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母、子公司关联交易
——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视角

2018-01-22 10:48:07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母公司控制权公司法

朱 迪

(611130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 成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企业呈现出规模化发展,企业集团建立母、子公司形式已经逐渐成为企业的发展趋势。虽然母、子公司形式具有规模经济效益和集约化优势,但是母、子公司形式同样也暴露出诸多弊端,比如母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滥用控制权与其子公司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为了规制母公司滥用其强大的控制权,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们有必要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的作进一步研究。

一、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的界定

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通常是指母公司或者上市公司为了无理由转移责任和利润而与其子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虽然母、子公司可以通过关联交易能够使公司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优化资源的配置和提高经济效率,从而实现企业发展的目标,但是我们应当辩证看待母、子公司关联交易。虽然关联交易是在母、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交易行为一味地损害子公司的利益。如果要判断母、子公司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是否恰当,应当先对关联交易做正当或不正当之区分。正当的关联交易通常如香港联交所和深交所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所做的列举式的表述。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通常是指母、子公司在经济来往中,由于母公司具有控制权而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因而利用这种优势与其子公司进行不正当的交易行为。主要表现有:一是母、子公司关联交易是基于母公司的控制权,而不是子公司自愿;二是关联交易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不合理;三是关联交易具有操纵市场、骗取贷款或者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总之,在母、子公司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中,子公司成为了母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二、关联交易的成因

(一)法律层面

我国《公司法》规定“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只是否定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并不是否定关联交易本身,同时我国《公司法》第149条明文禁止董事、高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存储账户的关联交易。从司法实践看,《公司法》尽管没有具体规定公司与控股股东进行关联交易的形式,但是我们一般认为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同样适用于《公司法》对董事、高管的禁止性。虽然法律为了遏制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而设立了这种事前预防的手段,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与该禁止性规定相背离的案件屡见不鲜。有数据表明近十年来有435家上市公司的资金被其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所占用,从而可以看出,该项法律规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利益层面

一般来讲,每个企业的管理者对于其公司本身利益来说,都会有意的地在一定准则的范围内控制财务报告。这也能从管理者对公司财务报表的控制来体现。一个企业肯定是会向社会或者其他机构进行融资,但当考虑向市场融资的时候,各个企业都是以向银行贷款的形式来获得大量的资金,其他的融资方式则会被限制太多,而且相当严格。而大公司为了上市,选择在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这种方式方便又快捷。所以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没上市的公司因为融资的需要都会在《会计准则》的一定范围内对财务报告和财务报表进行一定的控制,使自己公司的资金达到所想要达到的目的。

三、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建议

我国对于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的规制已经有了一个架构,主要由《公司法》《会计法》以及《证券法》为主体,兼以财政部的会计制度监管、公司治理总体监管、自律监管以及证监会及证交所信息披露监管为一体的框架。虽然对于关联交易有了一定的规制架构,但是对其的规定始终是分散在几个法律法规中,缺少一个法律进行统一规制。另外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手段慢慢地越变越繁复,而且规制和监管的成本却因为规制的不足而节节升高。所以如今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必须整合现在已有的法律法规资源,统一立法,而对一部分内容进行合理舍弃。

首先,我们应该站在《公司法》角度全面又系统地规制关联交易的关系,对于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特别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统一立法,而不是采取如今分散的规制结构。假设《公司法》中有了统一专门的法文规定,那么对于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就不用再去采用各个单行法中不同的条文,高效又便捷。而且从另一个方面来讲,统一专门的法文确立在《公司法》中,还能结合母、子公司等这种情况下的关联交易进行规制。

其次,对于母、子公司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披露制度,由于信息时代的来临,公司对大数据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对于非上市和上市公司的交易信息公众披露是能够完成的。当然对于母、子公司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制范围应该包括所有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这样对于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更加全面,关联交易更加透明,从而降低了不正当关联交易出现的风险,实现保护子公司的权利的目的。

最后,完善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对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我国、美国和日本,还有我国台湾地区,为了实现对公司高管控制层的权力约束得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实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因主体不适合的理由被驳回起诉,使得子公司以及母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尝试着突破母、子公司之间的法人的障碍,借鉴美国特拉华州的二重代表诉讼制度来进行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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