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立案登记制度

2018-01-20 15:04何嘉巍
市场周刊 2018年3期

摘 要: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切实解决“立案难”问题,我国将案件受理制度由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两年多以来,相关数据显示当事人依然对我国立案登记制度存在误解,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立案登记制度进行深入剖析。文章中笔者从我国法律制度和域外考察两个层面对立案登记制度进行深入剖析,阐明我国立案登记制度为“准立案登记制度”;同时探析我国实施“准立案登记制度”的原因。

关键词:立案登记;准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起诉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8)03-142  -03

立案与否将直接导致案件是否能够进入法院的大门,当事人的诉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立案制度是否成功就显得至关重要。在立案审查制度下“立案难”问题被诟病已久,在我国,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后,当事人对立案登记制度产生较高的期待,同时《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若干规定》)的条文较为具体原则,加之各种媒体对立案登记制度的宣传误导,使得当事人对目前我国实施的立案登记制度产生极大的误解。据西部某法院调研显示当事人对立案登记制度的误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为立案登记就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不做任何审查,78.56%受访当事人认为,立案登记就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再进行审查,当事人只要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法院就应当予以登记立案。二是认为立案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57.45%的受访律师认为,立案登记制就是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形式审查,不再进行实质审查。三是认为所以案件都施行立案登记立案,74.23%的受访当事人认为,立案登记制适用于法院处理的所有案件,对案件类别不应该区别对待,对再审案件也应当实行立案登记。①基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对我国立案登记制度进行深入剖析。

一、我国立案登记制度内涵

(一)立案要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資源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并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否则会导致对其他社会资源的配置不足,所以无论是立案审查制度还是立案登记制度均需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换言之立案仍需符合法律规定。以行政诉讼为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案件在法院是否立案前,法院应当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当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时法院才应当予以立案。同时在《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中指导思想第三款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可以看出要求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并不是无条件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起诉条件仍涉及实质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至少包括利害关系人、明确的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受案范围和管辖四个方面,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审查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前述四个条件。上述四个条件看似简单,但是实质上法官根据这四个条件审查时不仅仅涉及形式审查,还会涉及实质审查,实际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利害关系人、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受案范围和管辖均是实质审查的范畴。例如对是否为利害关系人的审查,必然涉及对案件事实和理由的判断,这从相应的裁判文书中可以明显看出,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立行初字第1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书②关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表述表明法院对当事人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涉及实体审查。而且我国法律并未对“利害关系”的标准进行详细规定,这也可能会导致某些法官会将对利害关系的审查演变为对是否是适格原告的审查,进行完全的实质审查。

(三)并非所有案件均适用立案登记制度

我国目前并未将所有类别的案件纳入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范围,所以不是所有的案件均适用于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诉讼已经终结的案件、涉及国家领土与主权完整和民族宗教问题的案件、非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另外根据《登记立案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对于一审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案件适用立案登记制度,对于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的案件不适用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

二、域外考察与对比

(一)大陆法系

实际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立案”这一称谓,与之类似的应当是诉讼系属,即案件已经进入法院处于法院的诉讼状态,正是由于诉讼系属的存在,则会使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后即产生我们所称的“立案”效力。

1.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案件在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即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案件就已经进入法院的大门。同时其第253条则详细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应当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以及当事人的地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请求及理由,相关证据或证明方法等,法院并不会对上述内容的对与错进行审查,而是只需要起诉状具备这些内容即可,只有当这些内容不具备时才可能导致起诉无效。

2.日本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应当提交起诉状。”即当事人要以书面起诉状的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采用口头起诉的形式。而日本对于起诉状内容分为必要内容和任意内容,其中必要内容即必须要求具备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理由等。在日本对于起诉时提交证据的规定是“训示性规范”,即当事人可以不遵循,起诉时证据并不是必须提交的,法院只是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起诉书必须具有这些应当具有的内容并且无瑕疵即可,对该内容的真实性并不进行判断,也不会审查诉讼要件等实质内容,起诉状一旦由当事人提交至法院即宣告案件进入诉讼系属状态。

(二)英美法系

1.英国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7條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签发诉状格式时,即为诉讼提起之时。”英国的起诉方式是采用统一的诉状格式,即当事人前往法院填写由法院提供的规定格式的诉讼文本并提交至法院审查,法院审查无误后向被告签发命令状。在英国提起诉讼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申请书,起诉申请书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被诉的内容、相关事实、起诉理由以及救济类型等,法官对上述内容的审查仅仅要求具备即可,其真实性的判断则是在实体审判程序。

