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贤聪
摘 要:广场舞是近年来随着健身热潮兴起的一项新型的群众性活动,随着广场舞越来越为人们所喜爱,因广场舞引起的纠纷也随之出现。笔者通过对四川泸州广场舞案件所涉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希望人们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同时,注意不要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尽量避免群众性健身活动中纠纷的发生。
关键词:广场舞 群众性活动 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J7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7)11(b)-0211-02
1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四川泸州市民魏廷祥、李小群夫妇带着3岁的外孙小宇去泸州市政府旁的大梯步文化广场散步。因小宇跑由李凤先、杨朝容“领舞”的广场舞方队中去而引发口角,李小群在争吵中突然倒地,虽然120医护人员及时赶到但仍然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尸检,确认李小群死于心脏病突发。
8月9日,李小群的家属将杨朝容、李凤先、王成秀、李代秀告上法庭,2015年9月16日下午瀘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激烈,最终,法官宣布休庭,没有当庭宣判。
2 案件争辩和观点交锋
本案的争辩和观点交锋在于:被告是不是广场舞组织者、李小群死亡是否属四名“领舞”的责任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方提出,杨某等4人就是该广场集体舞的组织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由于杨某等4人组织的广场舞活动的参加人员与与李小群争吵对骂,导致李小群疾病突发当场死亡,杨某等4人没有尽到组织者的安保义务,作为被告一方,应当对李小群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方辩称,正规的广场舞团队都有几个主要成员,但也要缴纳费用,她们虽然收取了费用,但整个队伍比较松散,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组织,只是义务在为大家服务。杨某等人不是符合作为被告的条件,魏某等人要求杨某等4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3 案件所涉问题的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不管本案如何判决,都应当弄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3.1 本案是否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予以处理
这个问题的解决涉及到下面几个方面。
3.1.1 广场舞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①。”对于群众性活动该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未作具体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规定。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本案的广场舞活动也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广场舞活动的主体是群众,他们自发产生,自由参与,自我组织管理,自我投入,根据自己需求的变化而变化。笔者认为,群众性活动不以大型小型而论,只要参加人数较多、面向社会公众举办,一般应当认定为群众性活动。
3.1.2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责任范围
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并未具体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难于把握。在理论界关于此问题也存在颇多争议。目前比较倾向一致的观点是: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一个合理范围,此合理范围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如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合理注意、主体性质、活动性质、客观条件等。从内容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预防风险、排除风险和救助义务。在群众性活动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侧重于组织工作,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的策划,对交通的安排,在活动期间对参加者的监管、救助等。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即应当注意,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就是有主观过错。除此以外,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应当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不以是否有偿为限,当然,由于群众性活动会产生危险源,谁从危险源中获利,谁就应该承担安全保障的责任。因此,具有营利性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比非营利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一些。另外,专业性强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比普通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也要高一些,范围也要大一些。
3.1.3 本案广场舞组织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②。”这一规定表明,如果损害是由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应当由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承担;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不承担而由第三人承担;如果损害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也未尽到义务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杨某等4人作为广场集体舞的组织者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呢?笔者认为,本案中如果是广场舞活动直接造成李小群的死亡,那么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是无疑的。但本案中李小群死亡的原因是心脏病突发,与群众性活动无关,不是由于活动本身存在风险、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组织者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2 本案的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第37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属于侵权法上规定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种类,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种类,而应当属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种类。作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有违法行为,而是造成了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李小群的死亡原因已经查清,是源于心脏病突发,没有直接证据表明组织者有过错,广场舞活动与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吵架行为不是活动组织者注意义务范围内应预防的风险,活动组织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双方争吵导致情绪波动,心脏病发作的诱因源于吵架,但诱因在法律上只是条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吵架者也只承担惹起生气的法律责任,不承担死亡的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吵架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endprint
4 关于广场舞活动的几点思考
广场舞既具有文化性也具有群众性,是近年来随着健身热潮兴起的一项新型的群众性活动。广场舞涉及到场地、音响、用电的规范,还涉及到人身安全问题,如跳舞人员在跳舞过程中自身身体发生意外、在跳舞过程中互相发生碰撞或者碰撞到他人等,因此,随着广场舞的普及,也应认识到广场舞的安全隐患,注意调和各种冲突,尽可能避免纠纷的发生。
4.1 调和休息权与娱乐权的冲突
广场舞活动需要播放音乐,可能会出现跳舞人员与想要安静休息的人之间权利的冲突。从法律的角度来說,每个人都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方要求娱乐,要求自由活动、享受身心愉快的娱乐权利;一方要求休息,要求身体健康、安宁的权利。双方的要求,从自己的立场来说,都有其合理性,双方的权利本身都是合理而且合法的。
现实中,权利与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常常发生冲突,广场舞活动中,跳舞的人想要放音乐跳舞,锻炼身体,其他的人可能想要休息,那么,谁该尊重谁的权利,谁该退让呢?如何调和双方权利的冲突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各方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理智、合法地去解决,否则会使本来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变得激化,这样反而会使有理变得无理,有利变为无利,行使权利时应当互相尊重、互相退让、互相谅解,这样才能达到互利、平衡。
4.2 关于广场舞团体内部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问题
广场舞活动中,可能会出现跳舞人员在跳舞过程中因自身身体原因发生意外的情况,也可能出现跳舞过程中互相发生碰撞而受到伤害等情况,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可以参照学者们关于“自甘冒险”行为的理论处理。
有学者认为,“自甘冒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即受害人原本可以预见损害的发生,却又自愿甘冒损害发生的危险,结果损害却真的不幸发生了。由于在这种行为中,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带有一定危险性,而且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损害可能发生却默示同意,并且行为人不是因尽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诱因往往是为了追求非常规的报偿,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自甘冒险”行为在理论上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应当属于“受害人的同意”中的“受害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前的单方同意”,而且是一种受害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前单方的“默示同意”类型。是一种自愿冒险和牺牲。实践中,有一些危险性极大的竞技项目如登山、漂流、拳击、赛车等活动,运动员在参加这些项目时,不管是否与举办者签订了协议,作出了“因竞赛死亡不追究他人责任”的承诺,如果发生意外事故,责任都由自己承担③。
笔者认为,跳舞人员自身身体情况,在跳舞中可能发生的互相碰撞等情形,属于参加者决定参加活动时通过理性判断就能预见的风险,应当将其排除在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外,如果不幸发生了诸如此类的事故,应当参加者自己承担。
4.3 关于碰撞他人造成损害的问题
广场舞活动中,因跳舞碰撞到他人致他人损害,这种情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因为组织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由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责任。
另外,对广场舞活动的场地、用电、时间、音量等都应进行规范控制,尽量避免影响其他未参加者,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泸州女士与广场舞大妈口角猝死 家属要求领舞者赔偿19万[EB/OL].四川新闻网,2015-09-16.
[2] 白涛.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界定研究[EB/OL].中国法院网,2015-06-10.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②李显东.《民法 民事诉讼法基础课堂笔记》[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77-279.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