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证券和银行被誉为促进金融繁荣的三驾马车。近年来,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加快,跨国保险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保险行业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一方面,保险行业利益相关者迫切需要一套国际层面的行业统一会计处理标准,以便财务会计信息使用者了解和比较国际不同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信息,并做出决策。在此背景下,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04年3月公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以便各国参考使用。另一方面,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世界各国纷纷出台相应的监管措施,如美国风险资本制度和欧盟偿付能力1号准则的实施,起到了防范保险市场风险、维护保险市场繁荣稳定的作用。
在世界各国纷纷颁布法规之际,我国也不例外,财政部于2006年2月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称为“新会计准则”),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在内,共有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要求上市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自此我国财务信息披露进入新纪元。与此相对应,我国保险行业监管制度改革也在稳步推进,保监会于2012年3月公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标志着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制度构建工作正式展开,计划利用3~5年时间,建设一套符合我国国情且与国际接轨的新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不负众望,保监会仅用三年时间便完成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保监发[2015]22号)的编制工作,自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偿二代”保险偿付能力编制规则。
保险会计准则的目标是规范保险公司财务信息,为利益相关者传递高质量会计信息,以影响其经济决策,进而影响保险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因此,保险监管者的有效监管离不开高质量“决策有用”的财务信息的支持。而有效的保险监管则是采用科学的方式测算风险、调整保险公司产品结构、提高保险资本的使用效率,通过设定科学的资本限额,实现风险防控与资产增值的平衡,缓解业务发展过快与资本相对不足的矛盾,这决定了保险会计制度与保险监管之间的密切联系,而二者的关系研究是理论界、学术界以及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
与一般的企业不同,保险公司涉及公众利益,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保障责任,因此必须拥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对于经营寿险的公司,尤其如此。监管机构只有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较强的未来偿付能力,才能避免重大风险,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由于保险企业具有两重性质的影响,保险公司的会计准则也具有两重性:一是公认会计准则(GAAP),一般要求保险公司要公允、真实、可靠地反映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状况和一段时间的经营成果,要求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在同行业、不同行业之间具有可比性;二是法定会计准则(SAP),主要针对保险公司的监管能力,保证投保人利益,满足保险监管部门监管需求。对于如何协调保险会计准则与偿付能力监管之间的关系,目前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直以来,许多学者认为保险业在费用、收入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方面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会计准则与偿付能力的监管应该分离。从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分析来看,偿付能力包括总准备金、资本金和未分配盈余,还包括属于保险机构应该承担的潜在负债保险责任准备金,监管机构需要重点关注其具体内容,从资本金、准备金、责任准备金等多方面监管,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
在世界上开放程度最高、保险市场最大的美国,保险业无论是在业务种类、公司数量还是资产规模上都名列前茅,而美国对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责则更多地通过各州的保险局、法院和议会相互协调完成监管工作,但是各州具体的监管标准不同、监管政策各异,对于保险业的会计监管,则是遵循法定会计原则区别于公认会计准则,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法定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编制自身报表。欧盟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一种弱监管模式,保险公司的费率和条件由市场决定,政府并没有具体干预保险公司资金和业务,只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达到监管要求即可,欧盟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负债和资产的评估标准更是与会计准则不同。
有很多学者并没有认可分离观的观点,他们认为保险会计准则是监管的基础。从定义上来看,偿付能力首先体现在其偿付额度(Solvency Margin),作为偿付能力的具体经济表现,偿付额度通常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差额,反映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最基础指标。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按承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责任的财务支付能力,因此需要准确的会计信息,使得偿付能力的监管需要依靠完善的会计准则。
