐与统一。但是就目前实际发展现状来看,“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化”等政治性司法政策从某种角度来讲与司法裁判存在思维不一致性。使得法院依据法理回应民意的过程中出现民意在主观裁判中的过度干扰性。大大降低了司法裁判所具有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因此,认知司法裁判中法理与民意的关系,寻找关系平衡点,化解二者之前存在的矛盾至关重要。
一、司法裁判中法律与民意的现实考量
在提倡社会、国际、政府法治统一建设的背景下,司法裁判观念与方法得到转变,回应民意在司法裁判中越发凸显,形成司法裁判新流程。即,司法法官根据法理进行疏导、鉴别、说服说理以及民意吸纳,并基于回应民意探寻科学合理的司法裁判规范与标准 。但是,结合司法裁判回应民意实际发展情况,可知司法裁判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基于政治性法治政策,以政治化方法为司法裁判犯法进纠纷的处理与解决,不以法理为依据进行“大调解”,从而导致司法裁判出现不公性 。通常情况下,在依法进行纠纷解决与处理的过程中,“调解”与“裁判”属于不相同的两种方法,政治性司法政策和司法裁判存在思维差异性。但是,在实际司法裁判过程中,一些法院为彰显自身对民意的回应,将“调解”作为司法裁判的核心手段,以“调解率”为法官政治的考核评价指标,从而导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一味的追求“调解率”,并不依据法理要求进行最终判决,对当事人给予了让步。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彰顯了司法对民权的重视,蕴含着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美好愿望,但是民意吸纳过度将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权威性以及法律的震慑性,注重当事人不良风气,出现司法裁判不公。
第二,没有根据法理阐述判决结果形成的原因,导致事件当事人无法认同与接受司法裁判结果。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提升当事人对判决结果认同的基本要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目的(当事人合理需求的满足)与工具(知识裁判结果的法律论证)。但是,从目前中国司法裁判文书实践调查中发现,法官裁判文书中关于法律论证方面的说明并不明显,仅侧重于对最终结果的阐述,从而导致当事人无法对结果给予认同 。这在一定程度上将严重影响司法裁判在公众心中的可信性与权威性。例如,张继成在《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规范研究》中提到的某一行政案件司法裁判中,当事人在承担较轻的刑罚处罚时,对处罚结果并不满意,从而提出上诉。而上诉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想要一个明确的道理,认为如果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希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如实处罚;如果自身不存在违法行为,则不愿承担任何处罚;而这种不知其原因的“从轻处罚”并不是自身真正想要的。
第三,司法裁判过程中没有结合法律探寻适用的裁判规范,从而致使司法裁判错误行为的产生。导致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过于迎合现实生活中公众形成的价值观念,并在此此基础上摈弃法理探寻适应回应民意的法律法规,从而导致法官在进行司法判断时,以迎合民意为主,进行不规范、不正确的司法判决。例如,在法律界备受争议的“四川沪州遗赠案”针对黄某所立遗嘱有效性的司法审判,法院为迎合民意,以遗嘱内容违背“社会良俗原则”、“破坏公共秩序”、“破坏社会公德”为法律依据,给予无效判定。并未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裁判。在社会公众价值观念中,法定妻子应享有继承权,而“小三”、“二奶”不应具备继承权。当法院为迎合社会公众价值观念,在关于继承权有效性司法审判过程中,摒弃了《继承法》相关法律,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裁判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法理“规范导向的推理论证”方式相违背。其二,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判决时为回应民意,摆脱法理的专业性分析与判断,选择一般社会公众常识性判断,寻找适用回应民意的法律法规,形成司法裁判争议,引发司法裁判不公。例如,在“许霆案”中,关于一审与二审两种相差甚远的司法裁判结果备受争议。在一审中,以“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为依据,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处罚;在二审中,以“事实不清”为理由,以“盗窃罪”为依据,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并赔偿从银行ATM机中获取的现金”。基于“民意大潮”的影响下,二审的从轻处罚使人不得不思考:庭从银行ATM机中私自取走不属于自己的175000元人民币,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有属于什么罪?这无疑是专业性的法律问题,需从专业性法律角度出发进行司法裁判 。而从“无期徒刑”到“五年有期徒刑”的转变,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受民意影响,没有依据法理进行适当法律的探寻。
由此可知,司法裁判中法理与民意存在相互矛盾的关系,当在司法裁判中无法实现法理与民意的有效协调,对回应民意存在不正确的理解与认知时,会导致司法裁判出现本质上的问题,制约司法裁判在法律体系中实际意义与作用的发挥。
二、实现司法裁判过程中法理与民意良好互动的建议endprint
