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以祥+周骁然
摘要 随着生态环境压力的不断增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成环境公共利益救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活动、正确解释适用法律的指引,准确把握其目的是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的根本保障。“常州毒地”一审判决所暴露出的问题,反映了一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把握的偏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二分结构下,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司法救济的具体制度形态,其在整体环境公共利益救济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方式,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双重目的——第一重目的:消除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第二重目的:公平合理地配置因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而产生的成本,双重目的之间密切相关、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为保证在未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律解释适用的准确适当,须以环境公益诉讼二分论为逻辑起点;分别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定位的外部视角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手段的内部视角,厘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并最终阐释其对案件裁判中法律解释适用的影响,借助目的解释方法,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不同环节。以有效性为视角,构建具体的解释适用规则:第一,在评估损害状况环节以科学性为解释标准;第二,在确定救济方案环节以契合性和合理性为解释标准;第三,实施救济行为环节中以及时性为解释标准;第四,在核算损害成本环节以价值合理性为解释标准:第五,在配置损害成本环节以公平性为解释标准。
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目的;目的解释方法;有效性标准
中图分类号 D912.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2104(2017)12-0097-09DOI:10.12062/cpre.20170523
2017年1月25日,“常州毒地”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自然之友”(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绿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败诉,并共同承担189.18万元的案件受理费[1]。此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环境法学界根据判决的内容,围绕错误引用失效文件、判决社会组织承担天价诉讼费的不良社会影响、举证责任错误分配、败诉诉讼费用能否募捐缴纳等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精彩讨论。随着案件讨论的不断深入,逐渐有学者开始关注到引发案件争议的根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
1 问题的提出
根据“自然之友”展示的判决书原图,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地块环境污染损害修复工作已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后续环境污染监测、环境修复工作仍在实施的情况下,两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故而判决原告败诉。而原告方则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企业消除原厂址污染物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上述两方的观点,代表了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两种不同理解。前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目的在于解决环境问题或控制环境风险;而后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限于前述目的,还应当包括追诉污染者责任、公平合理地分配环境损害产生的成本。正是出于对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的不同认知,造成了对于判决结果认识的巨大争议。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不同认识不仅存在于实践中,也同时存在于理论研究中。尽管现有研究已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观点达成了一致①,但对其具体内涵尚存争议。王曦教授在对该案件的点评中指出:“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消除毒地污染。而对于治理费用的追索则应当由承担工作的地方政府进行,而非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訟的方式进行”[2]。而笔者在相关案件点评中指出,“毒地”一审判决事实上存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狭隘和错误的解释,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具有双重性:第一,预防和控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风险,解决环境问题;第二,公正地配置公共环境风险应对和公共环境问题解决的社会成本。这两个方面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否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这一最终目的将成水中月,镜中花[3]。
从上述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可以发现,在环境司法专门化不断深入、“环保法庭”数量不断增长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断推进的背景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认识,会对日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及案件审判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亟需厘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明确其对法律解释适用的影响。
2 问题展开的逻辑基础:环境公益诉讼二分理论
2.1 二分抑或统合:类型划分的理论争议
从环境公益诉讼进入环境法的研究视野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通说都将环境公益诉讼划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理由包括在两种诉讼类型中原被告地位的不同[4]、具体的救济手段不同[5]。随着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吕忠梅教授对环境公益诉讼“二分法”理论进行了反思,并指出其存在以下不足:第一,“二分法”理论是在私益诉讼语境下进行的诉讼类型划分,其划分标准不能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划分;第二,“二分法”理论多以被告身份作为其划分的依据,并未能关注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利益博弈的本质系公权之间的对抗;第三,“二分法”理论下,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界定多从原被告之间形式上的“平等关系”为切入点,而忽略了其背后,原被告之间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进而提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别诉讼,是现代社会中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6]。并借鉴已有成果阐明,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代表了国家的政治意愿,即通过司法机制对公民权利和共同体成员的诉求予以救济和实现[7]。
