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翠改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何为医疗侵权,法学界并无统一的概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以下简称条例)里提到医疗事故与非事故,并简单的做了一个区分但界限并不是很明显。早点的是一九八七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用的就是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最高司法解释里使用的是医疗侵权诉讼的概念。以前主要还是以医疗事故界定医疗侵权。在日本比较有名的法学家,松仓丰治,就认为,“除去医疗设施上出现的事故以外,凡是在医生诊断、治疗、判定预后、护士处置、对患者的身边护理及间接措施等广义的医疗过程中,发生意外的恶化或者未能预测的不良后果,可统称为医疗事故。”台湾的黄丁全认为,“医疗过程中,由于医事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患死亡、残疾、组织器官受损伤者,统称为医疗事故。”面对百家齐鸣的观点,《侵权责任法》则用医疗损害责任做统一规定,不仅能涵盖医疗事故、医疗差错,而且无论是对患者还是对医疗机构都更合理,公平。医疗损害的对象主要是侵害了具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隐私权、名誉权等。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为例外。因此过错是构成医疗损害的重要原因。“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即是这种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1]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个责任法最成功的进步就在于此,在认定医疗损害时只需要患者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即可,并不需要认定医疗事故,省去了患者在诉讼中的很多麻烦与周折。关于过错的认识标准,在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治疗过程中应该和患者说明详细病情和相应的医疗措施。如果需要实行手术、特殊检查和治疗的,医护人员应该及时给患者说清楚医疗过程中的风险、代替医疗方案等一些情况,并要取得书面同意;如果不能向患者说明的,应该向患者的近亲属把情况说明白,并且要取得其书面同意。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护人员在诊治过程中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治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见,主要是在诊治过程中违反医护人员应尽的义务。这两条分别规定了医院的告知说明医务和合理诊疗义务,都是最基本的义务。如若违反,则是典型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指在诊治过程中,医疗的过失对病人所形成的不利的事实。医疗损害将会直接导致病人的死亡、残疾、部分器官的损伤及身体健康情况相对于诊疗前有所恶化等状况,这是对病人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还有显示为对病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甚至还给患病者带来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其后果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丧失生存机会、丧失康复机会等。明确医疗损害的事实是确定医疗机构责任大小和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依据。
医疗机构造成的患者损害是因为其医疗过程中的过错所导致,所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关键,但是要判断因果关系,就必须要结合医疗的特性去分析,而且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上归责的前提,也是后续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标准以及承担哪些项目赔付的依据,所以必须理清楚并且牢牢掌握两者之间的因果,即便是因为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造就了医疗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困难。
另外,我们还要考虑在此证明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幺蛾子”。在医治过程中由于很多因素的进入,最终就会导致医疗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并不是仅仅限定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因果这种关系,还包括了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上的相近性、损害后果的程度与病患者身体得病前后病情变化的对应性等。[2]至于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标准,因为实践中案例繁多,而且复杂程度不一,损害程度各不相同,所以我国并没有非常统一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里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切实利益的保护,对患者权利的维护很有实际意义。在医疗侵权责任里,只有先确认了事实因果关系,才可进一步分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某女住在八楼,有次他丈夫病急,就急忙打了120,但120去的时候没有抬担架,让其丈夫从八楼走下来再上的救护车。到医院没几个小时就因抢救无效死亡了。于是就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此案例,120在急救的时候没有带担架确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未抬担架并不是导致其丈夫死亡的原因,即,其丈夫死亡与120未抬担架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所以无须进入下一阶段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
针对医疗事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以过错责任为主,并以附条件的过错推定为例外的责任原则。比如此法中第五十八条内容:病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况之一的,就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有违反法律行为、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诊治规范的原则;(2)隐满或者拒绝提供和纠纷有关的相应病历资料;(3)捏造、篡改及销毁病历资料。以上是认定医疗机构过错的情况。
小张因为肺部感染医生给他开了青霉素,护士按照常规询问了他有没有青霉素过敏史,他说没有,接着护士给他做了皮试,然后让他在椅子上静卧,不一会儿,小张就出现了呼吸困难,四肢厥冷的症状,护士意识到这是青霉素过敏,赶紧用肾上腺素抢救。但由于小张的病情来势很猛,病情发展特别快,没过多长时间小张就停止了呼吸。司法鉴定的结果为此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护士在诊疗的流程上没有任何过错,这属于医疗意外,属于病人为特殊体质的案例。此案该如何审理,过错原则已不适用于此,但是按民法的基本原则受害人发生了人身损害的结果,不能没有任何的补偿。所以我认为应根据公平原则,让患者、医院、生产企业各方均摊此人身损害的赔偿结果。在此,医院给予的是一种补偿。
医疗是现实中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也是需要法律调整的一部分,写此文章表达个人的一些拙见,笔者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研究只是初步的探索性研究,囿于理论功底、专业知识的疏浅,文中难免存有许多疏漏及不成熟之处,还望读者多提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