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法律性质分析

2018-01-22 15:11王志伟
法制博览 2018年29期
关键词:行政性技术鉴定外部性

王志伟

青海省海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海 海东 810000

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随之而来对其责任的认定行为,可以说是之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最为主要的依据。而不可否认的是,实际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行为可能有适当与不适当、合法与违法等多种情况。因此,为了保证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平公正性,对这种认定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规制是极为必要的。本文的主要研究目的,就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应当是技术鉴定行为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有学者指出其并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而单纯的仅为一种技术鉴定行为。持此观点的学者们所给出的主要理由有三:其一是从认定的人员方面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往往是由公安机关内部专门的办案人员来完成的,而这些专门的办案人员往往是掌握了专业技术的专门技术鉴定人员;其二是从认定的方法和认定的过程来看,其所采用的认定方法通常是某种专门的认定技术,而其认定过程也往往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责任的划分等等事项加以认定,而这些事项与法律并不相关;其三是从认定的结果来看,其最终得出的往往是一种鉴定结论。

但是对于笔者们所提出的上述观点,笔者是不赞同的。因为从本质上来说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就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行为主体上有较大的差异。对于技术鉴定行为来说,其鉴定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来说,依照上述所说的第73条和第46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其认定主体应当是单位,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次,在行为客体上有较大的差异。鉴定通常是针对某种具体物质来开展的,而认定则是针对某一事故或事项。第三,在行为的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鉴定只对事物的客观部分展开,而认定除了包含客观部分之外,还会涉及到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部分。第四,在最终结果上存在较大差异。鉴定的最终结果只有“是”或“否”两种选择;而认定则包含多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并非是技术鉴定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

在公安部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均明确的指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即指的是行为对象特定的一种行政行为。总体上来说,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性、特定性、外部性以及法律效果性四个方面的特征。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能满足这四个方面的特征的,具体如下:首先,认定行为满足行政性的要求。认定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的规定,其主要负责部门是公安机关,因此其满足行政性的要求。其次,认定行为满足特定性的要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行为所针对的事项就是交通事故,因此其是具有特定性的。再次,认定行为满足外部性的要求。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有外部性的,在此无需再多加说明。最后,认定行为满足法律效果性的要求。在笔者看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有法律效果性的。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所得出的认定结果,在最终会在法律上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产生重要影响,并且其认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总体上来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当是行政确认行为法律

那么,在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其具体又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之下的哪一种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又可以划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如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赋权行为等,那么本文所研究的认定行为具体事属于哪一种呢?对此,笔者认为其应当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在行政确认行为之下,又可以具体分为对法律地位的确认和对法律事实的确认两种。其中对法律地位的确认是指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如何;而对法律事实的确认则是指确认某种会对法律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的认定结果就是会对最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有重要影响的一个事实,其是属于法律事实的确认范畴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文所研究的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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