“二分法否定论”在近年来“环境司法专门化”、“环保法庭”数量不断增加的背景下,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有学者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突破原有诉讼体系的新型诉讼形式,不宜再按照传统“二分法”理论区分环境公益诉讼[8];但“二分法否定论”也受到了相当数量学者的质疑,有学者对该观点中关于“二分法”分类标准不适用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背后对抗利益的性质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地位不平等三个方面的理由提出了质疑,并指出“二分法”理论有其独特的价值,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不能否定“二分法”的合理性[9]。此后,有学者更进一步地阐述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种不同的划分方式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并同时从环境公益代表的实质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实质两个方面,对前述“二分法否定论”的观点进行了反思,并指出无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还是其功能定位及诉权基础都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属性[10]。
从上述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二分抑或统合的争议之中不难发现,争议核心为:中国以私益保障为目标构建的民事、行政二分体系,是否与为回应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环境公益诉讼相契合。具言之,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利益博弈结构是否相对于传统私益诉讼已经发生变化。故欲解决上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分类的争议,必须厘清现有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利益博弈结构,对比其与私益诉讼在利益博弈结构上的异同,以最终确定“二分法”理论能否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之中。
2.2 利益博弈结构:突破争议的理论进路
一直以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广泛性就被视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原告资格广泛性源于原告资格取得依据——“诉之利益”的扩张,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诉之利益”的范围从传统经济利益扩张至审美、健康等非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诉之利益”的类型也从人身财产私人利益扩张至环境公共利益[11]。“诉之利益”的扩张,源于其功能从消极转向积极的变化。在过去,“诉之利益”的核心功能在于将避免滥诉,将不具有诉之利益的诉讼排除在外[12];而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环境公共利益等新兴权益在利益外延及内容上的模糊,导致利益代表主体出现缺位,但环境问题等新型社会问题又不断加剧,相关利益亟需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13]。在此背景下,“诉之利益”的功能逐渐转向积极地扩大利益保护范围、发挥诉讼的救济和纠纷解决功能[14]。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之利益”呈现出扩张性。
环境公益诉讼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本身就具有独立性和依附性的双重特征。一方面,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均享性和不可分割性,其是共同体内不受任何个体自发控制的利益;另一方面,环境公共利益既是私人利益实现的保障,但其实现又依赖于私人主体在公权救济乏力情况下的补充救济[10]。这种特点为“诉之利益”的扩张提供了基础,也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出现了环境利益归属主体和环境利益代表主体分离的情况。而正是对分离过程中利益博弈关系的误解,造成了“二分法否定论”对公益诉讼中利益博弈结构的理解偏差。根据一般理解,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其实质上是一种公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权的代表恒定出现在原告一方,当被告为私主体时就形成了“公权对抗私权”的结构,当被告为行政机关时则行政了“公权对抗公权”的结构,而这种结构就突破了原有民事诉讼“私对私”和行政诉讼“私对公”的结构,进而得出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分类方式不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结论。
上述错误认识源于对实体利益性质和诉权性质的错误认识。在传统诉讼中,实体利益与诉权的归属具有一致性,其利益的性质也具有一致性;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实体利益与诉权的归属发生了分离,其利益的性质也可能发生某种转换。自罗马法以来,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标准经历了长时间的讨论,也产生了众多的划分标准,但笔者认为,童之伟教授提出的“以保障利益实现的物质归属作为区分公权与私权划分依据”的观点[15],最能深刻地揭示某种利益的公私属性。根据此标准,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其实现须以共同体共同的物质为基础,属于公权;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诉权的实现是以原告自身所支配的物质财富为基础,故其诉权在本质上系私权。按照此标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结构仍为“私权对抗私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结构仍为“私权对抗公权”。由此可见,在“诉之利益”扩张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博弈结构未发生实质变化,其本质是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和延伸,“二分法”的分类方式仍可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二分法”的成立,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研究的基本逻辑前提。
3 诉讼目的厘定路径:外部视角与内部视角
3.1 外部视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定位
在迈入21世纪后,中国进入了环境问题爆发的高发期。在法律层面上,为了对环境公共利益实现有效地保护,一方面,沿袭行政法理论,通过行政权的运行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和救济;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正在以积极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通过主动、积极地行使司法权能,以求对环境公共利益实现有效地保护和救济[16]。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是环境法律规范得到有效实施的结果。根据各国实践经验,环境法的实施除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自觉守法外,主要通过国家专门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以及诉讼两种方式加以实施[17]。而在诉讼的实施方式中,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代表的、通过私人实施方式进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法良好实施的重要保障[18]。
