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制度研究*

2018-01-22 18:45:07吴丁旺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要件效力人民法院

吴丁旺

中共岳阳市委党校,湖南 岳阳 414000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为了避免因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冲突,而制定的管辖协议。这种协议又被称为管辖权条款或法院选择条款。

在探讨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问题时,需要探讨直接效力的问题和间接效力的问题。直接效力的问题是指会不会对法院起诉程序有直接影响的效力。比如它需要探讨一个案件的创设、剥夺管理权的问题。间接效力是指在案件的判决已经产生后,其判断是否会被其它管辖区域认可及执行的问题。现对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制度进行研究。

一、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制度的分析

在1991年以前,我国是没有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制度的问题的。因为当时我国属于计划经济的时代,国家政府具有管理的职能,于是我国的法律具有很强的职权主义模式。那时我国法院、法官具有主导权,当时人在诉论的过程中,缺乏主体性,并处于被主导的地位。随着社会向前发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人们的合同纠纷与财务纠纷涉及到法定管辖的问题。比如当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时,在不同的法院判决可能会出现裁决差异性,应当在哪个法院判断,是人们开始关注的问题。此时人们开始探讨民事诉讼协议中,应当确定诉讼协议管辖效力的问题。如果可以给当事人协议管辖选择的权力,那么可能会让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更加公正,从而减少再次上诉的机率。并且给予当事人诉讼协议管理选择的权力,可以体现出法律制度人性化的特点,这样的法律更符合现代社会的需求。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制度效力的探讨内容,主要是围绕以下几条来探讨:(1)1991年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中描述诉讼协议的内容包含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诉讼协议的形式应为书面协议,可选择的管辖地点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范围。(2)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05条修正了1991年新民事诉论法中第34条与第246条中专属管理的案例,在34条中规定了专属管辖的类型为不动产纠纷的起诉、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的起诉、因继承遗产纠纷产生的起诉、均为专属管辖,必须向所在的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第246条中禁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的民事诉论协议管辖选择权。2000年制定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如果涉及海事纠纷,无论当事人是何国籍、或者是何企业或组织,只要在书面协议中选择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则不管事发地点在哪里,该海事案件在海事法院的裁决都具有效力。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协议管辖制度的国内外规定进行了统一化的修改,其中将“书面合同”的概念统一为“书面协议”,并明确了管辖的适用地域、级别等方面的问题。2015年我国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中给予协议管辖制度详细的解释,并修正了协议管辖的形式,它提出只要起诉时,协议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就可按约定来处理;否则依法定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这一条修正内容确定了管辖效力次序。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存在有效、无效、失效三种结果。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所有的法律要件时,就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完成裁决,协议管辖有效。它的法力约束力内容包括当事人、被选择的法院及第三人、其他法院;反之,如果法律构件不齐全,则视为诉讼协议管辖无效,必须依法定管辖方案来选择管辖范围;如果双方当事人曾经有过书面的管辖协议,而一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去协议外的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曾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在法院给予的应诉过程中未给予实体性抗辩的,则视为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新的合意,原本的管辖效力失效。

二、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制度的问题

(一)诉讼协议管辖要件问题

在探讨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时,需要探讨所有的要件是否已经达成,只有达成全部的要件,才可视为协议管辖效力有效。尽管我国不断规范协议管辖效力的要件,然而部分的要件依然存在争议。比如依2012年修正的内容中规定如果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既不违反级别管辖,又不违反专属管辖,则可以应用书面协议选择五个连接点或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这条的要件存在理解性岐义。比如关于“五个连接点”、“实际连系地点”这两个关系,是可以存在必须同时满足的关系,或者存在只满足一个要件的关系,在实践时存在争议性。

(二)诉讼协议管辖冲突问题

协议管辖制度隶属于管辖制度,而在执行协议管辖制度时,发现与管辖制度出现冲突时,应遵从哪种制度目前存在争议性。比如管辖制度中提出当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时,需要依规定把案件移交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而当前,如果当事人协议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恰巧无管辖权,那么该如何处理?2015年修正的内容中提出的如果当事人协议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则要尊重当事人的协议;那假如当事人选择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那么移交的标准流程应当如何?如果只能依规定,照法律的规定,照法院的意思移交管辖权进行裁决,那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权力是受到了损害的。

