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倩
福清市人民法院,福建 福清 350300
随着近几年来网络代购行业的兴起,我国政府对于明确网络代购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通过采取一些规范措施我国的网络代购运行模式已经得到了很好的改善。不过,细观我国网络代购的立法现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在整体性上我国的网络代购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完善,很多问题只是参考电子商务以及网络购物的监管模式,其并不能良好地运行与跨境代购等。因此,明确网络代购中的具体民事关系就显得极为重要。
随着人们日常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各自消费品的购买能力也有了较大的改变,导致经常会出现某地的商品品牌或者种类无法满足当地消费者的购买需求,基于此代购的行为随之而来。网络代购由传统代购演变而来,最初的代购也被称为“民间个人代购”,当时的网络技术还没有现在这样发达,人们出入境也不方面,代购的过程都是人们委托亲属朋友从境外购买相应商品再带回境内,这种传统的代购基本上都是无偿的[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专业代购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并逐渐发展成一种行业,代购服务提供者通过收取服务费的形式对他人实施有偿的专业代购服务。现在伴随着互联网技术越来越发达,代购跟互联网进行了融合,于是网络代购应运而生并且发展速度十分迅速①。
后者的代购模式就如同我们说的二次专卖形式,代购商得到了商品,然后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信息的发布,消费者可以在浏览相关网络平台的同时进行自行选择购买。此时消费者和代购商之间关系就是最典型的买卖②。前者根据消费者意愿进行购买就是代购商自身并没有得到商品,而是通过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这个商品的信息,并表示自己可以代替消费者完成购买行为,并在这个过程中得到一定的报酬。虽然网络代购的表述为“代购”,但是其跟传统的“代购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在网络代购中的“代购”已经不具备代购委托代理的本质特征,更多的表现为文字表述,具有了新的特征[2]。
网络代购之所以被我国许多消费者所认可,原因是其能够为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便利,人们投入很少的钱就可以获得更好的商品。网络代购出现信用风险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网络代购的虚拟特点,在网络代购过程中,境内消费者无法对代购商的经营实力以及店铺信誉等具体信息进行客观的详细了解。当前我国对于代购商目前没有完善的评级系统,像全球购物渠道“淘宝网”、“易趣网”等,其都是采用美国Ebay的信用评级模式,这种信用评级模式往往以店铺交易数量以及每笔交易的用户评价为主要评价指标,由于这两个指标通过虚假交易以及一些软件平台可以进行造假,因而很容易出现代购商欺诈消费者的情况[3]。另外,境内消费者在对代购商品进行判断时,其只能依赖于代购者提供的文字描述、图片、影像以及相关评价等,了解渠道较为单一,如果代购商的信用评价机制不完善,很容易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隐患③。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我国网络代购的消费者提供着重要的法律保障,其能够有效保障我国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其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为“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如果把网络代购分成有现货的网络代购以及按消费者指示的网络代购,前者中消费者和代购商属于明确的买卖关系,其明确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④。在后者中,由于代购商跟商品境外提供者属于买卖关系、代购商跟消费者之间也属于买卖关系,那消费者、代购商都会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消费者身份的界定对于当事人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这是因为消费者身份的确定直接影响着其所适用的对其进行保障的法律规定,而不同的法律规定就意味着消费者受到保障的合法权利范围的不同[4]。另外,传统的交易过程,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承诺生效的地点。由于网络代购的虚拟性,交易的具体地点很难得到判断。电子数据信息在通过电脑以及互联网的传送过程中,其不受地点的限制。
在网络代购中,代购商一般在其店铺会发布其代购的商品信息,其中包括商品的价格、外观图片、制作材料等,消费者在浏览店铺的时候选定其要进行购买的商品并提交订单,无论最后订购商从境外购进该商品的价格是否与店家所发布的价格相同,最后消费者都按照店家发布的价格进行结算。在消费者支付货款以后,款项不会直接打给代购商,而是先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管理,所以代购商在境外采购商品的时候需要自己先垫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代购商品的购销差价所有权属于代购商。因此,从代购商的角度而言,其跟境外销售商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把商品销售给消费者以后消费者确认收到货品代购者收取货款这个过程构成了正常销售行为[5]。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其为自己购买的代购商品支付货款构成了正常的购买行为。
如果代购商属于个人代购商,其进行境外商品代购的主要渠道有:①代购商个人从境外商场直接进行商品购买;②代购商个人从海外购物网站上进行商品购买;③代购商个人委托境外他人到境外商场进行商品购买。个人代购行为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按个人代购提供的信息进行代购,买方通过浏览个人代购方所发布的信息选择所要购买的商品;而另一类是依据买方的意思进行代购,也就是买方主体给个人代购方提出合作意向,要求代购商品。不管是个人代购还是买方提供相应的商品信息,代购行为的产生的基础都是两者之间达成的代购合意。在网络代购中,买方一般通过网络与个人代购方取得联系,提出购买商品意向,同时将该意向委托给个人代购方,并达成代购合意,个人代购再对相应的商品进行采购。因此,买方与代购方两者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委托关系为基础,为委托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属于间接委托合同关系。同时,个人代购虽然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为不同消费者提供不同地区不同品牌的商品,但个人代购通常会通过不提供小票等方式进行逃税,这会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6]。
在网络代购中网络交易平台为代购商和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其跟代购商以及消费者之间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为代购商和消费者提供的主要服务有:商品信息发布、商品信息查询、服务信息查询、进行交易以及完成交易等[7]。在这个过程里,网路平台需要履行的义务有:①审核入驻商家,严格审查商家的注册登记材料、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提供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书、税务登记等等,只有在商家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并且符合标准之后网络交易平台才能允许商家进行入驻;②提供入驻商家的相关信息,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有义务及时提供入驻商家的真实相关信息,例如:销售者的姓名、联系电话以及联系地址等,如果网络交易平台不能履行该义务,则需要跟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⑤。
由于网络代购所具备的虚拟特点以及其跨境代购的特殊性,构建完善的网络信用风险预防体制能够起到良好的事前防范作用⑥。换言之,没有网络信用风险预防机制所支撑的网络代购其风险性较高,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存在很大的隐患。比如经常会看到相关的新闻,某些消费者被虚假代购欺骗,有较大资金损失这样的状况。
1.完善网络代购监管机制,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因此其监管力度更应加强。工商部门在对网络交易进行监管时,需要摈弃以往重视实体市场的观念,加强对网络市场的重视程度以及监管力度。在完善网络代购监管机制时,可以通过打造全国统一、功能完善、多管齐下的网络监管信息平台,其能够为网络代购监管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完善网络代购监管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市场环境会变得更加多样化、复杂化,监管市场的难度也会变得越来越大,这就要求我国的网络立法需要及时跟进,监管依据也应进行不断地完善⑦。
综上所述,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国务院政府十分重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电子商务,其作为我国经济的新的“发动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网络代购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完善合理的网络代购法律制度不仅关系着我国的经济利益,而且为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着强而有力的法律保障。
[ 注 释 ]
①胡文娟.论网络代购中的民事法律关系[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8(02):25.
②涂明辉.“海外代购”模式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5(06):64.
③伍富河.我国网络海外代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J].对外经贸,2015(1)(总第247期):138.
④程莹.网络代购中代购方法律地位探析[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4(03):65.
⑤冯凯.网络海外代购业务分析[J].科技广场,2012年第5期,2012(05):128-132
⑥田昊炜,田明华,邱洋,程思瑶.网络海外代购对我国的影响和对策[J].北方经贸,2012(02):56.
⑦张若思.海外代购陷阱、法律风险及解决对策[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3,3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