在中国,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公权力的共同作用,形成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协同配合的环境公共利益二元救济体系。笔者结合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尚在探索中的各类试点方案①,总结绘制了环境公共利益救济体系图(见图1)。如图所示,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大类型,司法救济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方式,行政救济则包括行政磋商和行政执法两种方式。虽然,不同救济方式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均有所差异,但不同救济方式之间也存在相互联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救济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在整体结构中的定位能够准确地反映该制度在设计过程中所欲达到的目的和发挥的功能,而其定位则有赖于对各救济途径的适用范围、相互联系以及不同之处的准确理解。
第一,就不同救济途径的适用范围而言。①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要针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环境行政执法主要通过对相对人科以环境行政责任的方式,督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影响,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实现救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通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针对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通过法院司法判决的形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实现救济[19]。②环境行政磋商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对私人主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救济,其适用不要求侵害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只需要满足承担责任的条件,即存在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环境公共利益存在实际损害或损害之虞以及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20]。环境行政磋商主要通过作为生态环境利益代表主体的行政机关,与造成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私人主体,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就损害修复方案、损害赔偿等事宜进行磋商,通过督促、鼓励污染者以自愿履行义务的方式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进行救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是通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以法院司法判决的形式,确定损害修复方案、损害赔偿等事宜,强制造成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私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对环境公共利益損害进行救济。
第二,就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相互联系而言。两大救济类型之间存在补充和监督的关系,行政救济在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中具有效率方面的优势,但由于行政救济自身的固有缺陷,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客观不足,需要司法救济加以弥补[21]。一方面,由于行政权权限范围和运行过程的有限性,行政救济不能涵盖环境公共利益救济的方方面面,需要司法救济予以补充。另一方面,行政权的运行由于俘获等原因,存在滥用和不作为的情况,因而需要司法救济对行政救济进行监督和约束。综上,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救济)具有对行政救济的补充和监督功能[22]。
第三,针对不同救济方式的区别而言。首先,以救济违法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相比以救济不限于违法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磋商,
两者既存在前述运用范围的不同,也存在作用机理的不同。
在作用机理上,前者强调通过对违法主体加以否定性评价以及适当惩罚的方式,督促违法主体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以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而后者则主要通过要求污染者实施救济行为(停止侵害、环境修复等)、支付金钱成本(赔偿功能损失等)的方式,在消除损害的同时,合理地配置因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所产生的成本。其次,在共同以消除损害、配置成本为目的的环境行政磋商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也存在不同。环境行政磋商则是通过行政权和私人主体之间达成合意,在双方自愿、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实现消除损害、配置成本的目的;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以司法权的形式,通过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实现上述消除损害、配置成本的目的。
综合上述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救济体系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无需以污染者存在违法行为为条件,只需要满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的条件;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强调对行政权运行有限性的补充,而非对行政权滥用和不作为的监督;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运用,在消除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同时,公平合理地配置因损害而产生的成本。可见,在认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过程中,不仅应当关注消除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目的,还应当认识到公平合理地配置因损害所产生成本的目的。
