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梦雪
(266580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山东 青岛)
行政法学作为一门研究内容十分广泛的学科,在保障社会稳定、推动国家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过程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纵观我国公共行政视野下行政法学研究范围的现状,还存在很多明显的不足以及需要改进的地方,无法保证行政法学研究最高价值的有效发挥。因此,时代发展的需要要求公共行政视野下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整,才能更好地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服务。
随着非政府组织在公共管理事业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众多非强制性行政方式开始登上公共管理的舞台。然而,利用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无法对新形势下行政特征作出解释,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置于了尴尬境地,严重凸显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范围的不足。
1.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同社会行政的发展体现出严重的不可包容性
传统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局限性很大,其研究范围仅限于国家行政,几乎忽略了其他领域的行政管理活动。近年来,为了实现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政府的社会管理权力逐渐下放到社会公共管理当中,通过非政府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了社会自治管理。而我国传统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却忽略了在社会管理当中扮演越来越重要角色的社会公共行政,其与社会行政发展的不包容性逐渐凸显,不利于行政法学应有价值的发挥。
2.非政府组织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正处在尴尬的境地
新时代下,非政府组织越来越多地承担起了政府的智能,在减轻政府负担,提高社会行政管理的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了公共管理的社会化。然而,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学研究范围当中,非政府组织并不包含在社会所公认的行政主体当中。这就导致了非政府组织的行政主体正处于尴尬的境地,其存在虽然有相当强的合理性,但是却缺乏承认其主体地位的、有力的法律条文。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在行驶社会公权力的同时,仅仅是依靠相关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明确的法律授权。现阶段下,明确非政府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是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3.非强制性行政方式的定性问题
由于非政府组织行政主体资格的尴尬境地,致使在进行非强制性行政方式的定性问题上也备受争论。虽然传统的行政法将非强制性行政方式界定为行政行为当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却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性。如果将非强制性行政方式界定到行政行为的范畴,那么传统的行政理论必须进行调整;如果将非行政性行政方式界定到行政行为的范畴之外,很可能造成行政公权力成为逃避司法审查的“障眼法”。
1.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研究的范围
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是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现阶段下,公共行政已经打破了传统的行政规范,以非政府组织施行非强制性行政方式的手段,将社会公共行政的发展推向了高潮。在对社会公共行政进行研究的过程当中,首先应该将其同国家行政的主体进行区分,明确社会公共行政的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自治能力的非政府组织;其次,明确社会公共行政的权力性质是社会自治权力;最后,明确社会公共行政的资金来源,避免法制的盲区。通过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达到拓宽行政法学研究视野,保障社会公共行政在法制轨道上有序运行的目的。
2.将非政府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纳入研究的范畴
非政府组织通过相关规章制度的约定来行使社会自治权力的行为,同国家行政机关形式社会治理权力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从事社会公共行政活动,因此也会对某些社会群体的利益造成损坏。然而,针对非政府组织在形式社会公共行政活动过程当中产生的侵害,在我国还找不到法律救济的依据,直接将非政府组织带进了尴尬的境地。为了回应社会公共行政的发展,解决非政府组织在运行过程当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必须将非行政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纳入到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对其行政主体进行重新的界定。明确非政府组织在社会公共管理当中的法律地位,增加相关法律条文的编纂力度,承认所有社会公共行政机构的主体资格,使非政府组织在行驶公共管理权力的时候摆脱尴尬的处境。
3.将非强制性行为纳入研究的范畴
非强制性行为是在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之上对传统行政方式的补充,是当代法制人文精神的重要体现。因此,将非强制性行为纳入行政法学的研究范畴,促进非强制性行为更快更好的发展,才能更好地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服务。首先,行政法学界应该针对非强制性行为的法律地位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针对非强制性行为的性质、依据、主体等多方面的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当然,最重要的是要以我国实际发展的需要为出发点,通过提升非强制性行为的关注力度,促使其价值的最大化发挥。
当前,社会公共行政正处在蓬勃发展的阶段,正在并将持续给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针对我国实际发展的需求,进行公共行政视野下行政法学研究范围的适当调整,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在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不断探索、谋求进步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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