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慈+唐鸣
[摘 要]网络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调控成本的昂贵性以及法律天然的滞后性,决定单纯的法治无法实现网络社会的有效治理。作为另一种调控网络社会主体的行为准则,道德触角能作用于人们的灵魂,具有潜移默化的劝善功能,能够促进网络良法体系的构建、网络公正执法的实现以及网民守法习惯的养成。网络社会治理的一条有效路径是落实公众参与网络立法与执法,提升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强化公民的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实现网络法治与德治的有效结合。
[关键词]网络社会;社会治理;法治;德治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17)05-0065-08
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广泛运用,无论是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领域还是对民众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都产生了重要影响,“网络社会已经形成”的现实已成为共识。网络社会的形成与发展使我们意识到:网络社会不再是当初一些学者界定的“虚幻空间”,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公共领域;网络社会并非独立于现实社会,其中的问题是现实社会问题的投射;网络空间出现的网络谣言、网络诈骗、网络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其实施主体是现实社会客观存在的人。虽然网络社会治理应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网络社会无组织、无领袖、无中心的特点使其治理愈发复杂与艰难。法治对传统社会治理所具有的优势,在网络社会治理中有时很难发挥有效作用,网络社会治理更强调网络企业和网民的自律,这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人们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因此,网络社会治理的成效不仅取决于法治水平,还取决于德治程度,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
一、网络社会治理中单纯法治面临的困局
随着网络立法的完善、网络执法的强化,我国网络社会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然而,网络谣言的盛行、网络诈骗的肆意横行、网络突发事件的频繁发生,表明网络社会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或解决,也反映出仅依靠法治手段治理网络社会的局限性。
(一)网络法律调控范围的局限性
法律调整网民行为,但不能调整其思想。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能为网民提供行为标准,指引网民可以、应该这样行为或禁止这样行为,判断、衡量网民行为是否合法,制裁、惩罚网络违法犯罪行为。但网民的思想感情存在于内心,在没有外化为具体的行为前,对国家、社会、他人并不会产生影响,不宜采用法这种具有强制性的外部力量规制。“企图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用强制的方法解决思想问题,是非问题,不但没有效力,而且是有害的。”[1](P321-322)
法律调整网民行为,但不能调整其所有行为。网民在网络空间从事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访问网站、收发邮件、网络游戏、上传和下载文件、即时通信、聊天、论坛等,由此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网络行为体系。其中,有些网络行为需要法律强制性调整,如网络欺诈、网络毁谤、网络攻击、网络恐怖主义行为等;而有些网络行为则不需要或不宜适用强制性调整,如正常的收发邮件、下载文件、微信聊天等,否则有可能因压制网络言论自由而备受诟病。
法律调整网民行为,但无力调整其所有行为。法律调整网络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重视证据的运用,否则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网络违法犯罪留下的痕迹不再是传统意义上更多以物理形态存在、可以轻易察觉到和触摸到的痕迹,而是以电子数据的状态存在着。这些电子数据的无形性、表现多样性、极易销毁性等属性,导致网络违法犯罪的证据难于收集和固定。随着网络违法犯罪手段的不断变化和种类的日益增加,尤其是由过去的“单干”型网络违法犯罪发展为有组织的团伙犯罪,其技术性、专业性、分散性强的特点进一步增加了证据收集和固定的难度。由于网络违法犯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难度,导致某些网络违法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当前涉众型网络犯罪破案率只有1.5个百分点左右[2]。
(二)网络法律滯后于治理的需要
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尽管我国网络立法的进程经过了几个发展阶段,但网络法律规范受立法周期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影响,不可避免地滞后于网络社会治理的需要。
立法周期较长导致网络法律规范滞后于治理的需要。根据对“摩尔定律”的研究,互联网等高科技的更新周期大约在两年左右[3]。由于法律的制定、修改关乎人们的权利义务,必须要经过多方调研、反复讨论和修改,立法周期较长是正常现象。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为例,一项法律草案的通过至少需要经过三次上会审议,现有记录中最快的立法周期是2年,通常情况下需要3年~5年才能通过。新的网络立法颁布实施后,虽然网络技术迅猛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又出现,但基于法律应具有稳定性这一基本特征,不能立刻对法律进行修改。网络社会治理面临的较大问题之一,就是调整网络行为的法律规范具有的滞后性比以往任何时代更为凸显。