3.2 内部视角:法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功能阐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不仅体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整体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救济体系定位之中,也体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内部构造之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进行救济的途径,在其制度构造中,责任承担方式是实现损害救济具体手段。责任承担方式的设置不仅体现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范围和救济强度,也在客观上反映了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能实现的目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结构来看(参见图2),在因侵害行为造成环境损害、侵害环境公共利益后,通过停止侵害行为、实施救济行为以及支付救济成本的方式对环境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加以救济;但由于环境损害无法完全修复的特征,相关救济行为无法完全恢复环境状况,故而有必要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无法充分救济的部分进行补偿。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可以分为施以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和支付一定数量金钱的救济方式,前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礼道歉五种责任承担方式,其目的主要是停止、减轻以及消除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状况;后者则包括针对救济成本和差值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其目的主要是对因环境公共利益受所产生的成本进行公平合理地配置。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有学者指出,以恢复原状费用为代表的成本仍属于消除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范畴,不应包括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23]。但中国现有立法并未将为救济而支付的成本排除在损害赔偿之外,并且现有实践均将环境修复费用(环境救济成本)视为损害赔偿的组成部分,故而笔者认为在对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方式的分析中,应当尊重现有立法和实践,将环境修复费用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前述两类作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反映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双重性——消除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和公平合理地配置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所产生的成本。其目的的双重性也反映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身所具有的共性和个性。一方面,其作为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救济体系的一部分,消除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目的,体现了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共性。
另一方面,通过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来实现公平合理地配置因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产生成本的目的,则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身所具有的个性,其本质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司法权)介入,保障成本配置的公平合理,而此目的无法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得以实现。首先,行政机关没有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职权,无法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实现此目的;其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类型中也不存在判令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判决类型,也无法实现此目的;最后,虽然环境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磋商的方式,与污染者通过自愿协商,配置和承担因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产生的成本,但此救济方式需以自愿合意为基础而不具有强制性,而无法达成此目的。综上,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产生的成本进行公平合理地配置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有的目的。
4 诉讼目的的解释适用:有效性导向的目的解释
4.1 基本原理:有效性视角下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
法律解释是能够让制定法适应现实和具体个案的法律方法和途径[24]。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主观目的解释)、扩张解释、缩限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历史解释、反面解释[25]。上述解释方法可以归为以语义直接阐明法律条文含义的语义解释方法和以通过论证、推理阐明法律条文含义的论理解释方法两类。语义解释方法和论理解释方法相互之间存在一种互为制约和相互依存的关系。一方面,语义解释方法是论理解释方法的起点和约束,只有在通过语义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合理的解释结果时,论理解释才能介入法律解释的过程,但论理解释的结果不能超出语义解释的可能范围之外;另一方面,论理解释方法是语义解释方法的延伸和发展。语义解释方法所产生的不同解释结果,其体现着不同的推理逻辑,而论理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运用就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从不同类型的推理逻辑中选择最适当的一种,进而得出最為合理的解释结果。
在法律适用时,适用者应该遵循形式逻辑规则严格适用法律,当适用法律出现争议时必须考虑法律解释的后果与法律目标的契合性。萨维尼的法律解释理论将目的解释列为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相并列的四种法律解释方法[26],魏德士则强调规范目的对其他解释方法的导向作用,将其他解释方法作为实现规范目标的手段,“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内容所追求的规范目的。其它解释标准也应当服从这个目标;它们是解释者必须借以认识规范目的的工具”[26]315。法律解释需要最终服务于规范目的的实现,因而,强调目的对规范解释的导向作用,而不仅仅是将其视为一种和其他解释方法并列的一种解释方法,是有其合理性的。环境法在诞生之初,其目的就是在于应对环境问题,其具有显著的问题导向和回应性的特点。在环境法律制度和规范的设计过程中,多以实现某种特定环境保护目标为导向。因此,在环境法的适用中,目的解释方法在环境法解释中应处于核心地位。
在环境法以解决环境问题的导向下,有效性視角是在法律适用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视角,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指法律规范对其规范目标的实现与否及其程度。解决某一时空条件下的特定环境法律问题是环境法律的目标,具体的立法制度设计和法律实施是实现该目标的手段和工具。基于有效性的分析模式,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在英美法中,体现为匹配性分析模式,这种匹配性分析的核心是就规制手段和公共政策目标(或称规制目标)之间的关系展开研究[27]。在大陆法中,其体现为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子原则,其强调的是国家和政府行为能够有效促进一个正当的目标的实现[28]。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重要救济手段,能否有效实现其目的是其制度运行中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对解释规则影响的分析,系从理论上对有效性因素的研究,试图在阐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基础上,运用目的解释方法以有效性作为核心考量因素构建法律解释规则,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
