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哲 刘锦城
(314001 嘉兴学院南湖学院 浙江 嘉兴)
“即便我们居住在一个纷繁嘈杂的世界里,只要我们愿意,隐私权可以使我们得以保留一些秘密不为人所知。如此看来,隐私权似乎使我们的社会更加文明一些。”监控视频是不可以随随便便被直播的,因此引发的法律思考并未停止。视频监控不被直播是否就不违法了呢?公共领域的视频监控被泄露该由谁承担责任呢?网络直播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事件为何屡禁不止?如何协调公众权益与个人隐私权利的冲突呢?
监控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为了公共财产安全和预防犯罪,二是为了个人财产和安全。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城市的发展,犯罪率也在不断升高,光鲜亮丽的霓虹灯下,社会黑暗的角落是治安的死角,在一个大型城市,犯罪多发生在没有监控的城乡结合部。因此促进了监控设备和监控系统不断升级,各个小区、银行、超市、工厂、学校、网吧、饭店、十字路口都安装了视频监控设备,可以说离开了家门我们即生活在监控之下,监控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在彭宇案之前,行车记录仪并不普及,但由于缺乏原始证据材料,彭宇没有办法证明自己没有伤害别人,其他人也不能了解真实具体的案件。后来行车记录仪广泛在全国进行试用,对于解决交通事故十分有利,提高了交警的效率,也减少了被碰瓷的危险。
交通道路上的视频监控减少了机动车闯红灯的频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几率,维护了行人和其他驾驶者的生命安全;超市的视频监控减少了在超市的偷窃者和捏方便面者;饭店的视频监控减少了偷盗者和往饭菜里扔头发的人;小区的视频监控减少了电动车的失窃;自家的视频监控对家政人员的违法行为起到了预防作用……可以说视频监控就是不知疲惫的天眼,对于大众的生活有很多的益处。
监控主体可分为三大类,其监控范围与方式各不相同。第一类监控主体是公安机关,其监控范围是最广泛的,可以监控各个车站、机场、广场、交通干道和枢纽等人流密集地段同时也是案件高发地段,用于治安防控、交通管理、防范恐怖事件和应急事件处理。监控方式多为被动监控,即案件或紧急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才会被动调取监控,寻求新证据或者保护保存视频证据。
第二类监控主体是各企业和事业单位,例如工厂、学校、博物馆、医院等。其监控范围集中在自己的厂房、院落、大楼内部和周围。主要为了防止犯罪发生和内部人员作案,防止设施遭到破坏。这类监控主体主要是主动监控,一般会设置专人监控,及时防范危险事件,保护内部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类监控主体是个人,如个体工商户在店里设置监控,监视员工有没有偷懒、证明顾客丢失的东西与员工无关、证明顾客所买产品的质量问题与自身无关、为公安机关提供偷盗者的视频资料等等。再如业主在自家卧室安防监控系统或者楼道里安放摄像头等,这类监控主体的监控范围是最小的,其只能放置在所有物权范围内,监控方式多为主动监控,定期查看监控信息。这类监控主体是最容易侵犯其他个人隐私权的一类。
监控系统就像一道围墙,监控者就像围墙的主人,既保护围墙内的人又窥视着他们。
2011年8月22日,一张照片在网络上热传并引来众网友的围观,在这张照片中,男子左手驾车、右手袭胸,这张照片暧昧,立刻在网络上引发了激烈的讨论。②在这一案件中,可以得出此照片有交通监控拍下来的,但是何人泄密并散布于网络上却不得而知。我们可从中了解到无论是个人监控主体还是公安抑或是企业、事业单位,都很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如果对视频监控保管不当,被有心之人传到网络上,将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生活。
监控对个人隐私权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监控中个人权利为安全做出让步。这种让步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权利对监控者做出让步。一旦监控设施被合法合理地安放,实际上进入监控范围的个人都被默认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为安全而牺牲肖像权和隐私权。另一种是进入监控范围的个人和监控信息的所有人的个人权利向安全需求方做出让步。公安机关或相关单位或者在进行案件调查时请求监控者提供监控信息,此时监控信息所有人要牺牲其所有权,监控信息中记载的个人上述信息不可避免地被相关单位知晓。③
我们都知道即使合法的监控者在适当的位置放置监控设备,仍然可能获取到一些其他个人不想被他人所知悉的隐私或秘密,如果监控者并未散布该信息,当然对当事人不会造成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当事人能否对监控者提起侵犯隐私权的诉讼呢?如果监控者监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窥私欲呢,长期病态的监控他们以获得他人的隐私而不将其散布给第三方,此时监控者是否侵犯了隐私权呢?