2.美国

根据《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起诉状递交法院后直接由书记官对起诉状进行格式审查,也意味着诉讼的开始,并且书记官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适当而拒绝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美国法院只对起诉状的格式进行审查,当事人使用简洁的语言,简明扼要地在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至少载明包括对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简要阐述、对诉讼请求的简要阐述、寻求的作出救济判决的请求三个方面内容即可,只需要能够让被告清楚该起诉状内容即可,在提起诉讼后还需要原告将传票和起诉状送达到被告手中。

(三)国内外对比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可以明确我国目前实施的立案登记制度并不是不需要任何审查即对所以案件予以立案,而是依然要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涉及到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同时也不是对所有类别的案件均适用立案登记制度。而在法治发达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只需要提交起诉状,法院对起诉状的格式要素进行审查,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格式要素即予以立案,并不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实际上这也符合目前大多数学者对于立案登记制度的定义。国内外的立案登记制度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我国目前实施的立案登记制度依然涉及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所以被部分学者称之为“准立案登记制度”,笔者认为也可以称之为中国特色立案登记制度。毕竟我国的法治发展较晚,而且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对于国外的制度并不能生搬硬套,而是要吸取国外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找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可行性路径,我国目前的立案登记制度应当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三、实施“准立案登记制度”的原因分析

我国目前实施“准立案登记制度”应当是依据我国的现实国情确定的,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毕竟国内外现实国情不一致,就我国目前而言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司法资源有限

立案审查制度下,人少案多、人案矛盾突出的问题已经存在已久,这说明司法资源非常有限,而在我国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案件数量出现爆发性的增长,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急剧增加,与此同时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确立,但是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相对滞后,法官的地位、待遇、发展空间与责任、付出不匹配等诸多因素导致法院人才流失比较严重,进一步加剧了人案矛盾。目前我国立案登记制度对起诉条件依然有一定的门槛,已经导致人案矛盾更加突出,如果目前我国实行与国外一致的立案登记制度,案件将会出现更大的增长,现有的司法资源并不能完全满足案件大量增长的需要,会导致法官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

(二)缺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法院应当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手段,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应当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公民可以寻求其他合适的解决矛盾纠纷的办法,选择进入司法程序应当是穷尽其他办法之后的无奈之举。法治发达国家应当均具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大部分的矛盾纠纷不是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而是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也能够避免法院出现“诉讼爆炸”问题,这也是国外实行立案登记制度能够良好运行的重要保障,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德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等,而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矛盾纠纷效果有限,民事争议方面缺乏完整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这也就导致我国实施“准立案登记制度”依然造成案件数量暴涨,若实施与国外一致的立案登记制度案件数量必然会有更大增长,法院将不堪重负。

(三)缺乏审前程序

国外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在立案时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进行形式审查,但是也并不意味所有的案件进入法院后均会进入实体审判程序,案件在进入实体审判之前会经历审前程序,审前程序相当于过滤器,将不具备实体判决要件的案件也就是法院无法进行实体审判的案件过滤掉,采用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避免出现结案难的情况。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立相应的审前程序,也没有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也就没有相应的案件过滤程序,而目前我国立案登记制度中对案件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实际上就相当于国外的审前程序的功能,对案件进行过滤,将法院无法裁判的案件挡在法院的大门外,但是审前程序则是让案件进入法院后再予以驳回,两者在保护诉权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

四、结语

我国目前实施的“立案登记制度”为“准立案登记制度”,这是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要继续充实司法资源,不断提高公民法律素养,建立和完善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关保障制度的,保证立案登记制度落地落实,充分保障公民诉权,树立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詹有平.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实施中的问题初探[J].理论导刊,2017,(07):109-112.

[2]王建国.法治中国视域下立案登记制的回顾与展望[J].河北法学,2016,34(12):15-27.

[3]梁君瑜.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模式选择及其正当性[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31(6):100-107.

[4]梁君瑜.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质意涵与应然面向[J].行政法学研究,2016,(06):84-93.

[5]黄先雄,黄婷.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立法缺陷及应对[J].行政法学研究,2015,(06):20-28.

作者简介:

何嘉巍,男,湖南常德人,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