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棋
【摘 要】 近年来屡见不鲜的食品安全事故吸引了各国人民的眼球,因此,以法律规范食品安全刻不容缓。基于此,文章以刑法为视角研究如何保护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寻找刑法规制食品安全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以适应现代生活的步调。
【关键词】 食品安全 刑法保护 问题 措施
引 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民众对食品最重要、最根本的要求就是安全。然而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三鹿奶粉事件、有毒大米事件、地沟油事件等,闹的人心惶惶。因此,有关部门应该加大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力度,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1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1.1罪名定位不科学。众所周知,食品犯罪侵犯的不仅是《食品安全法》总则规定的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而且还危及到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乃至公共安全。但是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一直被归纳于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中,可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更加注重养身和健康,因此食品安全犯罪对人们健康的危害远远大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若仍将其归属于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中,便没有正确区分犯罪的主要客体,容易让百姓认为国家避重就轻,而降低对国家的信任,更难以令人们有效认识到食品危害的严重性,不利于遏制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犯罪。
1.2犯罪规定范围窄。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罪行范围都限定在生产与销售领域,没有将食品的包装、加工、运输等流通领域纳入到刑法的打击范围。在过去的经济水平不发达的时期,这一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而相比于以往的经济水平,当今的社会市场经济处于一个高速的发展阶段,食品的包装、运输等流通领域具有的作用越来越大。就目前的形势而言,将食品安全犯罪罪行范围限定在生产与销售领域极大程度上缩小了对该犯罪行为的的打击范围,减弱了打击效果。
1.3罚金设置不合理。《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比例制罰金,修改为“并处罚金”。修改罚金刑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是修改后的“并处罚金”又过于广泛,对法院判决造成很大的困难。另外,刑法立法中,没有区分开普通犯罪和经济犯罪,由于经济犯罪涉及的金额大、造成危害的范围广、引起的后果严重。最后,刑法中没有考虑自然人与单位的差异性,导致罚金设置不合理。
2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2.1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2.1.1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食品安全犯罪侵犯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中后者更为重要。而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客体也是人们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及刑罚远远重于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因此,应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较为合理,如此调整可以增加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制裁严厉性,能够更好地维护人们“舌尖上的安全”。
2.1.2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至今为止刑法中仅有的两个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但其仅规定了食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犯罪现象,对于种植、加工、监管等过程中的犯罪却没有加以规制,因此,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应增加种植、存贮、运输等环节中犯罪的罪名,如以“生产销售”取代“生产经营”,扩充了其规制范围,逐步实现“从农田到餐桌”进行严格且全面的防范控制目标。
2.1.3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食品生产过程复杂,若操作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很可能会过失性地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令大多数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故而在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增加过失条款,入罪则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作为标准,刑罚则比照故意犯罪的规定,并适当予以减轻。
2.2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完善
2.2.1增设资格刑。首先是增设针对自然人犯罪的资格刑。对于犯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建议限制、剥夺其从事食品职业的资格。在量刑过程中,应遵循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再按照实际产生的危害进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剥夺从事食品职业资格的期限可以参考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五年之间,严重的甚至可以剥夺其终身从事该职业的资格;其次是增设针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对于犯食品安全犯罪的单位,可以借鉴《法国刑法典》、《韩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处以5倍的罚金,并要求停业整顿,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解散法人组织等等。当然,分别增设针对不同主体的资格刑来惩罚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它不仅仅是司法审判活动,更需要其他部门、团体之间紧密的配合。这些刑法不是重复的行政处罚,而是通过刑法手段对其进行加强防范和惩戒作用。
2.2.2合理设置罚金刑。当前我国刑法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处以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以下,没有对销售金额标准的界定,这样显然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规则相悖。建议明确罚金刑的计算基础,为司法实践提供良好的指导。并且还要对罚金刑进行梯度细化,将罚金刑分档次适用,以确保法律处罚的公平、公正。另外,罚金刑是一种经济刑,是通过财务来惩罚、预防犯罪的,所以在适用中应该特别注意罚金数额的畸轻或畸重,以免造成相似案子不同的处罚金额。由于单位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又因为单位犯罪产生的影响高于一般人,所以对于单位的处罚应该高于对自然人的处罚。这样一来,有利于刑罚的执行又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结束语
综上所述,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利器。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刑法也应当应时而动,与时俱进,实现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对接。相关人员应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缺陷不断进行完善,以使其能够有效指导执法和司法环节,让社会大众能够安心享受美食。
【参考文献】
[1] 徐丽萍.浅谈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保护[J].法制博览,2017,(18):16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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