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进行评价,主要基于充分准确的会计信息,这需要完善的法定会计准则和公认会计准则做支撑,采用何种原则指导的会计准则取决于不同国家的具体实践需求,即对保险行业的监管需要。在确定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时,通常而言,需要在公认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调整法定会计准则或者使二者合二为一,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法定会计准则存在缺陷,即在经济环境相对稳定的环境中,其评估标准相对保守,从而使得其提供的保守边际足以抵消实际情况与精算假设的偏离,如果这种相对稳定的经济环境出现变化,则相对于精算假设实际情况的偏离将远远超过法定会计准则评估所能提供的缓冲范围。
20世纪90年代后,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保险业的国际化进程也得以迅速发展。在保险监管、保险机构、保险业务和保险融资方面,不同国家的保险会计亦出现了相互借鉴、比较和协调的需要。此外,伴随着保险行业的国际化,世界各国之间保险业的发展依赖性逐渐上升,保险业务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保险监管合作也成为必然,因而也提高了对保险商业活动的会计标准要求。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监管国际合作的重要内容。通常来看,除法定会计准则外,公认会计准则也是体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情况的重要依据,因而偿付能力的监管应当与保险会计准则结合起来。
分离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会计准则具有局限性,不能解决所有监管问题。会计准则具有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独特的规律与逻辑使其与金融监管理念之间的差异性大于共性。IASB现任主席Hans Hoogervorst认为,虽然透明度有助于促进金融稳定,但金融稳定无法成为会计准则的主要目标。会计准则不是经济政策工具,抑制经济周期不属于会计准则制定者的专业范围。刘玉廷教授认为,为满足不同的目标,会计规定和监管规定需要分离;会计准则与金融审慎监管混为一谈,将会损害会计准则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如果片面倾向于保险监管的审慎要求,最终将不利于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
但保险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又存在着统一性,保险会计原则是监管的根本性条件,保险会计原则越严格,保险信息的相关性和可对比性越强,有利于会计信息披露体系的建立。根据国际保险现阶段的经验,不难发现,信息工作依然是监督工作的根本,在对保险从业机构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所采用的监管要素存在着数目庞大的财务性要素,而这些要素的衡量取决于保险从业机构的经济报表,正因为如此,财务报表的科学性将直接关系到保险监督机构对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同时,保险从业机构在其业务经营的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经营风险,保险监管机构为保障被监管机构的持续健康发展和整个行业的秩序,必须对被监管的保险从业机构中的日常风险进行监督,保障其会计数据的真实性,以保证机构的偿还能力。因此,两者的有效协调能够有效防范保险行业的风险。
综上可知,分离协调是实现共赢的必然选择。无论是会计准则制定者还是保险监管者,都将面临如何确保会计准则高质量、强有力、一贯性实施的挑战。对于会计准则制定者来说,会计准则实施的质量是重要标准。对于保险监管者来说,会计准则实施的质量将影响保险市场的稳定性,进而影响监管效率。随着会计准则原则性和复杂性的提高,单靠高质量的会计准则还无法确保高质量的会计信息。2016年我国财政部召集国资委评价局、银监会财务会计部、证监会会计部、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建立了“企业会计准则实施联席会议”制度:将财政部会计准则制定部门与监管部门的沟通机制化、常态化;借助监管部门力量收集准则实施中的问题,及时了解监管部门完善会计准则的需求,互通重大会计信息、协调重大会计立场。尽可能地减少保险会计制度与保险监管规则的差异,做到保险会计制度与保险监管规则在分离基础上相互协调。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概念首次出现于亚当·斯密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其规模也快速壮大、专业化程度也得以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概念也逐渐规范,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牛津经济学词典》中给出的定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拥有的认可资产多于认可负债的程度。在我国,偿付能力充足率则是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高低的重要指标,该指标越低,保险公司的偿付风险越大。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资本除以最低资本,具体构成如图1所示。其中,根据二代《保险偿付能力编报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规定,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承担损失的财务资源,按重要程度可分为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及附属二级资本,是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净额,包括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是在按《企业会计准则》中保险会计准则要求编报的财务报表的基础上调整而成。最低资本是由保险公司精算部门根据《保险偿付能力编报规则》及保监会相关监管要求测算而得。简而言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满足所有潜在赔偿义务的最低资本需求。
