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婷婷
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互联网金融基于互联网技术运营的金融企业,充分利用了互联网技术的便利,并与传统的金融技术相结合,以此实现全新的金融体系,是金融行业的新兴产业,集第三方支付、投资、资金融通等多层次功能。[1]2013年以来,某支付平台提供的余额增值服务,腾讯理财通,京东理财小金库等互联网金融理财发展态势强劲,以某平台的余额增值服务为例,其规模增长之迅速,到2016年达到了8200亿的规模,用户也达到了22.7亿人。[2]加之各家P2P网贷平台大量涌现以及年轻消费群体对手机消费理财APP的使用,使互联网金融在创新中不断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客户信息泄露、用户网络平台账户资金被盗、投资理财APP在吸收公众投资后因非法集资被暂停运营等,这些案件的发生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了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2016年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要求“要大力、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同时,必须坚决守住不发生连带性、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可见,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战略高度在不断提升且发展情势迫在眉睫。本文首先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理财的风险隐患,其次探讨了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法律监管问题,以期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健全的法律法规。
互联网金融理财是时代发展的创新产物,利用互联网技术的便利性促进了金融行业的高效发展,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同时吸引了众多个人投资者,也为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
以某支付平台的增值服务为例,其采用的是“T+0”交易模式,即投资者可将资金转入用于获取收益,也可以随时转出用于消费及生活缴费支出。根据其官方数据,2013年“双十一”某购物平台购物狂欢节,成功交易1679万笔,支付平台赎回金额为61.25亿元,创造了当时中国单个基金一天的最大赎回纪录。另有数据表明,2014年、2015年购物狂欢节的销售业绩分别达到了571亿元、912.7亿元。虽然与某公司合作的基金未再公布赎回数据,但可以预见伴随着双十一的销售额的猛增,基金必然面对一定的赎回压力。再者,2013年该基金的七日年化收益率为4.94%,2014年、2015年降到4.10%和2.90%,2016年8月30日已经下降到2.32%。[2]2018年该数据维持在3.4%左右。当吸引投资者的最大筹码——高利息不断下降,加之互联网投资平台的增多及其推出的理财产品各种诱人的收益,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有更多的选择,又成为了该平台基金赎回风险的因素之一。
显然,互联网基金销售企业的赎回因素会不断累加或更为凸显,从而面临不可估量的赎回压力及风险。试想,数以亿计的用户不能随时转出自己投资账户的资金,将是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多么大的一片恐慌。但目前,对于互联网第三方平台理财没有强制性的面对赎回风险时的保障措施。
确保募集资金的安全是整个金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生命线。由某支付平台公布的数据得知,在2016年的用户已经超过3.25亿,个人平均持有资产2489.98元,[3]其账户资金已超过了6000亿元。随着互联网金融逐渐被投资者所接受,其资金必然会流向P2P网络借贷平台、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消费金融等各个领域。对于各互联网金融理财企业来说,数额如此巨大的资金如果发生了问题,将很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系统性、根本性的风险,整个金融市场有可能都会受到严峻的考验。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14条明确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规定指出“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
可以看到《指导意见》对募集资金的保管规定了一定的措施,但对其募集资金投资流向的监管并不明确,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及有关部门对于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没有明确限制,资金分流之后也没有专门的监管账户。投资者也只能通过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查询到极其简单的资产配置方案,定期公开的各种公报也只能看到基金管理公司各种可喜的业绩,并不能保证募集资金流向的可靠性,不能保证投资者资产的保值增值。
显然,对于持有投资群体广泛,资金数额巨大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企业来说,其运营能力和领导团队的个人信誉是多么重要。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企业不断涌现和发展时,也出现了不少金融企业失信或违法的案件。例如,在2015年12月16日,e租宝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经依法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和被告单位在其互联网“e租宝”和“芝麻金融”平台上发放虚假的金融信贷和个人债权项目,并将其包装成一些待售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款766.2亿元,减去重复投资方面,非法资金吸收598亿元,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平台的返还,如集资款本息返还、线下销售公司收购,或使用于非法犯罪活动,导致大部分资金流失。至案发,集资款未兑付共计人民币380亿余元。此外,被告人还犯有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边境罪。
诸如上海“中晋系”非法集资诈骗、“多多理财”平台查处被暂停运营等案件频发,互联网金融理财企业非法敛财,经营团队挥霍无度,令人不禁胆寒,但不难发现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是缺失的。虽然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从业经验、专业人员、财务状况、公司管理等方面由一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进入互联网金融市场后,对其运营情况没有任何指标性要求,监管力度不大,监察频率不高,总之,对于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审查、管理、监督过于松懈。
如前文所述互联网金融业发展势不可挡,但也存在着不少风险与隐患引发金融市场的失衡。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但同时《指导意见》也提出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监管责任,明确业务边界。虽然《指导意见》顺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但并未建立完整的互联网金融行业法律监管体系,也未落实执行力较强的法律监管措施。作为一名法律人,本人仅就互联网金融理财方面,在剖析其风险与隐患的基础上,谈谈自己的法律体制构建的设想。
首先,因为互联网金融理财多通过网络平台在线销售,因此不但要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资质进行准入审核,更要对其网络服务平台在经营资信和网络技术上进行严格审核。然后,在准入标准设置上,可以由证监会根据风险的预估大小,提前设置不同行业类别及相应的准入条件;最后,各类理财产品因网络推广而更为快捷,但也使得其再添虚拟性,投资者会承担更大的投资风险。因此,立法层面可以制定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即凡是获取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准入资格的基金公司经过市场调研,开发出迎合市场需求的金融理财产品,发行前按照一定的标准进入审核,只有理财产品经过合规性检查及风险性评估合格后方可开展发行或者销售等行为。金融理财产品发行或者销售后需要及时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定流程向监管机构进行备案,包括理财产品发行或者销售的数量、基金合同的内容、基金的投资组合等内容。[4]
互联网金融让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更加便捷高效,当网络交易后资金流向却令人生疑,如前文所述经营集团的个人挥霍也屡见不鲜。因此,在法律监管层面,相关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反应状况,实时设定金融理财企业的投资限额,当限定的数额超过或低于相应标准且风险不可控时,为确保用户资金安全,可以叫停并整改。互联网金融理财经营者及团队可以对比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环境,借鉴美国的成熟做法,制定更为稳妥的投资组合比例。除此之外,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赎回机制,监管机构也应当制定相应的行业赎回标准。比如在什么情况下这类互联网金融产品才可以赎回,以及实施赎回以及暂停赎回时有哪些标准限定及审核流程,这样能从一定程度上减轻行业自身带来的流动性风险。不能任由互联网金融理财经营者为吸引投资者任意单独制定理财资金赎回条件。
在证券投资与基金销售领域,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已较为完善,互联网金融理财企业应当依法遵照执行,但本人认为应当加大行政执法惩戒力度,当违法成本上升的情境下,必然促使基金管理公司和互联网销售平台信息披露制度化、透明化,从而保证所披露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难发现,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多是规范金融理财企业的,但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中,在理财产品的网络页面可以直观的看到关于理财产品高收益的宣传推介,但在刻意查询的情况下才能看到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公报等披露信息。换言之,这些网络交易或支付平台只是为理财交易活动提供一些居间的辅助服务,不是理财产品的销售方。因此,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互联网平台可以适当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宣传材料进行展示,但要积极践行风险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