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背景下环境群体事件的对策研究
——以公众参与为视角

2018-01-22 19:18尹黎卉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环保法决策公众

尹黎卉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00

一、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原因分析

(一)环境管理信息不对称性

环境群体事件的产生背景主要是工业排污导致的环境问题,而该类环境问题中直接受害者是受环境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根据环保法的相关规定,政府以及其环保部门掌握着环境标准与环境规则的执行权和调整权。这就牵扯到环境管理中的三方主体:政府、企业、公众。实践中,由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时效性和真实性不能得以保证,相关环境标在理想状态下,这三方之间的信息流动应该是相互交流,相互协商,共同决策。而在准和企业排污的真实状况公众知之甚少,环境信息在政府、企业和公众中存在明显不对称性,环境风险于无形之中转嫁给公众,彼时环境问题爆发,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危机也会由此产生。

(二)环境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度低

环境决策是对于环境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环境妨害等风险以及各环境行为成本进行分析判断与决策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在环境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并没有较好发挥作用是导致环境群体事件发生的诱因之一,其原因包括以下几点。首先,由于环境信息的不对称性,公众对于环境问题的认知度较低,这也致使公民难以主动参与环境决策。其次,政府的决策模式侧重于公众的事后监督,而忽视事前的公众参与。

(三)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

当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倘若有合法有效的途径可供公众选择,那么类似游行等不合法的环境群体事件则可得到有效避免。实践中公众遇到环境问题首先行使监督权诉诸环保主管部门,或向法律寻求救济,依照诉讼等途径解决问题。但当政府回避、法律救济途径不健全,诉求无果时,公众与政府的矛盾则会通过其他不理性的方式表达。

二、新环保法对公众参与的新规定

首先,环保法第五条确立了公众参与原则作为基本指导,其次,新环保法对公众参与进行专章规定,规定了公民享有的权利以及政府和相关单位信息公开的义务。其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肯定了公众对于环保问题的建言权,并应得到政府和相关企业的充分考虑。此外,赋予了公众可通过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和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的举报权。

三、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解决对策

(一)落实并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新环保法为公众参与开辟了康庄大道,其53条指出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这是对于公众参与权、知情权的明确规定,该项规定的落实有赖于政府、企业、公众三方的相互配合。当前的环境预防与治理经验显示,公众参与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参与的途径较为狭隘、参与意见的采用率偏低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公众参与的实效性。因此,要充分落实环保法对于公众参与的规定,需要从具体制度上进行健全和创新,使得公众参与具体化、系统化。政府须在环境政策居民参与、重大事项社会听证等方面进行制度更新,拓宽公众参与的范围,打通公众参与渠道,重视公众意见,加强宣传力度,为公众参与环境治理提供制度化的平台。

(二)充分发挥民间环保组织的作用

民间环保组织独立于公众和政府,该类组织在提高公众环保意识、推动监督政府科学决策等方面有较大作用。民间环保组织具有民间性和专业性,往往更有利于代表公众表达环境利益诉求。政府可以通过加强政策和资金上的扶持,重视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和管理,引导其发挥作用,更好地进行公益服务。

(三)结合互联网技术,拓宽公众参与与信息公开渠道

传统的公众参与途径有听证会、论证会等,而在新媒体技术发达的今天,我们可以在传统方式之外增加新媒体方式,如在官方网站之外利用微博、微信实现信息公开,增加环保信息专门板块,增加时效性和便捷性。也可以利用网络平台,实现即时回复,及时举报等,提高公众参与的效率,以此实现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有效沟通,为公众诉求的表达提供更便利的渠道。

[ 参 考 文 献 ]

[1]吴满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研究———对典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反思[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3).

[2]邵道萍.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J].兰州学刊,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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