立法者的预见能力限制导致网络法律规范滞后于治理的需要。网络空间层出不穷的新技术、新应用问题给网络立法与监管带来一系列挑战,要求网络立法具有极强的前瞻性以应对急速变化发展的网络环境。然而,立法者毕竟生活在一定的物质生活环境中,不可能保障其参与制定的立法所具有的前瞻性达到理想目标。“其一,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其二,立法者的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4](P25)既然立法者无法预见未来网络空间将发生的所有情况,在新型的网络治理问题发生后,就可能由于法律漏洞而无法进行有效调整。
(三)网络法律调控的成本高
法治是需要成本的。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行成本和社会成本。相对于传统的现实社会,网络社会边界的无限广阔性、变化的频率高速性、发展趋势的难预见性等特殊属性,决定着网络法治进程中所需的立法成本、执法成本以及社会成本都异常高昂。
网络立法需要成本。其一,网络立法的过程通常包括调研、征询意见、专家咨询、论证等主要环节。传统意义上的立法往往由公职人员负责操办,对其相关劳动无须额外支付劳务费,以至于没有核算立法活动耗费的成本,这个问题长期未引起重视。然而,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强调多元主体参与,所需要的人力资源不再单纯来自于公职人员,还需要调动专家学者以及广大群众共同参与,对他们按劳取酬的观念应予以尊重,这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尤其是网络立法,对网络技术专家和网络治理理论学者的需求性更强,其付出的劳动报酬更多。其二,网络立法过程的开放性更强,强调采取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需要耗费大量的会议经费。其三,网络立法的技术性更强,强调技术的检测和实践,也需要支付高昂的技术费用。endprint
网络执法需要成本。网络执法与其他执法一样,在执法机构的开办、日常运营、设备购置、人员工资等方面需要付出费用。同时,与传统意义上的普通执法相比,网络执法所需成本更高。其一,网络执法所需装备的科技含量更高、费用相当昂贵,如根据政府采购信息网中标公告信息显示,电子数据取证系统设备的价格为551.95万元/套,互联网信息分析系统设备的价格为112.25万元/套,智能手机检验系统设备73.308万元/套。其二,网络执法人员需要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他们参加专业培训所需费用也是执法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无论是网络立法还是网络执法,都会导致社会成本的产生。尤其是当网络立法欠缺科学性,网络执法的不合法或明显不当情况发生后,不仅会损害相关民众的利益,还会损害政府形象,降低政府执法公信力。
二、道德对网络法治的滋养
道德与法律一样,能够起到约束、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与网络法律规范不同,道德强调网络行为主体内在自律,其劝善功能贯穿于主体实施网络行为全过程,包括行为前的动机。道德的上述属性,能够弥补单纯网络法治的弊端,对网络立法、执法、守法等法治建设的各环节具有补益功能,从而促进网络法治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道德促进网络良法体系的构建
习近平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5]网络社会治理要达到善治目标,良法是其前提和基础。“良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三点:良法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或个人)的法律;良法应该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人而言就是自由);良法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远”[6](P199)。在网络立法过程中要生成良法,同样离不开道德的内在支撑。
道德是网络良法体系形成的助推器。网络法律不是纯粹的技术规范,蕴含着国家以法律的名义回应社会公众提出网络空间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以及禁止做什么的要求,需要立法者基于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乃至国际利益的立场对网络行为的善与恶、正当与不正当、正义与非正义等进行价值判断,以决定对哪些网络行为予以肯定甚至鼓励,对哪些网络行为予以否定甚至惩罚。同时,道德能够及时纠正不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当我们发现法律和政治结构的道德缺陷和道德上不完善时,我们就修改、订正和推翻法律与政治结构。在重新制订某些法律之前,我们常常指责旧的法律是‘不公正的、道德上是贫乏的”[7] (P8)。当网络法律偏离了社会公认的基本道德准则时,立法部门就应启动修改程序,让新法律获得道德支撑。
道德是网络良法体系形成的重要来源。道德规范基于调控人们行为的实际效果,自古以来就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来源。人们在网络空间的活动自由度得到了无限放大,网络行为的轨迹难以被发现,更需要遵守网络道德规范。网络道德是随着网络社会的形成而产生的,是传统社会道德适应信息网络行为调控的产物,成为网络空间人与人、人与社群关系的行为准则,作为网络行为动机或行动上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经过实践证明能有效调控网络行为的道德,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将其基本要求融入有关法律和具体制度中,既能保障网络道德借助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发挥更有力的规制功能,也能促进法律正当性的增长,为法律获得社会认同感奠定伦理基础。
