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子渲
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20
庞氏骗局就是典型的非法集资,其不存在实体经济,而是通过拉入新的投资者,用新获得的投资来给之前投资者支付承诺的高收益的利息,进而扩大规模,在刚开始时还比较积极的返利息,但其实就是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借新还旧的方式,直到再也没有新投资者进入,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因此,在理财时一定要擦亮眼睛,投资一直都是高风险才伴随着高收益,如果对方承诺低风险、高回报、高收益时就要注意了。
《刑法》中没有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是一种表现形式和行为。2017年,《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定义,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主体包括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这种情况规定,此类的普通业务人员如果能够及时退缴因帮助他人非法吸收资金而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可考虑情节决定其量刑。
此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两个主要类型,两者的区别就在于主观上,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集资时并无此意图。客体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投资者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规定了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对于集资诈骗罪则列举了几种使用诈骗方法,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
2014年、2015年中,非法集资类案件呈爆发式增长,因为互联网增加了信息的传播速度和广度,为其提供了便利,所涉及的金额和区域呈不断增加扩大的趋势。涉案金额多集中于100万至1亿之间,低于100万和高于一亿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小。因为东部地区居民的收入普遍比中西部的要高,所以金额较大的案件多发生于东部地区。
非法集资的方式分为纯金融模式和非纯金融模式两种。伴随着科技、经济和互联网的不断发展,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花样也不断翻新,中老年投资者对于这些新型的概念并不能完全了解,迷惑性强,往往就在信息未完全掌握的情况下,被“高回报的收益”所蒙蔽。
非法集资类犯罪之所以频繁发生,涉及的金额、人数、地域范围不断扩大,究其原因,是犯罪分子利用了被害者的缺点和心理,开始时没有法律意识和金融知识,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只想追求低风险、高收益的盲目逐利心态,以及盲目从众的心理,在参与后却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能够赚回本金后再抽身,过度自信,忽视了巨大的潜在风险。
完善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相关法律,明确法律规定,填补立法空白,确定争议问题。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和各行业自律管理,做到事前、事中、事后都能积极高效地进行监督。建立有效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非法集资监测平台,加强预防力度,及早提示风险。提高投资者的犯罪识别能力,加大金融宣传教育,增加理财知识,提示相关风险以避免非理性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