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盈枫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一种道德要求,起初是以商业习惯形式存在。在古代德国,人们以诚实信用为誓词,起到确保履行义务作用。总体而言,诚信原则的发展历经了三个阶段。
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商品交易关系的复杂化,原有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当时社会的需要。在此基础之上,诚信原则作为道德规范植入罗马法中。而罗马法中如“诚信契约”及“诚信诉讼”亦为现代诚信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文艺复兴之后,欧洲社会生产力得到迅速发展,工商业逐渐繁荣起来。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罗马法以其公平正义又具有普适性的特点,在欧洲大陆被广泛适用,并产生较大影响。其中以德国为代表,当时的德国并未统一,境内邦国中各自适用符合当地情况的法律,且德国的习惯法并没有起到统帅作用,因此,诚信原则基本被德国全盘吸收并继承。
随着《德国民法典》的颁布,诚信原则作为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然而在该法典中并未承认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一般原则,仅将其的适用范围从从合同关系的规则扩大至债法的规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当时仍然是作为契约自由原则的补充形式所存在于法律当中。尽管如此,近代民法时期的诚信原则毕竟在立法中得到了形式上的确立,并为其在现代民法时期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二十世纪初期,随着《瑞士民法典》的问世,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最终得以确认。作为二十世纪的第一部民法典,该法明确授予法官可依诚实信用原则来行驶自由裁量权。自此,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涵盖整个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
瑞士所采取的此种立法方式极大程度上适应了现代社会的需要,该方式亦被各大陆国家陆续效仿确立。在德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意大利于1942年颁布的《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活动;我国大陆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亦将诚实信用原则设立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
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从起源到发展乃至最后确立经过了一个漫长且艰难的过程,千于年的积淀使得诚信原则的地位不断提高,并最终发展成为了民法中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作为德国民法典中的“超级条款”,几乎贯穿德国整个法律体系。德国于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中对诚信原则做出了相关规定,扩大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对法典第242条做了许多司法解释,并逐步形成具有德国特色的判例体系;此外,德国法学理论学界亦对诚信原则进行了深入研究。
1.诚信原则的“潜伏期”
十九世纪的欧洲以追求自由为最高理念,将契约自由神圣化,并奉行为自身信条。在此背景之下产生的《德国民法典》纵使将诚实信用原则以立法形式列入法条中,但却并未将其视为民法的一般原则看待,使得诚信原则仍然作为契约自由原则的补充形式所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十九世纪的德国长期处于概念法学的统治之下,该学说的倡导者认为立法者是万能的,并且拒绝承认法律存在漏洞。由于制定法为法律的唯一渊源,法官们被迫限制于法条的严格适用,几乎不具备自由裁量权,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无法作为判案的依据。
2.诚信原则的“名声大噪”
二十世纪初期,德国产生了与概念法学对立的自由法运动。该运动倡导者强调审判过程中的直觉因素和感情因素,并要求法官根据正义与衡平去发掘法律。而导致双方的争论白热化的导火索便是1923年德国最高法院依据第242条对汇率进行了成功调整。
1919至1923年间,德国发生了严重的恶性通货膨胀,由此产生的货币贬值问题给德国的长期交易契约带来了大量的问题。在立法者无法提供必要的解决措施的前提下,德国最高法院通过宣布对抵押权将根据其创设时的货币价值重新估价等措施,打破了在此之前谨遵的一马克等于另一马克的基本原则,并成功挽救了危机局势。法院从本质上动摇了德国民法领域的既定基础,该行为亦得到了普遍认可。
3.诚信原则“帝王条款”的确立
1923年的判例迎合了自由运动倡导者所提倡的广泛自由裁量权的主张,法院的行为亦得到了自由运动倡导者们的支持,自由法运动的先驱将第242条称为“帝王条款”。自此至今,德国以司法解释和大量判例扩展或延伸了法律规定,逐步形成了由传统向现代民商法诚信原则的发展和转换。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适用让长期受制于概念学派的自由主义运动倡导者看到了胜利的曙光。而本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和内涵应与该原则所处的社会时代息息相关。只有将其至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才能对其做出理性的判断。
第一,“帝王条款”之称反映了诚信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性功能。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十九世纪西方国家民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被奉为不可动摇的准则。但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已无法适应新环境的需要。1919年至1923年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导致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新经济思想的产生,国家机关开始通过法律手段介入私人交易。而诚信原则作为道德义务,开始逐步被立法者所接受和采纳,并作为一般原则以形式化,从而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适当限制。
第二,“帝王条款”之称反映了国家通过司法途径对经济进行有力干预。司法干预作为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形式,通常是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十九世纪的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的立法均以司法自治为指导思想,政府活动的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在进入二十世纪后,资本主义工商业迅速发展,由此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也逐渐加深。为了避免社会各阶级矛盾的恶化,国家开始寻求折中的协调方式。1923年,德国法院通过诚信原则调整汇率,成功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案例说明了该原则作为适应当时社会发展的方法,巧妙地缓和了资本主义各阶级之间的矛盾。而国家通过该原则对社会市场进行干预,使得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展。
第三,“帝王条款”显示了大陆法系立法及司法模式的本质转变。十九世纪的大陆法系被概念法学倡导者的观念所充斥。他们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典以证明法律并不存在盲区,法官遇上任何棘手的问题均可在法典中找到答案,因此法官并不需要自由裁量权。然而时至二十世纪初期,随着新因素的不断产生,旧法典的内容已无法涵盖这些新滋生的因素。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中确立了诚信原则,该法典的颁布意味着司法过程中开始出现人性化的因素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随后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的广泛确认,使得立法者终于意识到法律的局限性。而法官以诚信原则为依据获得了自由裁量权,使其将法典中与现实生活相交融,及时将新因素补充进正在运作的法律之中,最终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
作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在历史上所建立的种种功绩,更多反映地是其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之下所包含的道德本质,折射出的是不同时期不同社会背景下整个大陆法系立法及司法模式转换的道路和轨迹。因此,对于诚信原则,我们应根据不同的时代背景进行科学定位,不可盲目跟风或全权否定。只有将诚信原则与社会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才能让其发挥最有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