道德是网络良法体系形成的信念支撑。“法律的制订说到底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8] (P105)网络立法是一件公共事务,涉及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职权与职责的配置,理应关注公共利益。然而,网络立法的过程往往涉及部门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博弈,部门利益法律化的痼疾在我国立法工作中长期存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作为规范立法的法,通过对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设定权的规制,意欲达到消减部门利益立法化的问题,但行政部门钻立法空子谋求部门利益以及基于行政部门起草网络法律、網络行政法规草案的职权便利带来的部门利益问题依然没有得到遏制。要使部门利益立法化问题得到根本解决,最主要的是改变公务员的思想观念和道德修养,树立人民利益至上、公共利益至上的道德信仰,自觉克服与民争利、急功近利、懒政的传统思维惯性。
(二) 道德促进网络公正执法的实现
道德促进网络执法良吏的培育。网络法治化建设不仅依赖于良法,还强调良法的实施者必须是良吏。何谓“良吏”?尽管古今中外的学者对“良吏”界定不一,但都强调良吏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一般认为,法律职业素养包括两个层面:一个是法律职业技能,指执法者应具备的职业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思维、职业技术;另一个是法律职业伦理,包括职业信仰与职业道德。前一个层面是“才”的要求,后一个层面是“德”的要求。“良吏”应是“德才兼备”的执法者,而道德素养是衡量执法者优劣的重要标准。作为网络执法者,如果执法道德水平不高尚,就容易受到金钱与物质、权力与情感的诱惑,在网络执法中因为关注自身利益的获取或担心自身利益受损,不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标准,或是罔顾事实,或是选择性执法,导致不公正现象的产生。因此,一般而言,网络执法者的职业道德越高尚,其执法的公信力就越高,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越好,也就越能维护执法的公正。
道德指引网络执法权的正确行使。网络执法者道德素质的高低,对执法公平公正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其一,道德规制网络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利,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9] (P261)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是网络执法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做出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体现伦理道德的决定的过程,包含执法者的道德认同和价值判断。“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有可能被滥用”[10] (P70),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是网络法治化实现的重要路径之一。程序的设定、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设置、自由裁量基准的确立等措施的实施,的确能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几率,但道德控制手段的择取、基于网络执法者内心信念的养成而形成的自律机制是其中最为有效的规制手段。其二,道德指引网络执法推理的实施。法律推理是网络执法活动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网络执法决定提供正当理由。在具体网络执法实践中,要求执法者以法律所追求的普遍正义为逻辑起点,以法律规则为依据,充分考虑个案之间的特殊性、差异性,对案件事实及其依赖的证据进行逻辑推演,凭借执法良知,做出符合公正的决定[11]。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基于网络高速发展带来新问题出现法律漏洞,或是现有法律条文规定含糊不清,或是法律规定相抵触等情形,需要网络执法者在进行法律推理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网络执法者在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必须谨守职业道德操守和执法良知,遵循立法宗旨与法律原则,才能确保主观能动性的正确方向。endprint
(三)道德促进网民守法习惯的养成
道德指引网民守法的方向。人们不一定清楚网络法律法规的内容,但循着网络道德指示的方向,能够知道哪些网络行为可以从事,哪些网络行为不能从事。如被认为是网络道德规范典范的“计算机伦理十戒”,从宏观上为网络行为的实施提供了边界,即不得侵犯他人权益、公共利益。如“你不应该用计算机去伤害他人”要求网民使用网络时不得损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你不应该去影响他人的计算机工作”要求网民不得妨碍他人使用计算机;“你不应该到他人的计算机文件里去窥探”、“你不应该到他人的计算机去偷盗”要求网民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和网络虚拟财产权;“你不应该拷贝或使用你没有购买的软件”、“你不应该使用他人的计算机资源,除非你得到了准许或给予了补偿”、“你不应该剽窃他人的精神产品”强调不得侵犯他人在网络空间拥有的知识产权;“你应该注意你正在写入的程序和你正在设计的系统的社会效应”则是告诫网民从事网络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网络伦理表明,网络道德规范遵循的最基本准则是“无害原则”,“不允许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被动强制令有时被称为最低道德标准,也就是说,不管选择什么样的道德准则,都应包括这条强制令”[12] (P51)。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网民的网络行为完全能符合网络道德规范的要求,他就不应担心自己因网络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相反,网民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时,他一定也违反了网络基本道德。因此,网民即使对网络法律规范知之甚少抑或全然不知,但只要他能遵守网络道德基本规范,也不至于违法犯罪。
