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保证动物性食品的质量安全,规范畜禽屠宰加工中的检疫,农业农村部于2005年1月4日颁布农业行业标准《生猪屠宰检疫规范》(NY/T 909—2004),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NY/T 909 —2004主要规定了生猪屠宰防疫、宰前检疫、宰后检疫以及检疫结果处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1.1 应符合动物防疫的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1.2 选址、布局应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应距离居民区、地表水源、交通干线以及生猪交易市场500 m以上,生产区应与生活区分开,生猪和产品的出入口应分设,净道和污道应分开、不交叉。厂(场)区的道路应硬化。
1.3 设计、建筑应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应设置入场检疫值班室和检疫室,屠宰流程的设计应按同步检疫(对同一头猪的头、蹄、内脏、胴体等实行的现场检疫)的要求安排检疫位置,保障宰后检疫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圈、急宰间和隔离圈,屠宰场出入口应设消毒池。屠宰间应采光和通风良好,污物和污水排放应设施齐全。
1.4 应设有用于病害生猪及其产品销毁的设备以及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1.5 生猪、生猪产品运营工具和专用容器以及屠宰设备和工具应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应有清洗消毒设备,并每班清洗消毒1 次。
1.6 屠宰厂(场)应配置专职的防疫消毒人员,屠宰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过动物防疫知识培训,应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1.7 应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和疫病处置方案,并上墙公示,应遵守动物防疫管理规定,不得收购、屠宰、加工未经检疫的、无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病死的生猪。
1.8 已经入厂(场)的生猪,未经驻厂(场)检疫员许可,不得擅自出厂(场);确需出厂(场)的,采取严格的防疫措施和检疫后方可出厂(场)。
2.1 屠宰厂(场)入口应设置屠宰检疫值班室。
2.2 厂内应设置屠宰检疫室。日屠宰量在500 头以下的,检疫室面积应在15 m2上;日屠宰量在500 头以上的,检疫面积不能低于30 m2。
2.3 屠宰车间光照应适宜,宰后检疫区的光照度不低于220 lx,检疫点的光照度不低于540 lx。
2.4 屠宰检疫设施应齐备
检疫室内基本设施应包括器械柜、操作台、冰箱、干燥箱、照相机和消毒器具等。检疫室检验设备应包括显微镜、载玻片、用于染色、采样、样品保存、快速检验的设备及相关试剂。现场检疫器具应包括刀、钩、锉、剪刀、镊子、瓷盘、骨钳、放大镜、应急照明灯、测温仪(体温计)、听诊器和废弃物专用容器。
2.5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派出机构或人员实施驻厂(场)检疫,检疫员的数量应与屠宰厂(场)防疫检疫工作量相适应。应分别在宰前、头蹄部、内脏、胴体、实验室检验、复检等环节设置检疫岗位。
2.6 动物防疫检疫法规、制度、操作程序、收费依据、监督电话应上墙公示。
3.1 查证验物
应查证。查验并回收《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查验免疫标识。
应验物。核对生猪数量,实施临床检查,并开展必要的流行病学调查。
3.2 待宰检疫
应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实施群体和个体检查。应将可疑病猪转入隔离圈,必要时应进行实验室检验。
4.1 对经入厂(场)检疫合格的生猪准予入厂(场)。
4.2 对经入厂(场)检疫发现疑似染疫的、证物不符、无免疫耳标、检疫证明逾期的、检疫证明被涂改或伪造的生猪,应禁止入厂(场),并依法处理。
4.3 经待宰检疫合格的生猪,应由检疫员出具准宰通知书后方可进入屠宰线。
4.4 在宰前检疫环节发现使用违禁药物、投入品以及有注水、中毒等情况的生猪,应禁止入场、屠宰,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4.5 根据农业部《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经宰前检疫发现口蹄疫、猪水泡病或猪瘟等传染病,应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责令停止屠宰,采取紧急防疫措施,控制生猪及其产品和人员流动,同时报请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按照《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封锁疫点、疫区,并采取相应的动物防疫措施;
3)病猪、同群猪应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用密闭运输工具运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扑杀、销毁;
4)应对全厂(场)实施全面、严格的消毒;
5)在解除封锁后,恢复屠宰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4.6 经宰前检疫发现炭疽、病猪及同群猪采取不放血的方法销毁,严格按规定对污染场所实施防疫消毒。
4.7 经宰前检疫发现狂犬病、破伤风、布鲁氏杆菌病、猪丹毒、弓形虫病、链球菌病等二类动物疫病时,应采取以下防疫措施:
1)病猪应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处理;
2)同群猪应按规定隔离检疫,确认无病的可正常屠宰;出现临床症状的按病猪处理;
3)对生猪待宰圈、急宰间、隔离圈、屠宰间等场所应实施严格的消毒。
4.8 经宰前检疫检出患有以上所列之外的其他疫病及物理损伤的生猪,应在急宰间进行急宰,并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处理。
4.9 对宰前检疫检出的病猪,应依据耳标编码和检疫证明通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追查疫源。
4.10 检疫员在宰前检疫的过程中,要对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耳标、准宰通知书等检疫结果处理情况做出完整记录,并保存12 个月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