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合法化规制

2018-01-12 11:51张聪
智富时代 2018年12期
关键词:第三方合法化

张聪

【摘 要】近年来,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迅速发展,但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不规范催收行为时有发生,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并埋下了风险隐患,因此,有必要完善法制建设,加强体制机制建设,规范第三方债务催收,加强债务人权益保护。

【关键词】债务催收;第三方;合法化

随着经济社会的纵深发展,中小私营企业、个体户的高速发展,企业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或盲目追求。中小企业融资难,民间借贷频繁和规模庞大,经济下行,企业自有资金的不足,资金链的断裂,诚信和公权力监管的缺失,引发了许多问题。企业与企业,个人与企业以及多方债务人的不断出现,债务纠纷越来越多。各种民间讨债、躲债、赖账事件频现。很多债权人自发选择民间收债方式以满足自己债权的实现。民间收债形式多种多样,暴力收债频繁出现。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从事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单位数量已有上千家,专门从事债务催收的工作人员也有近30万人。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是金融市场及信用关系不断发展的产物,有利于信贷链条分工不断细化。但与此同时,债务催收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乱象,不规范催收行为时有发生,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并埋下了风险隐患。

一、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债务催收法律法规不健全

到目前为止,我国无论是从形式意义还是实质意义上考量都没有专门的债务催收法律法规。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债务催收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总体上看对于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资质及催收行为的具体规范并没有明文规定。很多时候只是概括性的体现在如《民法通则》、《刑法》、《侵权责任法》等部门法中。另外,我国涉及债务催收的法律法规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委外行为的几个法律法规,目前对于一般的民间放贷人委托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进行催收的行为并无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二)缺乏债务催收行业准入制度

目前,在我国的信用卡催收市场并没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清晰的行业标准。从事第三方债务催收的机构到底该具备何种条件?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债务催收行业准入制度的缺失会带来许多隐患。例如,律师事务所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催收主体,律师事务所需前期投入巨大的精力獲取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质证书,并且其催收人员(一般为执业律师或实习律师)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件,而有些催收公司设立手续简便并无相关的业务许可跟资质依然可以进行催收工作。这使得各催收主体之间的不平等。良莠不齐的催收主体也容易诱发各种催收纠纷。例如将会引导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事务时直接以律师个人的名义设立催收公司,不再直接以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方债务催收的主体。这将会增大商业银行在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进行催收时的风险。由此可见,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所导致的委外催收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不利于对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发展。

(三)暴力胁迫等不当催收

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催收的同时,向债权人获得了被催收人的姓名、居住地址、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因为只有获取这些信息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才能顺利的开展债务催收工作。由于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催收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或设备出现漏洞等原因,时常发生被催收人的信息和隐私受到侵犯的事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

对于客户信息安全和隐私权保护问题,委托方处于两难的处境。以商业银客户信息及隐私权保护为例:一方面,银行为了提高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催收效率及实现较高的回款率,不得不将客户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告诉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另一方面,银行面对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泄露客户信及隐私的行为不但无法直接干预,而且还将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即便如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在与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违约透支合作委托合同》的同时都会签一份信息保密协议,但在实践中这种协议对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产生的约束都非常小。

(四)委托机构对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监管不力

委托机构在将这些债务人所欠的债务打包交给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处理后缺乏对其必要合理的监管,例如事前相关资质审查的缺失、客户信息保密工作不到位、事后监督检查缺乏等,从而导致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在催收中经常侵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并由此导致债务人对委托机构的强烈不满。

(五)第三方债务催收相关救济制度欠缺

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在催收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侵犯债务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人身安全等合法的权益,当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催收机构的不规范催收而受到侵害时,应寻求积极有效的救济途径来减小危害后果并弥补债务人的损失。目前,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相关的救济制度制度存在私力救济方式单一及公力救济不体系两方面的问题。

