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刚良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00
所谓的“汽车召回”,主要是指在现代文明社会,由于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障不断得到增强的背景下,汽车生产厂家因为确认了所产的某个批次的汽车产品存在某种安全隐患而主动或被动采取的面向客户的有缺陷汽车产品实施的召回。此外,还存在一种因有关主管的部门因发现市场上某种汽车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后,强制要求汽车生产厂家实施的召回,即强制召回。
从法律相关规定可知,对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进行召回,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构成要件:最为首要的就是产品本身确实存在缺陷,且此处的缺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这也是目前全球市场都公认的一个原则与制度。其次,有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一定是在相关主管部门的严格监管下实施的,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程序保障这一过程的完成,对于刻意逃避和拖延的汽车生产厂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强制召回的措施。最后一个条件则是,所召回产品必须是无法通过更换配件和修理完成隐患消除的,才能采取召回措施。①
经过长期的实践和完善,在汽车保有量不断攀升的西方发达国家和社会,汽车召回制度已经逐步成熟,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措施和体系。
最早制订汽车召回相关法律规定的是美国,其背景是源自于二战后美国汽车工业的日益强大,民众富裕后汽车大面积的普及,老百姓的汽车保有量迅速扩大,也造成了交通事故频发,其中由于汽车本身缺陷造成的交通事故也不断发生。此后,1966年著名律师拉尔夫发起了修改机动车法律的运动,呼吁建立世界上先进的汽车安全法规。不久,推动完成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其中明确了汽车召回的有关内容。法规当中最为引入瞩目的一点是,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向消费者、管理当局公开发布汽车召回的信息,这就明确了汽车制造商不可以私自召回缺陷车辆,而是要及时公开信息,让购买同一型号的消费者清楚相关情况。
三年后,日本运输省也效仿美国的汽车召回规定,要求汽车厂家不得私自召回,而是要及时向相关利益方通报情况。日本在这一过程中做了一件影响深远的事情,要求汽车厂商在生产之前,确定相关技术标准,并到政府备案,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标准批量地生产,确保质量标准的一致性。同时,日本也明确了政府有权力采取强制召回制度,这也是后来召回制度的一个重要基石。当然,在上个世纪中后期实践的汽车召回制度,并不完善,最大的问题就是汽车生产中的安全问题并不是消费者关心的核心问题,在当时汽车工业蒸蒸日上的背景下,汽车的安全和缺陷并不影响汽车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汽车召回制度在这一时期缺少关于安全技术的鉴定和处置程序的不完善问题,导致整体制度的不完整性。
经过二战后三十年的发展,到了20世纪的80年代,消费者对于汽车的品质关注点逐步转移到汽车的安全问题,在之前的召回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步受到消费者的诟病。同时,汽车安全和召回制度的健全也成了汽车生产商在市场上进行竞争的重要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世界各国逐步完善自己的汽车召回制度,如英国与1979年制定的《机动车安全缺陷法》是汽车召回的专项法规。其中明确规定关于汽车召回的截止日期,由国家政府机构与汽车厂商进行协商解决。
到了20世纪末,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汽车生产厂商面对全球市场的产品缺陷问题,逐步按照市场消费者的需要,完善召回制度,发达国家的相关措施在全球得到了推广。作为有着车轮上的国家之称的美国,在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更加着重于汽车安全问题,如纽约州规定,汽车行驶2年时间内,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最多在27天内,必须启动相关维修程序,否则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款。如果汽车维修超过了30天,消费者有权利要求退款。在维修达到4次还不能解决质量问题,消费者同样可以要求退款。这是在州一级法规中,保护消费者权益法规的一个典型案例。到了2000年,美国除了通过了《消费者产品安全法》,还在新通过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法规中,对汽车厂商的召回程序进行进一步完善,惩罚措施也进一步严厉②。
我国的汽车生产到了本世纪初才逐步发展起来,汽车走入千家万户则是近年来的事情。中国汽车市场逐步成长为世界汽车生产巨头的重要市场之一,然而在汽车召回的实施中存在十分严重的问题,最大的问题就是存在缺陷的汽车销售到中国后,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召回过程中总是不将大陆消费者列入召回行列。如,在2011年某汽车生产商存在质量缺陷,将在全球范围内召回近170万辆汽车,但不涉及中国大陆。自2011年3月23日起召回部分进口2003-2006年该款汽车,在华涉及车辆为5202辆。这一事件在国内引起了消费者巨大的反响,要求政府与该公司进行交涉。该汽车公司作为日本的著名汽车生产商,在全球范围内都有卓著的声誉和严格的召回管理制度,但对我国消费者购买的该品牌汽车的召回保护,却是相对滞后和拖沓的。仔细分析,该厂商之所以敢于漠视我国消费者的权益,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召回制度不够完善,法律漏洞较多,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也较弱。可见,只有从立法、执法、司法和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提升等多个方面对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加以完善,才能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③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通过并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该条例于次年1月得以实施。对在国内销售的汽车如果存在质量缺陷④,然而,由于中国所发布这一召回法律制度的等级不足,权威度不够,相关产品的召回在一定意义上只是进行必要的维修,达不到欧美所规定的退回原厂维修的高度。只不过把有缺陷的产品拿回来进行必要的维修。在条例中,对于出现问题的厂商所判的惩罚力度也严重不足,起不到惩罚作用,往往靠消费者起诉后,政府强制召回的比较比较高。
汽车缺陷鉴定,是召回制度完善的重要一环,我国在这一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有较大的差距,即使是对于成熟零部件的监测,都存在标准不一,水平高低不齐的现象。技术差距也是我国召回制度完善的拦路虎。
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不断完善,使得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是提高我国汽车召回法规的立法位阶,成为国家大法的组成部分,确保该项法规的权威性,进一步发挥其监督、惩罚的功能,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治力度,可按照造成的不良后果制度惩罚标准。在这一过程,不能紧靠一个条例解决所有召回问题,而是应加强对发达国家相关法规的研究,根据我国国情,构建完善的汽车召回法律体系,与国际全面接轨,为这一全球化程度高的产业提供法律保障。
其次,应加大汽车缺陷和性能检测的鉴定能力,优化鉴定程序。汽车缺陷的鉴定是汽车召回制度完善的重要一环,其技术能力决定了我国法律能否得到世界汽车著名生产厂商支持的重要条件。这一过程中,与国外机构进行学习交流,引进技术设备和人才是重要举措。
其三,汽车厂商与相关监管部门,以及消费者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在与汽车厂商协商过程中应公平公正,避免损坏企业利益和声誉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四,企业和政府要完善汽车缺陷信息的大数据系统,并将其中重要的指标性数据向公众和企业开放,为消费者提供技术参考,有利于企业提升质量水平。
其五,汽车召回制度应注意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这是一个重要原则。在汽车缺陷的案例中,消费者付出的往往是财产和生命的代价,处于谈判的弱势一方,在召回制度的日常管理和执行过程中,以人民为中心实施相关政策,财政应给与一定的支持。
[ 注 释 ]
①关添天.欧洲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认定规则及其对中国的启示[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12.
②法规规定汽车制造商和厂商必须在5天之内向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上报产品召回的事件,对隐瞒严重缺陷以及相关事项的厂家负责人的惩罚由5年徒刑加重至15年,并对厂家处罚1500万美元罚款.
③[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105.
④该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