图1 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计算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等,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目前已在全国十几个省、直辖市开设了分支机构,并开拓了代理人、银保、团险、高端理财、电话行销、网上直销、经纪代理等多种销售渠道。本文将基于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16年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解读如何将该公司一季度财务报告提供的数据调整为偿付能力二代口径下偿付能力充足率。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列出调整后的认可资产计算表以及认可负债计算表,并计算实际资本各项指标,如表1、表2、表3所示。
表1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2016年一季度认可资产 单位:万元
表2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2016年一季度认可负债 单位:万元
表3光大永明人寿保险2016年一季度实际资本各项指标 单位:万元
第二步,列示最低资本计算表,如表4。
第三步,计算出偿付能力充足率并列示,如表5。
由保险偿付能力的计算可见,该保险偿付能力不仅包含了定量风险的量化评价,还包括不可量化风险的定性评价以及按事先确定的权重形成综合风险评级,这种计算方法囊括了各种风险,且设计更加科学,能够更加有效地提高行业防范风险的能力,促进我国保险业科学发展。已有数据显示,在“偿二代”监管体系下,很多保险公司或进行业务结构调整,或增加资本金,以提升自身的偿付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2016年一季度和2015年一季度的情况相比,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大大减少。综上,“偿二代”风险导向使得保险公司更加注重自身的全面风险管理,因而提供的基础信息相较于之前更加科学,也更加可靠,能够获得购买的信任,而由此计算出的偿付能力也更加有助于做出决策,有利于维护相关利益者的利益,提升企业形象。
表4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2016年一季度最低资本 单位:万元
表5光大永明人寿保险2016年一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 单位:万元
下面结合第二代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三支柱的整体框架理论,对保险会计准则与保险监管体系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阐述:
(1)偿付能力计算的基础数据均来源于保险公司财务报告,而保险会计准则是其财务报告的准绳,因而作为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和保险会计准则存在密切的关系。
(2)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三支柱的整体框架主要是资本充足、风险管理以及信息披露要求。风险管理侧重于对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如上所述,对于风险管理的要求,使得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更加可靠,而可靠的信息披露使得偿付能力的计算也更加科学,因此形成了一个优化的闭环运动,使得二者的联系更加紧密。信息披露要求侧重于公司信息的透明性。例如向外界公布监管部门的报告等信息,而这些信息的披露也是现行会计准则对上市公司的硬性要求,从这一点可以体现出会计准则与保险业监管的同步发展、相辅相成。
(3)偿付能力二代监管体系的宗旨在于促进市场制约“无形手”和政府监管“有形手”的效力,要想使其更好地发挥效力,不仅要求保险业监管体系更加完善,还要求保险业会计准则与其的配合更加默契,二者相得益彰,才能更好地防范保险公司的偿付风险,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偿付能力包括资本金、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和总准备金。内外部因素的变化都会影响保险从业机构的偿付能力。协调偿付能力的监管与保险会计准则的主要难点在于:
1.金融资产的分类和计量模式。从资产方来看,金融资产的分类标准以及计量模式的选择对监管的影响较大。各类别资产存在的风险有较大差异。为防止随意调整金融资产的分类,会计准则对金融工具的重分类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对于初始确认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允许再划分为其他金融资产;对于出售部分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剩余部分需要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具体而言,就债券来说,若其属于持有至到期投资,那么该资产存在的风险是违约风险;若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那么该资产存在的风险主要为利率风险,这会导致风险资本的计量发生改变。
若没有适当划分金融资产,会直接影响企业当期利润,而且金融工具及衍生产品以公允价值计量,会使得会计准则成为部分上市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手段,使相应的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产生较大的波动。
2.公允价值计量与审慎性。公允价值是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直至20世纪80年代,金融衍生工具才得以不断创新与发展,成为国际会计研究与发展中的一个热点话题。美国作为研究和运用公允价值最为成熟的国家,其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于2006年9月15日发布了《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57号——公允价值计量》(SFAS 157),该准则给出了公允价值的准确定义。其具有顺周期效应,在经济发展较好时,人们对于资产的评价相对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经济的发展;但在经济周期不好或经济危机时,则会加速导致市场经济紊乱,引起人们的恐慌心理,降低人们对资产的预期。
2006年发布的新会计准则,首次接纳了公允价值的概念。具体对保险行业而言,影响最大的是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准则,其将金融工具从表外“搬到”表内。新会计准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挑战不只是指标波动性问题,还有在公允价值会计模式下,偿付能力与投资市场周期是正相关关系,即保险市场的泡沫越多,保险公司的市场浮盈(收益)越多,偿付能力则越充足,从而使得保险公司更有能力去开拓投资更高风险的业务品种,从而获取更高的收益和更强的保险偿付能力。对于监管机构来说,对具体指标的监管,出发点是防范市场风险的增大,即时体现潜在的风险。但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对保险公司监管最核心的指标——资本充足率则与市场风险(泡沫)呈正相关关系,体现出顺周期效应。因此,对于监管的有效性而言,具有更大的潜在危险,对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需要审慎处理监管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得偿付能力监管与保险会计协调出现一定的困难。