二、第三方债务催收合法化规制的相关建议

(一)健全催收法律法规

目前虽然在相关部门法中零散的对第三方债务催收进行的规范,但是由于其内容过于笼统,立法层级比较低,收到的成效很不明显。因而在实践操作中有时会不能作为法院判案时的依据。建立专门的债务催收法律法规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立法上制定专门的债务催收条例,提高债务催收立法等级。债务催收条例应对债务催收的法定主体、债务催收方式、时间、地点、催收机构与委托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法催收的处罚进行具体规定。只有将债务催收的法律法规具体化,在实际操作中才具有可操作性。

在债务催收主体方面,债务催收条例应明确规定只有在我国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催收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才能从事第三方债务催收业务。债务催收条例需明确禁止生活中常见的不法不当催收行为。

(二)建立债务催收市场准入制度

第三方债务催收缺乏市场准入标准将导致各催收主体间的不平等,从而暴露出各种弊端。再者,市场经济的发展也需要分工明确,这样才能使社会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因而,建立债务催收市场准入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在第三方债务催收主体资格的确立上,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明确法定的催收主体为催收公司、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催收公司从事催收业务时需取得我国工商部门颁发的专营执照。对于这类催收公司的催收营业许可证的发放与审核标准应相较于律师事务所与会计事务所要更为严格。

应对催收公司的经营范围做明确的限定,例如只允许其接受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务催收事务,不许催收公司接受个人的委托进行催收。这是避免现实中随处可见的私人要债,非法收账的行为而无有效的监管现象出现。对于催收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催收人员的数量及资质的审核都可以参照对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催收公司的性质也不能是一人全资公司,必须有不同的股东可以相互制衡。律师事务所从事催收业务时需具有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律师执业证等相关证件,并且律师事务所的行为需受到省司法厅、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的共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需受到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三)规范催收主体

催收主体应当是委托代理协议盖章的催收主体,或者是债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催收主体,不得以其他未经授权的主体进行催收。除非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与委托方明确规定可以转委托,催收主体不得将受委托的催收事务转委托给其他主体。即若债权人将催收事务委托给律师事务所,则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催收事务再委托给催收公司;债权人将催收事务委托给 A 催收公司。则 A 催收公司不得将催收事务委托给 B 催收公司。催收主体只能以“受某公司委托”的名义进行催收,不得直接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催收对象进行催收。若直接以委托人的身份进行催收,委托方将因此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 条的规定,若委托方明知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以其名义进行催收而未表示否认的,视为同意。则委托方需对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对催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委托机构应定期开展实地回访工作。委托机构实地回访时,应注重调查催收机构的催收行为规范、人员管理、财务状况、客户信息安全、委托数据的使用及销毁、投诉处理、催收绩效及管理水平等要素的變化及改善情况。委托机构每次在实地回访后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填写债务催收回访情况登记表,对催收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费用支出的依据之一。每次回访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个月,因特殊情况不能实地回访或实地回访时间超过1个月的,在此期间不暂不得向催收机构移交新的催收事务。

(五)配套第三方债务催收救济制度

现代社会中对于纠纷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债务催收私力救济是指债务人在法律的的框架内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力的方式,包括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等。债务催收的公力救济是指债务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发出请求,请求其运用公权力对债务人被侵害权力实施救济的方式,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三、小结

在全国经济下行压力大、不良贷款金额暴增亟需处置而国家对催收机构合法性态度不明的背景下,对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催收行为进行高效规范的监管,让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从幕后走向前台,是促进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市场有序发展的必然趋势。

笔者认为,为了规范我国的第三方债务催收,只有在借鉴域外第三方债务催收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跟民情,针对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存在的问题,从健全我国债务催收的法律法规、提高市场准入标准、规范催收行为、加强对催收机构的监管及配套第三方债务催收的救济制度等方面着手为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发展提出对策。

【参考文献】

[1]贾晓雯.第三方债务催收乱象及债务人权益保护[J].中国银行业,2017(07):93-94.

[2]闫海,鞠阳.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联邦立法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J].南方金融,2017(08):54-60.

[3]孙天琦. 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市场调查报告[N]. 金融时报,2015-12-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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