道德增进网民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3] (P28)。网络空间不断涌现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黑客、网络欺凌等违法犯罪现象,主要是网民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所致。法律信仰是网民发自内心地认同法律,自愿服从法律的约束,在行动上能积极主动投入网络法治建设。法律信仰的形成,是道德中包含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基本精神与法律相互促进并融合发展的产物。当网民树立了法律至上的规则意识并在网络公共领域活动能产生“以守法为荣,以违法为耻”的内心信念时,也就意味着其法律信仰基本形成。这时,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取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陈旧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替代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造精神,而且可以在无形中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14] (P57)。网络法治化实现的内在标志,在于法治的道德底蕴真正形成,网民遵守法律不再是因为畏惧、忌惮法的强制力,而是发自内心地尊重法律和信仰法律。
三、网络空间法治与德治有效结合的路径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必须坚持的五个基本原则之一。网络社会治理作为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既需要在坚持法治与德治有效结合问题上达成共识,更需要探寻实现二者有效结合、相互促进的路径。
(一)落实公众参与
现代社会治理是一种服务型公共管理,政府不再通过掌握行政权力对社会实行单一控制,而是由社会组织和广大公众普遍参与多元共治。在多元共治的新型社会治理结构中,通过公众参与立法、执法等法治运行的主要环节,有助于实现德治与法治的有效结合。
1.通过公众参与网络立法,实现网络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众参与网络立法是立法遵循民主原则的内在要求。在网络立法过程中,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让公众参与网络立法并广泛征求意见,把收集的公众普遍认可的网络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助于网民遵守社会公认的公约和守则,遵守网络法律规范。新加坡政府于1996年颁布的《国际网络管理办法》,要求国际网络服务业者、线上资料服务业者及其他各类网站提供资料或进行讨论时,应当遵守新加坡广播局颁发的“国际网络言论内容指导方针”。该指导方针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 使儿童及青少年免于受到色情信息的污染,对于列入管制黑名单的色情网站,国际网络连线业者应主动设限,使他人无法进入该网站,否则将受惩罚。美国侧重于将政府职员应遵循的道德准则法律化,制定了《政府道德法》和《政府道德改革法》。我国《宪法》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作为落实宪法原则和要求的各部门法,在制定关涉网络公共领域的法律规范时,应充分体现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将公认的社会主义道德义务转变为网民的法律义务。
2.通过公众参与网络执法,强化网络执法行为的德性。“德性”最初指人具有的一种优秀的品德或品质。“人的德性就是使人善良,并获得其优秀成果的品质”[15](P35)。随着政府组织在社会发展中的维系和推动作用的增强,为防范这种行政权力滥用损害公民权益,政府组织层面的德性塑造有助于促进其“利维坦”的能量达到正向最大化。网络执法行为本质上是政府组织的行为,政府的组织德性在履行网络治理职责过程中通过执法行为具体体现。政府组织产生与发展的目的在于为社会公众谋福利,维护公众生存与发展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整体进步。这就要求网络执法行为既要体现民主社会自由、平等的价值追求,也应蕴涵依法行政本身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还要求体现行政执法人员的德性[16](P11)。在依法行政目标的指引下,网络执法行为的德性要求集中体现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网络法治化的实现,需要不断强化网络执法行为的德性。政府组织强化自身建设,认同并践行网络执法行为的德性要求,固然是促进网络执法行为合法和合理的重要路径,但政府具有的自利性属性,这决定必须强化外部力量进行监督。实践表明,公众参与能成为网络执法的有效监督力量,促进政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德性要求得以实现。其一,公众参与日常的舆论监督,通过公开揭露网络执法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乱作為的权力滥用现象,在社会上形成一种不利于被批评者的舆论压力,促进网络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其二,公众借助国家权力监督网络行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网络执法行为违法、撤销网络执法行为,并诉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在实现自身受损利益得到恢复的同时,促进网络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endprint
(二)提升职业道德