沙龙·汉森(Sharon Hanson)基于实证研究与分析在《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Legal Method Reasoning)中指出:“司法行动的正确与否,从来不是依据它是否能够受到大众的欢迎或者是迎合大多数的思想情感与行为进行判定的。”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需根据法理给出合适、正确的理由。而司法裁判中的回应民意,则是根据法理进行民意的鉴别、疏导与说服、吸纳。因此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出发,实现司法裁判过程中法理与民意良好互动,维护民权的同时,保障司法裁判正确性、公正性。
(一) 进行正当民意的有效甄别
从文献资料分析与实证研究中可知,协调好法律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强化法律与民意之间的有效沟通是保证司法裁判在回应民意时,不形成干扰问题的重要基础。博登海默则在司法裁判法律与民意关系研究中指出:“社会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问题方面起到一种适当尺度的作用,就应当是一种强有力的和占支配地位”,在社会取向权衡过程中,需给予司法机关“某种自由”。对此,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应有效区分哪些是正当民意,哪些属于不正当民意。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理探寻回应民意的法律规定。本文基于相关研究与实践工作经验总结认为:正当民意是具有一定价值标准,且不与法理相冲突,同时又不属于法律法规附属,对现有法律法规不合理、不完善具备改善作用的意见与建议。因此,在进行正当民意甄别时,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综合性分析:其一,民意是否占支配地位。即,民意作为民众诉求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是确定且在社会取向中占据较高支配地位的意见;其二,民意是否属于社会价值观念与意识形态中的正确观念与意识。即,民意不能违背社会正确的价值观念,不能够打破社会道德伦理,不能有悖于人类在社会发展中,体现的科学规律;其三,民意在司法机关中的权衡性。即,司法机构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在保证法律法规权威性、严谨性、客观性的基础上,对民意中存在的道德因素进行权衡,包括原则、规则与后果的实质权衡。
(二) 科学借助修辞方法改善基于法律下司法回应民意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裁判中,裁判是否成功取决于论证的逻辑、内心情感的诉求以及理智、意志的诉诸。而通过借助右下的修辞方法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法理和常理的平衡性,将法理中存在的主观性转化为客观性,存在的争议性转化为确定性,实现法律与民意的共识,从而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认同度。
例如,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利用“理性论辩规则”进行有价值民意的吸纳,促进法理与民意的有效沟通,保证司法裁判回应民意的具体体现。实践分析显示,修辞方法的应用并不局限于强化语言表达效果,它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理性论辩可促使不同主张主体意见的统一。从司法裁判的形成意义可知,凡是经由司法裁判进行个案判处或调解案件,往往存在绝大的利益冲突,而且这种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无法通过简单的调解使当事人达成共识。例如,关于城镇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等行政案件,司法机关在进行案件司法裁判时,要求尽可能化解案件中催债的社会矛盾,在保证法律公正公平的基础上,提升社会效益。而王琳在《夯实基层法院的“意见”仍然虚虚实实》中指出:现阶段我国地方司法机关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地方黨政领导的管控,或在一定程度上受地方其他因素的干扰较大。在此背景下,法院在进行案件裁判时面临着地方政府利益与社会公民个人利益选择的难题。对此,运用理性辩论规则针对实际问题进行理性论辩,实现正确民意的吸纳。及时没有将民意渗透到司法裁判过程中,基于理性辩论下的司法裁判同样在保证裁判理性的同时,渗透着感性,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在情感上与司法裁判达成共识。而关于理性辩论修辞方法的应用,可借鉴相关学者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经验进行总结与科学选择。例如,佩雷尔曼(Perelman)提出的:“理性的作用不仅仅是要发现在狭隘逻辑意义上的事实和错误,而且还是要证明和论辩”;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提出的:理性论辩规则是超越一般逻辑规则诉诸下的说话者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语用学规则”,因此基于理性论辩规则进行修辞其多得出的结论往往具有正确性。而这种100%确定性的结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理性结论”。
三、结论
总而言之,在司法裁判回应民意的过程中,法理是不可或缺的存在。法官在司法审判、说服说理、司法裁判等过程中,依据法理实现疏导、鉴别、说服以及民意的吸纳,并依据法理制动回应民意的标准与规范。从而实现司法在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关系调节中作用的最大化发挥。因此,在司法裁判回应民意的过程中,应对民意进行科学鉴定,坚持法理的专业性、严谨性,实现司法裁判过程中法理与民意的有效互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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