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机构设计研究

2018-01-12 11:51张文鹏张霞付兴
智富时代 2018年12期

张文鹏 张霞 付兴

【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变化和武器装备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入,以“计划为主要手段、行政为主要方式”的武器装备采购管理模式发生了根本改变,装备采购合同已成为实施武器装备采购活动的基本手段和方式。然而,装备采购合同作为对武器装备全系统、全寿命的主要管理形式,合同纠纷日趋复杂,矛盾日益激烈。由于装备采购合同自身特殊性,以及受体制、观念和法律环境等因素影响,装备采购合同纠纷处理制度长期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和装备采购体系不相适应,亟待加强。

【关键词】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机构设计

仲裁制度在装备采购合同领域的发展迫切需要国家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尽快确立权威、专业的纠纷仲裁机构和公正、有效的仲裁规则,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体系,从而使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促进装备采购合同健康发展的作用。本部分结合建立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制度的原则、模式,针对构建仲裁制度中的核心要素提出运行机制的整体设计方案,以期对建立我国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制度提供对策建议。

仲裁机构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是装备采购仲裁制度建设的核心要件。基于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制度模式定位为由行政机关指导下的特殊民商事仲裁制度模式,参考我国现有仲裁委员会的设置情况,特别是行政机关指导下的两种特殊民商事仲裁委员会的设置情况,提出我国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机构的构成,如图4-1所示。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机构构成设置如下:

1.装备采购仲裁委员会

装备采购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常设的“权力性机构”,主要负责和决定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如制定委员会的各项规章制度、聘任和解聘仲裁员、受理争议案等。同时,装备采购仲裁委员会接受军委装备发展部和国家国防科工局的指导,由军委装备发展部和国家国防科工局组织仲裁员培训和考核、指导实体法运用、审核仲裁裁决、协调指导重大或疑难案件仲裁等。

2.装备采购仲裁常设办事机构

常设办事机构为办公室,主要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包括执行仲裁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办理案件受理手续、仲裁文书送达等程序性事务,以及组成仲裁庭、管理仲裁员队伍等。装备采购仲裁常设办事机构还可以下设受理处、行管处和保障处,专门负责处理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申请受理、行政管理以及后勤保障类工作。

3.专家咨询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属装备采购仲裁委员会内设的专门委员会,主要负责仲裁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咨询服务工作,对所咨询的案件提出专家鉴定意见,供仲裁庭参考,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仲裁庭认为需要咨询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咨询的仲裁案件,由办公室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的咨询意见,具有相应的权威性,但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以保持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独立性。

4.装备采购仲裁庭

仲裁庭是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按照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组织。不是常设机构,是为仲裁每个案件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当案件审理完毕并作出裁决后,即自行解散。

虽然各类仲裁委员会在总体架构上基本相同,但普通民商事仲裁处理的是当事人完全可以自主处分的经济纠纷,因此实行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仲裁制度,而特殊民商事仲裁处理的不是纯粹的民商事纠纷,是在劳动关系或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经济纠纷,关系复杂,且带有很强的社会敏感性和政策导向性,因此实行的是行政机关指导下的仲裁制度。基于两者根本属性的这一区别,《仲裁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两类机构设置的各个具体方面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因此,依据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制度的模式设计,本文相应提出了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方案。

1.设立主体

普通民商事仲裁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具有民间性质;特殊民商事仲裁由人民政府具体设立,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代表国家和政府行使仲裁权。因此,考虑到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实行行政机关指导下的特殊民商事仲裁制度模式,装备采购采购合同纠纷仲裁机构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设立专门处理装备采购合同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仲裁庭”和“专家咨询委员会”等仲裁机构。

2.人员组成

普通民商事仲裁,对委员会组成人员没有特殊要求,只要是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均可担任;而特殊民商事仲裁,为了更加体现公平公正、更好地体现国家政策导向、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国家法律往往要求其仲裁委员会组成中必须有行政主管机关代表和各方利益主体代表参加。实践中,这两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均由当地政府分管相关工作的领导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兼任。这些都体现了行政机关在这两类仲裁中的主导作用。

因此,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制度作为特殊民商事仲裁,装备采购仲裁委员会由军队装备建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代表、军队装备采购单位代表、装备承制单位代表、军地法律和技术领域专家等组成,委员会成员为兼职。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总计10-12人。考虑到装备采购的目的是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是军方主导的行为,仲裁委员会主任可由军委装备发展部领导兼任,副主任可由国防科工局领导和法学专家兼任。委员中,军队和地方人员大致相当。

3.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置

普通民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由其仲裁委员会设立,对组成人员也没有特殊要求;而特殊民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一般设在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其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则是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参照特殊民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一般设在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做法,装备采购仲裁常设办事机构可设在军委装备发展部。主要考虑:一是有利于加强机关对仲裁工作的指导;二是军委装备发展部职责中有“管理装备采购合同仲裁”的事项;三是依托现有机构开展工作,符合控制编制和新机构设置的原则;四是仲裁制度建立之初,案件不会很多,日常事务性工作比较少,没有必要专设机构办理。今后根据装备采购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案件量的增加情况,确有必要时再研究专设常设机构的问题;五是办公室主要承担的是日常事务性工作,不具体承办仲裁案件,设在军委装备发展部不会影响其公正性。

这一方案,代表性广、行政指导力强,权威性高、安全性专业性强,符合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的特点,是理想方案。由军地双方联合设立由装备发展部、国防科工局以及相关方面代表共同组成的装备采购合同纠纷仲裁机构,是专门处理装备采购合同纠纷案件的,能够使合同双方的行为更具有可测性,并能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有效的威慑力,促使双方的合作并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裝备采购交易过程中,不合作意味接受惩罚的安排使合同双方一开始就选择仲裁方式成为一种信号机制,向彼此做出合作承诺的同时能够以此为据判断对方合作的可能性。

但现阶段实施具有一定困难,最主要的是缺少法律依据。因此,要实施这一方案,必须先通过立法活动,为设立装备采购仲裁委员会提供国家层面的法律依据,以解决机构设置合法性问题。首先需要修改《仲裁法》,在附则中明确“装备采购仲裁另行规定”,为装备采购仲裁实施特殊仲裁制度提供基本法依据。之后,以此为依据制定《装备采购仲裁法》,对装备采购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基本仲裁制度等做出全面规定,颁布后方可依此设立独立的装备采购仲裁委员会,实施特殊的装备采购仲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