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中的窘境

2018-01-22 16:53
法制博览 2018年33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物权

李 璇

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0

一、总论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是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传统的金融手段,囿于所有权的限制,让小额金融陷入了鸡肋的境地。融资租赁作为新金融手段的出现,从而使资金在资本市场的流通变得畅通无阻。立法者迅速嗅到并捕捉了这一讯息,成功地把它规范到了合同法的框架内。

融资租赁合同首先从宏观的方面,规定了融资租赁的主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此时正是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的10年黄金时期的一个节点,各种交易中契约问题的突显,特别是融资租赁规范空白,使金融市场出现了许多的不确定的状态。

融资租赁分为简单融资租赁,回租融资租赁,杠杆融资租赁,委托融资租赁,项目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国际融资转租赁,直接融资,间接融资等。虽然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是相同的,可是在各种融资租赁方式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不同的。合同呈现出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最具特色的条款肯定莫过于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约定了,同时此条款保证了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的外衣,同时在融资租赁保证金条款及融资手续费用,和租金条款又使融资租赁合同具有金融融资行为规范的特征。其中的保证金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的保证金制度。租赁合同也可以约定此类条款,可是租赁合同通常约定定金条款,这是租赁合同的涉及的金额及合同履行风险决定的。一般租赁合同涉及的标的额较小或是结合其他管理及技术服务合同共生于经济活动中(比如较常见的是物业租赁合同,常常涉及其他服务条款)。

以上提到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些与其他典型性合同的共有特征。但真正使融资租赁合同遭遇窘境的是融资合同背后,租赁合同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达成的完美状态,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通过法律事实加以修正了。这个法律事实就是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后,租赁物的物权发展的速度早已超越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速度。

以汽车金融行业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例。汽车融资租赁形式,通常分为直租和回售租赁。现在国内汽车金融行业,较为流行的是回售租赁的形式。主要流程为,融资租赁公司将汽车的所有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得到了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而此时实际上承租人还占有着汽车。然后,用类似于租赁合同的租赁条款,约定承租人继续使用该汽车。

其中整个的过程都在于合同中完成的,汽车作为实物,从来没发生过物理意义上的移动。而资金由此流动起来,经济的火车也因为有了流动资金作为燃料,在交易过程中高速运转,从而造就了财富迅速积累的良性后果。法律在这些活动的背后,起到了载体的作用。

但是,经济活动的风险永远在利润的黄金衣底下,蠢蠢欲动。法律在此时暂时失灵,或是有意忽视风险的存在,使融资行为更加快速。承租人往往因为物权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其融资意愿极速冷却。为了获得利润,作为资方的融资租赁公司,或是经销商,便有意让物权归属于承租人。即汽车作为特殊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当承租人占有汽车的时候,其时,早就在物权法上成为了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金融行业,利益与风险相生相克。

毕竟法网疏而不露,所有权的绝对性,与真理一样,似乎拥有自由的本性。承租人经过了交付之后,已然具备了所有权人的法律要件。从而让融资租赁合同,丧失了租赁的特性。只剩下融资合同的特点。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当中,最大的窘境。一方面有正式身份,名列合同法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还有上文提到过的回售租赁以出租人与出卖人的统一,减少了中间环节,加速了整个贸易活动的流动,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

法律的本意是比较理想化的,结果在现实的运用当中,结出了畸形的果实。幸亏还有物权与物权合同区分析原则作为最后的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于动产来说,物权的转移更加简便。合同约定对动产的物权变动更是听之任之。虽然此条的规定直接有效地缓解了合同法上的困境给法律的权威造成的不可估量的伤害,但先天性的滞后性,使合同法本身的矛盾无法完成自我的完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法释[2014]3号)某些条款也受到了冲击。以第一条为例,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款接着指出,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都尝试堵住合同法上融资租赁合同名实不一的漏洞。但是这是靠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适用范围极其狭窄,在仲裁及调解等解决纠纷的方式中,并不能发挥以上条款的弥补漏洞的功能。即使民法上类推原则或是参照适用原则并不被禁止,可是这类原则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性,直接导致了合同法权威的受损,这远比一件实际案件的审判结果可怕。这样笔者认为,为了法律的权威,及适用的统一,大量的适用以上举例条款,从长远来看会导致法律信用的失衡。

该解释第四条,也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具体规定如下,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三、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的探索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所遭遇到的问题,实践中与理论上解决的方式截然不同。理论上,主要通过立法、司法过程的控制来达到解决融资租赁合同名实不一致的问题。立法上,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所通过的“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外,还有作为准立法性质的司法机关的解释,主要是指法释[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此解释第一条就直接指出了现实中最主要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通过第一步的认定实质合同性质,明确了最终的法律关系。然后直接适用认定的合同法的原则或者其他有名合同或类有名合同的处理规则。

其次,一般融资租赁出租人,在实践中往往是出资方,即资本所有者,他们在金融活动中,占有绝对的优势,使整个的民事法律关系出现了明显的倾斜。但承租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考虑,极致地运用了功利主义原则,使己方处于不利的境况下仍然表现出双方的合意。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同时签订了其他的一些防范风险的附件,也就是这些表面上看来是合同附件的文件。出租方与承租方一边履行着融资租赁合同除了物权以外的融资条款,又一边用另外的合同附件设计了高超的物权条款,使融资租赁合同只剩下完美的躯壳。这些合同附件其实是防堵融资租赁合同的漏洞的。

融资功能实现了,但资方逐利性,即出租方的逐利性直接决定了资金不能没有保障,资金的回笼才是资方首先要考虑的。此时租赁物的租赁特性在此时凸显。然后利用了物权的排他性、绝对性,使整个的附件合同实现了资金与租赁物的完美对接。也就是资金用融资租赁合同的载体向承租人流向,资金回笼时则用大量的担保合同及物权合同(实践中主要是买卖合同,或是赠与合同)来保证资金最终成功回流。这也充分地显示了法律的社会作用,体现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

四、结论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1]法律的活力展示出多样性,其实正是法律在社会的土壤中生根发芽的必要。有了困境,才会催生出多种多样的法律技术上的改进。

正如笔者探讨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中所遭遇到的水土不服一样,合同法虽已作出回应及司法解释已作出解决问题方法的大致框架。但并没有彻底地规避所有的经济活动本身的潜在风险,及金融系统的风险,当然这也不是社会对法律的本质要求,法律也并不应在此问题上承担责任。可是毕竟法律作为社会活动的有效的规范手段,社会关系在法律制度中也占有重要位置,所以在未来的社会展中所出现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变数,也只能主要依靠法律进行有效地调整,从而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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