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桂芳 张婧宜
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210
在我国完全禁止代孕是不现实的,为了更好地规范代孕行为,避免纠纷的出现,完善代孕的法律规制在我国具有重大意义。
代孕合同不仅包含有财产性内容,并且关系到身份关系,属于“以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为目的的身份合同”。[1]代孕合同中,主体是委托夫妻和代孕母,客体是代孕母提供子宫孕育婴儿的行为和分娩后交付婴儿的行为。
1.必须是经国家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确认不能妊娠或不适合妊娠的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通过代孕来获得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代孕子女,以避免代孕的滥用。
2.从保护最佳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委托夫妻不得在代孕期间及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
3.委托夫妻虽患有生育上的疾病,但男方可以提供健康的精子,女方可以提供健康的卵子,保障代孕子女的健康状况,符合国家优生政策。
4.委托夫妻须事先商量一致,并有书面的确认,报主管行政机关登记备案。
1.必须是已婚且具有怀孕分娩的经验。已婚妇女代孕,同时具有分娩经验可以更好的保护身体健康,也有利于代孕子女的健康成长。
2.代孕母的年龄应在20-35岁之间。这个阶段是妇女最容易受孕且可以为胚胎提供充足营养的时期,有利于代孕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提高成功率。
3.代孕母必须身心健康,没有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等。
4.与委托夫妻之间不存在三代以内直系或旁系血亲,以避免家庭伦理危机。
记载事项包括代孕子女的法律父母条款、必要花费条款、合同终止及保密条款,还包括保密条款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说明的条款。
代孕子女的身份认定应采纳代孕子女婚生拟制的法律地位,即代孕胎儿出生以后由委托夫妻依法直接取得亲权,作为法律父母,代孕子女享有等同于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方法符合代孕的初衷,发挥人工生殖技术的优势,同时代孕母只是想帮助他人,并没有想抚养婴儿,若将其为法律上的母亲,不利于代孕子女的成长。委托夫妻作为代孕婴儿的父母,既弥补了无法生育的遗憾,又为代孕子女提供了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
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代孕子女婚生拟制的法律地位,用公权力干涉私权利,全程监管代孕的行为,将代孕胎儿的权益纳入法律的体系范围内。
在代孕行为上,行使隐私权与知情权不可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当公权力机关与代孕行为双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发生矛盾时,为了使得代孕行为顺利实施,响应国家政策,隐私权应在先于知情权,以保护代孕子女的健康成长、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和避免代孕技术的负面影响。
生育权的实现要以子女利益为前提,必须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任何人都有权知道自己身世的真实性,而隐瞒身世是对代孕子女人格权的不尊重。从子女最佳利益考虑,在子女未成年时,可以对其隐瞒身世,因为在这个阶段,代孕子女还不具备独立思考的能力,无法做出正确判断,告知其真相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所以代孕子女的知情权应在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实现。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矛盾需要按照一定的原则来协调权利相互让步,但这种权利让步不得毫无限制地滥用。代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知情权应仅限于知道双方的家庭现状、健康状况等维护代孕子女健康成长的各项信息,并且互相要保守住所由此了解到的代孕隐私信息。
代孕的发展状况以及代孕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我国亟须建立专门的代孕管理机构。代孕管理机构可以有效执行代孕法律法规,对代孕行为实行全程法律监管。此外,代孕管理机构要为代孕的双方提供可靠的平台,实际解决代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
目前我国代孕法律制度存在严重漏洞,因此通过规制代孕合同,确定代孕子女亲子身份认定方法,协调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设立专门的代孕管理机构,建立完整的代孕制度,维护代孕主体和代孕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