我们需要知道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是否要求必须造成了客观存在的不利后果。隐私权这种精神性人格权损害后果不易量化,受害人具体人格受损证明困难,所以一般要求具备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违法事实即可。
网络直播是可以同一时间透过网络系统在不同的交流平台观看影片,是一种新兴的网络社交方式,网络直播平台也成为了一种崭新的社交媒体。主要分为实时直播游戏、电影或电视剧等。2017年,中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4.22亿,年增长率达到22.6%。④
网络直播的告诉发展一方面是因为经济的发展,中国人民消费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是窥私和猎奇心理的驱使。每个人都有好奇心理和窥探隐私的欲望,心理学者苏晓波说“只要人格还没有成熟,人们就还会热衷于窥探别人的隐私;只要还有欲望被深深压抑的人,就会有人挖空心思地揭露别人隐私,借着别人隐私宣泄自身欲望;只要人性还存在这缺陷,窥探隐私的喜好,就永远不会结束。”
网络直播造就了许多网红和游戏主播,新闻当中常常报道某某主播月入百万,被粉丝送豪车等消息。随着网络直播的发展,常常出现某网红在大街上的日常直播,给了普通百姓偶遇网红的机会,但也衍生了很多的问题,导致许多不关注网红的路人被直播。那么路人被直播,是否侵犯了路人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呢?而被直播的情况十分普遍,这也正源于网络直播的飞速发展。
2013年11月发布以审判流程为核心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试点方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创新庭审公开的方式,以视频、音频、图文、微博等方式适时公开庭审过程。⑤因此,庭审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司法公开形式,被各地各级法院争先恐后地采用,并作为政绩广为宣传。网络直播被应用到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经济活动的频繁发生,促进了消费,促进了审判公开和司法程序公正。
网络直播对于个人的隐私权有何影响呢?网红直播的目的当然是为了赚钱,虽然他们直播的对象并非路人,但路人的出现的确为他们的直播增添了许多有意思的话题,不能说他们完全没有联系。大多数人是不想被直播的,否则就会暴露很多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多是被直播的路人不想被外界所知,如果其不想让他人知道的信息被人通过直播的方式公布于众,这就导致被隐私权侵犯。许多网红在户外直播的时候并不会对路人进行打码处理,而且这么多的路人并非全部同意参与直播,但他们的肖像被公布于众,并且网红从中收益,这样侵犯了被播人的肖像权。
庭审网络直播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司法公开和程序公正是有好处的,但这个好处并非直接的、必然的,至少庭审网络直播并不会必然造成司法实体的公正,即使庭审网络直播仍然有许多错案发生,这也是没有办法完全避免的。但是,庭审网络直播却更多的造成了对参加诉讼的主体的隐私权的侵犯,庭审是否被直播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愿意被直播,而由审判机关做决定,即诉讼参与者对于自己参加诉讼的消息不享有自由决定权,这显然有违隐私权的规定。对于中国的大多数人来说,即使诉讼的内容不涉及隐私,但其仍然不想让过多的人知晓,笔者认为这是正当的诉求,应当被尊重。
视频监控和网络直播中侵犯隐私权频发的原因主要在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违法成本太低而诉讼成本太高,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公众权益与个人隐私权的地位不平衡,冲突较大。所以,违法成本与诉讼成本的再选择,以及如何协调公众权益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是关于视频监控立法和网络直播立法的关键,也是保护个人隐私权在视频监控和网络直播中不受侵犯的关键。
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那么就应该对视频监控的监控主体范围做详细具体的规定,对设置视频监控的位置、时间、视频保存方式、保存的安全性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对非法设置视频监控的个人或单位如何进行监管,如何处罚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于视频泄露如何监管,如何处罚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减轻被视频监控侵权主体的举证责任,对视频监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增大视频监控侵犯隐私权的处罚力度,就可以达到违法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成本的降低。
对于网络直播的平台方和网络直播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如果有人提起侵犯隐私权的诉讼,应有网络直播平台或网络直播者提供证明得到了授权;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网络直播的内容和形式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侵犯隐私权的处罚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禁止其再次进入市场,并给予相应的罚款和行政处罚;对被侵权者的维权方式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完善法律咨询机制,对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对网络直播平台可以进行惩罚性赔偿,可以借鉴美国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判例,由此提高侵犯隐私权的违法成本,减轻诉讼成本。
权利冲突使两个同样具有法律合理根据的权利无法得到正常实现,为了化解权利冲突,确保法律逻辑的正确,应将两种冲突的权利放在现实的社会背景及法律的宏观价值取向中进行相应的权利取舍,也即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进行协调。⑥
视频监控与网络直播对于公众安全利益十分重要,车站、广场的视频监控对于防范犯罪和应急事件的处理必不可少;网
络直播可以丰富人民群众的闲暇生活、促进消费增长,庭审网络直播对于司法程序公正有较强的促进作用。如果公共利益优先个体利益,就可能出现为保全公共利益而侵害个体利益的事件,而此类事件在中国更容易发生,大众常常有为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的习惯,可是作为保护公民个人而存在的国家却不可以这样要求国民,而应当制定法律法规协调公众权益与个人权利的平衡,在追求公众利益的同时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如果连个人私事都不能决定的话,保障个人人格尊严则是纸上谈兵,在一个法治国家,保护个人权利应当被放在首要的地位,这也是良法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爱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隐私的权利[M].吴姑婷译.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导论部分.
②黄婷婷.公共安全监控背景下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思考[D].法律经纬,2012(20).59.
③司绍寒.从“水滴直播事件”看视频监控的法律问题[D].犯罪与改造研究,2018(04).58.
④网络直播.百度百科.
https://baike.baidu.com/item/%E7%BD%91%E7%BB%9C%E7%9B%B4%E6%92%AD/10950068?fr=aladdin.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百度百科.
⑥刘小鹏.庭审网络直播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D].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03).第69页.
[1]李霖清.“监控直播”的侵权与规避——以360“水滴直播”为例[D].东南传播,2018(01).
[2]司绍寒.从“水滴直播事件”看视频监控的法律问题[D].犯罪与改造研究,2018(04).
[3]刘小鹏.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D].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03).
[4]费梦梦.从公众空间进军私人空间的窥私欲——以网络直播为例[D].东南传播,2017(07).
[5]郑洁.网络社会的伦理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20期.
[6]靳爱国.公共场所视频监控引发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思考[D].法制与社会,2011年23期.
作者简介:李亚哲,嘉兴学院南湖学院2016级学生。
指导老师:
刘锦城,嘉兴学院南湖学院人文系。
注:本论文系嘉兴学院2017年度校级重点SRT项目——《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流变及对当代影响》(项目编号:SRT2017B067)的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