4.2 规则构建:有效性视野下双重目的的解释实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实现其目的的过程,包括:评估损害状况、制定救济方案、实施救济行为、核算救济成本以及配置救济成本五个环节。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双重目的,可以将救济过程划分为损害消除和成本配置两个阶段,前者包括评估损害状况、制定救济方案和实施救济行为三个环节,后者包括核算救济成本以及配置救济成本两个环节。法律规则的解释适用本质上是对如何实施救济行为的指引,在法律规则解释适用的过程中,运用以有效性为指引的目的解释方法,根据不同环节的救济目的确定有效性的评价标准,进而以相应的有效性标准确定解释规则,保障法律规则的解释适用能够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
4.2.1 损害消除阶段的解释规则
在损害消除的救济阶段,消除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目的的实现有赖于评估损害状况、确定救济方案、实施救济行为三个环节的共同作用,然而三个环节在目的实现的过程中,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却有所不同。首先,在评估损害状况的环节中,科学性是其有效性的具体体现。由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本质上是由生态环境状况受损所引发,对生态环境受损情况的评估,只能通过高度科学化、技术化的手段和方法得以实现。故而在涉及此环节的法律解释适用过程中,科学性是衡量和选择解释结果的约束性标准。
其次,在确定救济方案的环节中,契合性和合理性是其有效性的具体体现。一方面,救济方案的确定受制于具体救济目标的约束。从科学技术角度出发,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不可能达到完全恢复生态环境功能的程度,因而具体救济目标的确定实质上是以社会现实情况为依据,而此类目标通常则会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因此,救济方法需要与法律规范体系中体现的具体救济目标相契合。例如:在常州“毒地”事件中,受损地修复的目标不应当是完全恢复污染前的土地状况;而应当与现有受损地块的用途、受损地块周边土地的规划用途相适应。消除现有使用过程中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并预防未来土地使用过程中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救济方案的确定受制于经济成本效益的约束,即在能够契合具体救济目标前提下,应当选择成本收益最为合理的救济方案。综上,在涉及救济方案选择的法律解释过程中,契合性和合理性是衡量和选择解释结果的约束性标准。
最后,在实施救济行为的环节中,及时性是其有效性的具体体现。在救济方案确定后,越早地通过救济行为完成救济方案,越能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实现有效救济,因此,及时性是衡量此环节有效性的具体体现。故此环节中的法律解释过程,需要以及时性作为衡量和选择解释结果的约束性标准。综合对上述三个环节的分析,在消除损害阶段中,科学性标准、契合性标准、合理性标准和及时性标准是其有效性的具体体现,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需要以此为约束,以保障消除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目的的实现。
4.2.2 成本配置阶段的解释规则
在成本配置阶段,公平合理地配置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目的的实现有赖于核算损害成本和配置损害成本两个环节的顺利运行。首先,核算损害成本其本质就是计算损害赔偿总额。根据前文论述,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救济成本和差值损失。在经过有效性衡量进而确定救济方案的前提下,计算救济方案所产生成本的过程,已成为纯粹的技术性操作过程而并无法律解释适用的空间。但对于差值损失的核算,却涉及到价值的选择和平衡。理想状态下,差值损失计算的过程是将生态环境价值量化为金钱数额,但现实是,生态环境价值本身无法直接与金钱数额对应,故而根本无法实现理想状态下差值损失的计算,差值损失的计算最终成为一个多元价值平衡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差值损失的计算除了具有体现污染者担责的象征性补偿价值外,还需发挥惩罚、激励以及教育等其他价值[29],故价值衡量的合理性对差值损失的计算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具体而言,这种合理性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方面,从任何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益的角度出发,赔偿责任人支付的差值损失,应当覆盖其从错误行为中所获的利益[30];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具有形成和体现环境公共政策的功能[12],预防未来的损害行为是环境公共政策的重要内容,因此赔偿责任人支付的差值损失能当对其自身和其他社会主体的行为选择产生威慑作用,使未来行为主体避免选择实施损害行为。因此,在核算损害成本尤其是在核算差值损失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量其适用结果在价值衡量中的合理性,并以此作为选择解释结果的约束性规则。
其次,配置损害成本的过程实质上是在整体社会范围内对生态环境成本进行分配。在此过程中,保障责任公平分配的标准已经由传统过错转向获益情况。生态环境损害本身是工业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副产品、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相比较传统致害行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具有外溢性的特征。在传统民事诉讼领域所救济的私益损害中,致害行为和受损对象之间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相关利益仅仅会在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流动,因此致害人的过错成为配置损害成本的重要标准;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救济的环境公益损害,致害行为和受损对象之间处于开放状态,相关利益的流动会超出致害人和受害人的范畴,如果仍然按照传统成本配置的标准,仅仅将配置损害成本限制于致害行为实施者,就会导致其所负担的成本比例超过其获益比例,造成社会成本配置的不公平。在现代社会中,事故成本的分配本身就不应当局限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31],故而为了实现成本配置的公平,应当突破传统标准,按照获益比例來配置因环境公共利益损害所产生的成本。由此可见,在配置损害成本的环节中,获益情况是有效性评价的根本依据,故在解释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以能否按照获益情况公平地配置成本作为选择解释结果的约束性规则。
5 结 语
环境问题牵涉广泛的利益冲突,在协调冲突的复杂过程中需要结合公平、效率以及成本等多种理念[3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双重目的就反应了此特征。双重目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适用的指引和最终追求,在“环境司法专门化”以及设立“环保法庭”的过程中,应准确把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并将其具体化为审判过程中的法律解释规则,使之贯穿于案件法律适用过程的始终,最终保障判决结果能够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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