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兵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本质上是相互独立互不归属的同级单位,但是监察机关的部分职能又来自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这就导致了监察机关需要与监察机关相互衔接关于职务犯罪的相关问题,涉及到管辖,人权保障等。而监察机关的检查范围又包括了司法机关这又产生了上下相对的监督问题。关于适用强制措施监察法并没有设立明确的界限这种纪法界限的模糊并不利于保护人权。
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关于管辖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关联管辖当中,也就是一人犯数罪和共同犯罪的管辖问题,在职务犯罪调查权限未转隶监察机关之前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这就意味着在原规定当中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管辖界限是明晰的既以主要犯罪的性质确定管辖的机制。①但是监察法出台后并未有相同规定而是要求了以监察管辖为主其他机关予以配合的规定,这就导致了检察权限与调查权限的不匹配,因为监察机关主要是调查职务犯罪而其它刑事犯罪检察人员不一定掌握相关侦查技能,而让公安部门配合调查势必还是以公安部门主要调查其他刑事犯罪,监察部门调查职务犯罪的这就又回归到了原《规定》当中的以犯罪性质为主的管辖的轨道上了。既然这样莫不如直接以原《规定》为参照出台相关规定与解释确定关联管辖。
关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无到有历经30多年几次修改才最终确立下来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阶段,这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也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目的。监察法中虽未明确禁止律师进入调查,但是在程序设置上并无律师进入的空间但是在这一系列调查程序中有很多地方是需要律师的介入来保障人权的,例如监察机关在留置被调查人时,这无疑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可以没有私权介入来保护被留置人的权利,同时监察机关有讯问嫌疑人权力这其中又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涉及到基本人权的虽然监察机关调查对象比较特殊但是未经法院的宣判任何人都不能被认为有罪,这些调查对象无疑也是我国宪法人权条款所保护的对象。所以我国监察法关于人权保障的相关制度也应建立起来尤其是律师介入调查制度的建立将极大保证了监察体制的程序合法性。我的建议是建立特殊的律师介入机制既在保证监察机关正常行使调查权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证被调查人的基本人权,允许律师介入需要被留置的案件的调查同时限制性条件如同原检察院律师进入侦查的规定。对于律师的进入可以有条件限制例如给被调查人自主选择权,对严重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的被留置人或者被讯问的被调查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允许律师进入审查程序合法性保障基本人权不介入实体事实。
监察机关检查范围包括了监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这也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检查机关与检查机关是上下相对的监督,而监察机关同时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就行实质制约。②同时在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错位制约是否能在现实中起到实际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毕竟监察委员会是直接对检查人员进行监督而检察院对监察委员会的是案件监督,并不对等并且在实务中也有可能发生检察人员顾忌监察而不敢于在案件中进行实质监督,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缺少了一环重要监督会损伤司法公信力也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
目前比较可行的解决这种监督衔接不平衡的办法就是对监察委员会关于犯罪调查的实质监督从监察委员会分出一部分给检查部门,毕竟监察部门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司法监督部门,将监察委员会中偏向于司法的职能监督给检察院符合我国一贯以来的司法传统。
监察法的出台是我国法治进步的最新体现,也体现了我国反腐败工作的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将打击腐败常态化,法治化,是习近平总书记依法治国思想在实践领域的重要举措。做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与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是保证监察法贯彻落实的良好实行,发挥中国特色法制体制先进优势的前提与保障。在实行检查发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好人权保障工作,这也是检验我国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准,也符合习总书记与党中央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精神。
[ 注 释 ]
①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8(1).
②朱福惠.论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制约[J].法学评论,2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