(三)诉讼协议管辖标准问题

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不同的人民法院有时对同一种类型的诉讼协议管辖,作出过不同的裁决,而出现差异化的原因,是由于不同人民法院对法律条款的规定理解不同的缘故。比如在当当事人发生了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仲裁委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这条法律曾作出过两种不同的裁决。第一种裁决为当发现仲裁协议无效时,就依原管辖原则,依法定管辖流程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另一种裁决为当仲裁法无效的前提下,仅能判决为被告提出的协议管辖是存在异议的,而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是成立的,即协议管辖是无效的,应用无效作为裁决结果,而不应走入由法定管辖流程的程序。如果同一种案例可以获得不同的裁决,那么法律的权威性便会受到损害。

三、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制度的优化

(一)规范诉讼协议管辖要件

随着社会向前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要件从横向的角度会越来越丰富,从纵向的角度会越来越规范。这是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效力制度要件内容优化的方向。

随着社会向前发现,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纠纷的内容越来越丰富。比如在网络社会中,有时会出现网络服务商与普通用户之间出现纠纷,此时传统法律中规定的“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标准在网络中就不适用了。并且网络服务商与普通用户之间存在社会占有资源不同,传统的协议管辖制度在应用时不能显示出法律公正性的问题。此时,就要一方法结合社会的需求,补充要件的内容;另一方法,要规范要件的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立法的精神,管辖协议是为了落实当事人的主体性,体现法律自由性及公正性而制订的条款。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利用,应当补充完善受管辖协议约束的内容,建立非正当情形不得拒绝受理的管辖条款。要根据社会的需求,一步一步放宽管辖条款可受理的范围,使条款能适应社会的需求。对于管辖条款的形式,也要予以扩充。从纵向来说,只要把要件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才能避免法律实施出现差异化的问题。虽然2015年的条款中已经把形式修正为只要是双方都能确定管辖法院的,这一条款,就欠缺严谨性,应当明确规定形式内容的可选原则及排除原则。可选原则应为可以应用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裁体。比如电报、电传、传真、影印、聊天记录。排除原则应为不能以书面形式呈现,并且不可验证的协议方式。

(二)明晰诉讼协议管辖流程

我国要建立一套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标准,使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在解读时出现理解性岐议时能应用一套标准来解决法律争议。以“书面协议选择五个连接点或有实际联系地点”这一条款的解读为例,我国的立法精神与丹麦、法国一致。认为应尽可能的给予当事人诉讼协议自主权,以体现当事人自主的精神来理解法律争议,不必强求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例有实际联系。我国应把这种标准列入到法律条款中,作为诉讼协议管辖出现冲突以后理解优选的方向。同时,为了避免诉讼协议管辖的解读泛在化,以至于其它的法律条款存在冲突,应用标准中提出限制的规则。1992年已经对诉讼协议管辖效力提出了限制,随着社会向前发展,这种限制应当进一步完善和明晰。比如北京海淀区曾有一案可以作为法律完善的方向,黄某在某平台的某网店购物,产生纠纷,黄某认为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将该电商告上海淀区法院,电商提出管辖意义,并指出依该平台拟订的《某平台服务协议》中包含“您与某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这一条款,黄某注册该平台帐号时,点击接受了《某平台服务协议》时,意味着已经接受了这套辖区规定。那么黄某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于是该案件应在被告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人民法院则以2015年修正的法律内容,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出该平台并没有把协议管辖的条款以告知的方式提交给用户,让用户了解并同意协议管辖,于是黄某和该平台的协议管辖是无效的。这一案例说明了在完善协议管辖时,要将告知这一条款纳入到诉讼协议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应用标准的方法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则视为协议管辖无效,并应制定协议管辖以后可以采取的标准措施。

(三)协调诉讼协议管辖冲突

当当事人提交了诉讼协议后,诉讼协议管辖与其它法律产生冲突以后,要分类制定冲突协调的方法。比如要将诉讼协议的内容分类,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诉讼协议不在禁止或专属的范围内,就要体现当事人自主愿意的原则,人民法院需将诉讼协议管辖裁决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依愿意自己进行协议或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的程序确定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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