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陈某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务派遣合同,随后被派往外地一家单位工作。半年前,他在工作中受伤,不仅花去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八级。
由于公司和用工单位均未为他办理工伤保险,致使他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相关待遇。
用工单位认为他是派遣公司派去的,应当由派遣公司担责。派遣公司则认为与胡某之间只是类似中介的关系,其最多只能与用工单位分摊责任。而且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标准高于公司所在地,只能按公司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说法: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不仅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且相关费用也必须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其原因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中提到承担责任的主体为“用人单位”。
那么,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究竟谁是用人单位呢?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经作出明确界定,即“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也就是说,尽管陈某在用工单位上班,但派遣公司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派遣公司承担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据此,陈某可以按照单位所在地的相关标准向公司索要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