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树君
威海海洋职业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0
甲乙两人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举债进行私人事务后无力偿还。甲的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将甲乙二人均列为被告,并且并要求甲乙承担该笔债务。在庭审中,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将举证责任交给了乙方,即非举债方需要证明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随后乙方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以及自己负担的生活日常缴费单,最终法院采纳了乙方的证据及辩论意见,认定该笔债务属于甲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学界观点不一。主流观点认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部分学者认为不仅限于此,即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者双方约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的即为夫妻一方债务。《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未做具体规定,但在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原则纳入法体现了法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
判断债务之性质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债务之时间。债务发生在婚前原则上应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如能证明用于夫妻婚后生活的为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在婚前举债购买房屋用于婚后居住;第二,举债之本意。举债的目的是否为了家庭必要,如一方在婚前购买一套房屋用于婚后生活,但该房屋并非举债人唯一房屋,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若存在多套房屋即有选择居住的余地,该举债购买的房屋并不成为家庭必要开支;第三,举债之用途。可以分为直接用途和收益用途。无论哪一种,只要用于了家庭开支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何为家庭生活众说纷纭,主流观点认为家庭必要的教育、文化、卫生等开支。如夫妻一方举债购买电视一台,非举债方抗辩非经其同意,故该行为属于单方非授权行为,拒不承担共同债务,若真出现这样的情况,小到买菜买面都能成为越权代理了?当然不是,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代理权被普遍认可,非巨额开支夫妻一方完全可以自己做主,而无需授权,不然家庭生活无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也会停滞不前。
2017年2月28日公布了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之颁布较前款规定的进步之处在于法律保护了家庭生活中非举债方的权益。
该补充规定即是在强调谁主张谁举证,该举证责任不仅限于这两条非法债务,更应该推广到夫妻债务的其他情形下。试想,债权人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债权人认为“有”的事情;非举债人主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这是非举债人认为“无”的事情,很明显不能将一个不存在的事情运用事实加以佐证!
第一,完善夫妻共签共债之立法。虽然普遍承认夫妻代理制度,夫妻代理制度适用于日常生活、平凡琐事,对于大额借款,一定要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能够做到夫妻共签共债,债权人更应该具备判断是否属于日常生活之能力,不能因为立法不完备,就借机增加非举债方之责任。
第二,逐步建立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结束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为夫妻债务问题增加了难度。如夫妻一方举债后用于家庭生活,且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约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当债权人追债之时,非举债方反悔,拒不承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时,即可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细化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均应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权衡各自举证责任,注意保护弱势群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夫妻债务关系到家庭的财产结构、财产分配和婚姻生活的稳定,因立法和相关制度不够完善,目前在理清夫妻债务问题时仍遇到很多问题。2018年1月18日最高法又出台《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是司法的进步,应看到在处理夫妻债务问题上仍需不断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