“法治搞得好不好关键在人,关键在于有没有一批高素质的执法者,高素质的执法者的造就是离不开德治的。”[17]网络法治与德治能否实现有效结合,其关键性因素在于主导网络社会治理的政府。政府在网络社会治理中拥有立法权和执法权,必须具有高水准的职业道德,这样才能把控好网络治理的方向盘。我国自提出法治建设目标后,注重通过设置执法者入职的门槛、在职培训、职级晋升考试等方式提升执法者的职业知识和职业能力,并取得明显成效。然而,我国对执法者“德”的培养方面缺乏足够的重视,导致执法者职业道德水平偏低,出现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当前,强化执法者的职业道德,已经成为实现网络法治与德治有效结合亟须解决的问题。
1.完善公务员职业道德规范。国外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发展历程已达四百多年,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职业道德规范。我国2005颁布实施的《公务员法》明确了公务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规定对于“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等给予奖励,对于“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情形实施惩戒。
党中央一再要求切实加强对干部德的考核,提出公务员应遵守“坚定信念、忠于国家、服务人民、恪尽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然而,《公务员法》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调整规则,党中央的相关要求和意见又缺乏法律效力,均不能有效保障我国公务员遵守职业道德。我国应借鉴国外公务员职业道德制度发达国家的做法,根据我国实际出台统一的《公务员职业道德法》,建立和完善政府行政人员道德准则、法官道德准则、检察官道德准则,构建完善的公务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2.强化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我国已出台《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大纲》、《关于推进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工程的意见》,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已成为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某些基层政府部门对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仍不够重视,认为开展了党风廉政教育就等于实施了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不愿对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以至于基层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的实效性偏低。我国呈金字塔的公务员数量构成以及网络执法人员的主体力量属于基层公务员的现实表明,提升基层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的实效性在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增强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的针对性,要区分公务员的职务属性,结合其本职工作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二是优化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力量,培养和选拔一批既了解基层公务员职业特点又深谙公务员职业道德理论的专职教师,提升公务员职业道德的教育水平;三是创新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方式方法,把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有机结合,让基层公务员真正体会职业道德教育重要性,自觉强化职业道德。
(三) 强化公民教育
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特定类型,网络社会治理是以互联网络和网络社会为主要指涉对象,由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等多方主体和多种社会力量参与其中的治理模式[18]。网民个人既是网络社会治理中的守法主体,又是网络社会治理的参与者,其素质高低对网络社会治理至关重要。网民素质是个综合性的有机统一体,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是最基本的,决定着网民在网络空间的行为动机和发展方向。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的增长,除网民自身内化外,网络道德和法制教育的积极跟进也十分重要。
1.坚持网络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网络道德教育着重倡导人们在网络公共领域应当做什么,网络法制教育则倾向于警示人们在网络公共领域不得做什么。网络道德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形成理想人格,引导受教育者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网络法制教育的目的在于让人们在了解和理解网络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培养其自觉自愿守法的精神以及塑造其公平、正义的法制理念。在坚持网络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上应注意以下三方面:一是摒弃网络法制教育从属于网络道德教育的观念,网络道德教育侧重于净化网民的内心世界,网络法制教育侧重于规范网民的外在行为,二者互为补充,并非从属关系;二是明确网络道德教育与网络法制教育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都是为了促进网民素质的全面提升,规范网民行为,促进网络公共领域稳定秩序的生成;三是明确网络道德教育与网络法制教育的融合,不是网络道德知识与网络法律知识简单相加后的传授,而是追求网络道德教育与网络法制教育在培育网民人格目标上的完美结合。
