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晟楠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近几年,土壤污染引发的事故频频发生,引起了的社会的恐慌和高度关注,保护土壤环境的立法呼声越来越大。
1.“毒土”面积逐渐扩大
城市化的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为重金属污染、以点状为主的化工污染和塑料电子废弃物污染,它们所产生的毒性可通过地下水和管道慢慢渗透到土壤中。
2.污染趋势向食品链转移
2013年5月,中国广东发现大量产自湖南的“镉大米”,镉中毒和大多数重金属中毒一样,往往在人体反应中呈慢性,要在几十年以后才出现临床病症,“痛痛病”①就是慢性镉中毒最典型的例子。
3.经济损失严重
大量使用含有化学物质的杀虫剂和催熟剂导致土壤污染,自净能力的减弱,土壤肥力大大不如从前。不管是土壤污染的检测与评估还是之后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治理都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
刑法是保障法,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污染土壤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环境权。生态环境的法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这一法益的受损涉及到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应当纳入到刑法的保护②。刑法则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这一点也为保护土壤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基础。
我国刑法典当中关于规制污染土壤行为的罪名大致有四处。其一,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其二,刑法第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其三,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四,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
污染环境罪到底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在理论上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罪名的客观方面只是间接与土壤污染有关,对于一些只是把非法占用农用地当做手段来达到污染土壤目的的犯罪分子来说,定污染土壤罪笔者认为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其他环境要素污染防治立法主当中基本上没有专门针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而且零散杂乱,即使是有提到也只是原则性的泛泛而说。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不再将发生重大事故作为结果要件,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偏差,使经过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根据两高的解释,没有涉及任何关于危险程度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环境类某些罪名到底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是数额犯还是情节犯,在立法是不明确的。
制定一部《土壤污染防治法》。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制定单独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当中,并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实现行政法和刑法完美有效的衔接。
设立专门的污染土壤罪,使之从污染环境罪当中独立出来。参照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主观方面中的故意与过失分别规定在土壤污染罪当中,同时设置不同程度的刑罚。
附属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大多以发生实害为条件,现存的污染环境罪虽然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我们只需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土壤污染的危险状态。
土壤污染的因素各种各样,生态本身就是循环往复的统一整体,污染物在土壤当中沉淀腐烂几十年甚至是几百年以后才会被人们察觉,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能够污染或者极有可能会严重污染土壤的物质都包含其中。
一方面污染土壤罪应当以财产刑为主,人身刑为辅,并将刑罚配置的最高刑期设置在十年以上,后果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的影响特别巨大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 注 释 ]
①“痛痛病”(Itai-Itai Disease):起源于日本富士山县,由于人们长期食用含重金属的大米,患者全身各部位出现神经痛、骨痛现象,行动困难,甚至呼吸都会带来难以忍受的痛苦.到了患病后期,患者骨骼软化、萎缩,四肢弯曲,脊柱变形,骨质松脆,就连咳嗽都能引起骨折.患者不能进食,疼痛无比.
②杨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刑法功能的完善[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3):25.
[ 参 考 文 献 ]
[1]肖剑鸣,欧阳光明等.比较环境法专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2]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1(2).
[3]周光权.法定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