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俏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使用的名称。商业名称是商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为了与其他商主体相区别而使用的名称。关于商事主体的名称各国存在差异,例如日本和德国立法上将商号作为商事主体的名称,但实际上这些国家的商号概念与我国的商业名称概念相当。
目前关于商业名称保护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仅在其他的法律中规定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例如,《民法总则》第111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但是就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关于商业名称保护并不完善。目前,在我国对于商业名称的保护仅限于特定的地域范围内,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在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正因为根据这两条规定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的商业名称的效力具有地域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恶意注册他人企业名称的侵害人以此为辩护依据,认为自己与被恶意注册的企业不属于同一地域范围内而不构成侵犯他人商业名称的相关权利。
企业名称属于一个企业的无形财产,因为它承载了一个企业的商誉更承载了消费者对其的信赖,这也就是为什们生活中我们在消费时会十分注重品牌或是这个产品属于某个驰名企业的,但是有许多企业为了自身利益才用了恶意将他人企业名称或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注册为自己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导致企业名称与其所指向的产品之间的联系被淡化,例如,一提到海尔集团我们会想到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但是一旦其企业名称被其他公司恶意注册为商标,那么也就以为着市场上会出现海尔的服装,海尔的化妆品,这种行为如果不加遏制,长此以往,我们提到海尔就不会只想到海尔集团的产品了。
反淡化理论最早源于德国的地方法院,该地方法院在一起香水商标案中运用了反淡化理论。并且随着淡化理论的发展,德国将反淡化理论引入《德国商法典》。美国著名的学者弗兰克发表了名为《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的文章。该文章首次在美国提出了反淡化理论,使弗兰克成为美国反淡化理论之父。后来关于商标反淡化理论不仅被应用于案件审判同样也被适用于商业名称反淡化中。根据美国1946年的《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同样适用于对商业名称的保护。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的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注册后,仅能在特定的范围内受到保护。这为许多试图投机取巧,侵害他人企业的不法分子提供了机会。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企业的经营地域不仅仅局限于其注册登记所在地,其产品完全可以在全国甚至国外进行销售,对商业名称提供地域范围内保护显然是不足的。而且,纵观国外立法对于商业名称的保护都没有地域限制。正如1998年法国的里昂法院曾在判决中认为商号权(商业名称权)应当可以在全国领土范围内得到保护。
其次,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商标法》关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对于商业名称保护有借鉴意义,因为我国经济发展迅速,新的企业数量不断增加,如果不加以限制一味的保护所有的企业名称会适得其反,因此商业名称保护借鉴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提高商业名称的认定标准,规定商业名称保护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例如相关公众对该商业名称的知晓程度,该商业名称使用的持续时间等是十分必要的。
随着反淡化理论的发展,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完善关于商业名称反淡化的相关立法。许多发达国家的反淡化理论已经日趋成熟并被引入各国法律当中。国际公约也引入了关于商业名称的反淡化理论。而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速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势不可当,国际贸易越来越多。但是我国有关商业名称的立法保护还处于萌芽段,商业名称不仅仅是一个企业的代号,在商业名称的背后它承载的是一个企业的灵魂更是消费者对该企业的信赖与认同。一个企业的商业名称一旦被恶意利用,不仅会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失去对该企业产品的信赖,同时一个企业的商业名称之所以会被消费者信赖,离不开该企业为了维护其商誉而投入的人力物力,商业名称如果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会打消该企业创新发展的积极性,因此将反淡化理论引入到我国立法中加强对商业名称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