3.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保险合同主要有三个特点:长期性、未来赔付不确定性、多种诸如期权和保证的金融工具。对于保险合同准备金,通常是由精算师按照相应的精算方法进行估计,会计原理与很多精算方法与原理相矛盾,使得保险公司准备金公允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备受质疑。一直以来,对于准备金负债的计量都是会计理论研究的一个难点。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在1997年开始启动对保险会计准则项目的探讨。2004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广泛承认了现阶段各国的会计处理,但该准则仅局限于对现有会计通行惯例的有限改进,对于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真正触及较少。2007年5月,IASB发布了《对保险合同的基本观点》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项目的第二阶段讨论稿,提出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按照现行脱手价值的方法,是对传统精算理论和方法的颠覆,在保险界和会计界都引起了热烈讨论,推动了各方对保险合同准备金负债计量的广泛讨论。
我国保监会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6号),在其中定义了关于保险准备金计量的折现率假设,明确了准备金计量的程序,充分借鉴了IASB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项目第二阶段的成果,使我国新的会计准则标准更加接近国际会计准则。在公允价值的运用中,通过增加剩余边际与风险边际,将法定准备金与报告准备金分离,减少按照法定精算规定计提准备金。
准备金负债在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中得到认可,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中的非寿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直接取自资产负债表,使监管准备金、财务报告准备金和计提风险边际的目的都指向市场一致性,避免会计错配,以提高管理效率。由于保险负债的风险边际对利润产生的影响与实际支付是否低于预先估计的不利水平成反比,因此,风险边际会影响平滑利润。
1.保险监管规则应回避国际会计准则的缺陷。保险业监管规则应尽量参考会计法规,而不是一味地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原因在于,国际会计准则的认定对象主要为证券投资者,他们偏好金融的不稳定,这和监管目标不符。鉴于此,资本监管的规则是基于历史成本制定的。因此,政府会计监管部门需要制定信誉度较高的财务会计报告体系,确保保险监管在法律范围内行事,进而改进监管方法,降低监管的无效性。此外,还应当重视公允价值,避免会计体系中出现与法律不符的信息。一般而言,公允价值是一种金融预期,应属于金融分析,而不在会计范畴内,更不是所谓的法律事实。虽然公允价值符合客观、真实、可获取的要求,然而并不符合法律事实。考虑到会计程序具有信息集合的功能,为了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必须确保会计程序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应。对于那些必须进行公允价值观测的信息,需要单独列出。保险监管偿付能力报告,由于超级谨慎监管目标,可以直接从财务报表获取法律证据力的信息,至于市价行情信息,只取减值信息部分便可。总之,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会计记账,确保会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以及企业管理中功能的发挥。
2.保险监管规则应严格遵循会计法规所要求的客观性。根据《会计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都必须根据其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同时,该规定还强调,禁止任何单位以各种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此外,相关法律还规定会计核算属于事后核算,不具有预测的功能。这是关于会计核算的范围和客观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尽管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参与预测、决策等活动,但要求会计核算不得违背客观性,应当如实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合理反映,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资料可靠。
客观性原则是会计核算过程中应遵循的最基本原则,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会计核算应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二是会计核算应保证会计信息的准确性,三是会计核算应当具有可验证性。只有客观地反映经济实质的信息,才能为经济的发展发挥促进作用,一旦不能遵循客观性原则,公司所反映的经济信息也就不能为相关利益者所使用。无论保险行业还是其他行业,客观性都是统一的硬性标准,因此保险监管规则应严格遵循会计法规所要求的客观性,如实反映情况,提高信息披露的可靠性。
3.切实完善保险会计法规体系。完善的会计法规体系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建立会计报表体系。在会计报表体系中,法律事实与金融预期具有明显的不同,那些缺乏法律基础的公允价值信息需要特殊对待,这有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法律支撑力度。常见的做法是将会计报表和金融分析表分开列示。此外,还可将历史成本信息与公允价值信息并行列示。同时,会计法规应当基于我国民商法等法律要求,确保会计制度和相关法律相统一。再者,健全的会计法规不但是会计从业人员的行业标准,也是执法机关的行事准则,这有助于保证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参照意义。
