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颖华
太原科技大学,山西 太原 030024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正式确立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况:我国目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根据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的民事审级制度以两审终审为基本,一审终审为例外。
两审终审制度的产生有其历史背景,在中国司法发展史上有着重要地位。公正与效率是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两审终审制度侧重于效率的实现。然而,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法律意识逐步提升,更加侧重于案件的公平审判。因此,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逐步暴露。
首先,上诉的范围较宽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时,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所以,不论案件复杂程度、案件性质如何、诉讼标的额大小,均可提起二审。简单的案件上诉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复杂案件即使经过二审也可能得不到公正裁判。
其次,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我国大部分案件的终审法院是中级法院。我国中东西部经济发展差异大,法官素质不一,对法律的理解能力及办案水平不一,这将导致法律的适用不统一,降低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
再次,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由于我国的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息息相关,地方法院的财政是与本级行政机关挂钩,因此,基层法院甚至中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极易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造成司法不公,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原则。
最后,我国的再审程序导致终审不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法院,检察院都可以不同方式启动再审。再审的审理事由和审判范围相对宽泛,因此,即使案件经过二审终审,大部分案件还是会进入再审阶段。再审制度虽然符合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审判原则,但是,公平与效率都是审判追求的目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过多的再审案件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民事案件有繁有简,对社会的影响力度也大小不一,案件性质也不尽相同,因此,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级制度有利于公平与效率达到平衡。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的制度,这是对建立我国多元化的审级制度的一次发展。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普通的案件适用二审终审,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力大,诉讼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可以增加三审,使案件的裁判更加公平正义。虽然我国设置了再审程序,但是再审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手段,由于多数案件均进入再审程序,已违背了再审设置的初衷。所以,我国应设置三审程序解决复杂案件。三审法院级别高,法官的专业素质以及审判经验丰富,可使案件得到公正审判。
简言之,普通民事案件依旧使用两审终审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律应严格规定进入三审终审的条件。
在我国,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屡禁不止。目前我国基层法院负责案件一审审判,中级法院负责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的一审以及上诉的案件。案件的审判活动与案件发生地距离近一方面有利于查明事实,另一方面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限制,违背了司法的独立性原则。因此,我们可以提高一审法院的级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仍然由基层法院受理,普通案件的一审交给中级法院审判。为提高中级法院的办案效率,可缩小基层法院的法官数量,扩大中级法院的法官数量,定期组织培训学习,并组成针对不同案件性质的法官小组,形成更为专业化和统一化的审判队伍。初审法院的审级提高,为审判活动提供宽松的环境,有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
再审程序主要是监督案件是否得到公正裁判,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目前,进入再审阶段的案件数量大,正常的审判活动得不到有效关注,影响正常审判程序的发挥。因此,应将再审事由和再审范围加以限制,减少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将我国的主要司法资源投入到正常的审判程序当中。
建立多元化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提高初审法院的审级,限制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范围,使我国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原则,达到公平与效率的共赢。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道阻且长,在改革的过程中,要结合我国的国情作出相应的调整。
[ 参 考 文 献 ]
[1]初艺卓.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D].沈阳师范大学,2013.
[2]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