2.完善网络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体系。政府应承担起公民教育的责任,促进网络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完善与发展。为保障教育的有效性,在社会力量日益强大的今天,应建立起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网络道德与法制教育体制。政府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过程中应重视网络道德教育,注重在网络立法和执法活动中承担起普法的责任,在普法的同时强化对网民进行网络道德教育。一是充分利用制定关涉网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过程向社会开展普法,适时将社会公认的网络道德进行公开讨论和评析,把有效维护网络社会秩序的道德作为行政立法的内容,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方便公众理解掌握网络法规中设定的权利义务、权利救济方式等,在认知网络道德的基础上自我提升道德修养与品质。二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案情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等,在增进行政相对人对法律认知的同时,强化他们的网络道德意识。青少年是我国网民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当多的青少年接触过网络不良信息,有些青少年沉迷于网络诈骗、网络色情和网络暴力信息而走向犯罪,政府应引导学校修订《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纳入网络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内容,保障网络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贯彻落实及其实效。网络服务商拥有对网民开展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优势,政府可通过行政立法為网络服务商设定义务、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网络服务商的方式以及奖励、优惠等政策杠杆的调节引导网络服务商出台网络道德规范,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特别提示网民应遵守的网络法律规范和网络道德规范,采取将严重违反网络法律规范和网络道德规范的网民列入“黑名单”等措施,切实履行好开展网络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社会责任。endprint
四、结 语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单纯的法律治理尽管能让人们因畏惧法律的强制得到一时的顺从,但很难让法治的精神融入他们的血液和灵魂,也不可能让他们在内心和情感上普遍认同网络社会治理的政策,更不可能让他们积极主动参与网络社会治理这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中来。道德教化有助于网民在内心生成一种理念和信仰,从而自觉遵守国家制定的网络法律规范。面对网络空间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只有坚持网络法治化方向,珍视道德对网络法治的有益滋养作用,让法治与德治真正成为网络社会治理工程的“两轮”和“双翼”,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有效统一,才能保障网络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人类社会在网络空间活动中获得更多的安全感、幸福感。
参考文献:
[1]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六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
[2]仇 飞,罗聪冉.公安部:电子证据是打击网络犯罪的最佳证据[N].法制日报,2015-11-25.
[3]孙 泉.解读摩尔定律[J].集成电路应用,2004,(8).
[4]王 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2.
[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7][美]汤姆·L.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8][意]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9][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出版社,1988.
[10][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1]李叙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伦理规制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
[12][美]理查德·A·斯皮内洛.世纪道德:信息技术的伦理方面[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
[13][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4][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16][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7]焦国成.论作为治国方略的德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4).
[18]李 一.網络社会治理的目标取向和行动原则[J].浙江社会科学,2014,(12).
责任编辑:何敬文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