保险业在我国出现得比较晚,关于保险业的立法也比较晚。1992年《海商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保险进行明确规定,1995年《保险法》是中国保险的基本法,在该法中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融为一体,是较为系统和完善的,2002年我国加入WTO承诺首次修改《保险法》,而后分别于2009年、2014年和2015年进行了相应的修订。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框架已初步构建,但尚未形成一个较为清晰和系统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与主要发达地区和国家的保险监管相比,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我国部分保险监管规章和规范较为混乱。除《保险法》之外,还有一些其他关于保险业的法规和规范,并且这些法规和规范与《保险法》并不统一,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监管者对保险行业的监管缺乏整体性考虑,没有把《保险法》作为保险业监管的基本准则,对其他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文件未进行调整、合并和清除。因此,应给保险相关人一个较为清晰的标准,以便能够尽快构建符合行业惯例、符合我国保险监管与经营需要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市场参与者能够认可、相信保险市场的规则和做法,增加整个市场参与者的信心和市场透明度,推动保险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制化,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来努力。通过依法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管来推动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要以监管法治化为基础,不断改进保险监管手段,积极推进保险监管的法制化,建立相对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应当针对市场上出现的新情况,经常改进和检查保险行业的立法工作:在宏观上把握适度监管,支持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在微观上则要实施相应细则和颁布配套的法律法规,同时借鉴和参照国际惯例,根据保险业最新发展态势,不断补充保险业的空白内容和相关规定,优化相应的监管规则。
目前,会计准则和保险监管标准之间尚未达到完全统一,这些差异的存在对保险监管产生了一定影响,不利于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会计准则提高监管力度,防范金融风险。为了有效协调会计准则和保险监管的关系,消除标准差异、实现会计准则与保险监管的统一是目前的努力方向。会计准则与保险监管之间的合作与交流还不够深入,会计准则尤其是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尚未完全显现和证实,会计准则制定者和保险监管者在某些方面的意见分歧短期内仍无法调和。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会计准则有着严密的理论体系支撑,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财务会计概念公告》、IASB的《编制和呈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以及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都是为了提高会计准则制定的科学性。如果要求会计准则完全服从于保险监管,短期内很难达到。因此,在短期内,保险监管者只能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对两者进行有效协调。但是,这种协调存在局限性,且更多的是服务于保险监管者,在保险监管者的审慎性无法有效传递给投资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情况下,市场约束将无法得到充分发挥,这将不利于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
另外,要加强保监会与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沟通。由于不同监管机构的目标和标准不同,难免会有冲突和矛盾,使得监管部门难以掌握和摸清保险经营单位的综合经营情况,未能形成良好的监管合力。作为保险监管机构,要与银行、证券等机构充分沟通和合作,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审计、工商以及税务等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机制,充分发挥保险会计规则的作用。
对于保险监管来说,会计准则处于基础性的位置。保险监管借助会计准则增强信息的透明性,促进市场约束作用的充分发挥。保险监管者应及时关注会计准则的变化,调整保险监管政策,消除会计准则对金融稳定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影响,保证保险监管的审慎性。
另外,可以利用外部审计提高监管的有效性。真实性是保险监管部门利用会计准则加强监管的前提,外部审计为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提供了外部支持,因此,利用外部力量提高监管有效性也就顺理成章。从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走势可以看出,外部审计是提高监管质量的有效方法。而且,外部审计除了能够提高会计信息的可信度,还能够充分了解行业的内部管理和控制系统存在的缺陷,保险监管利用外部审计开展监管工作,既可以节约监管资源,还可以提高监管的有效性。综上所述,会计法规与保险监管规则的区分和协作机制具体见图2。
图2 会计法规与保险监管规则的区分和协作机制
总之,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对保险行业的监管还存在许多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保险行业的发展,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也会日益健全。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从严管到宽松,从过渡到适度,需要不断夯实保险基础市场。结合我国现状,迫切需要保险法能与保险会计制度及保险监管规则相优化、相适应,加强保险会计制度与保险监管规则相辅相成,最终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保险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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