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中独立保函的审单标准研究

2018-01-01 14:45:10黄安平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国际惯例判例保函

黄安平

(1.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商学院,江苏 南通 226007;2.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通 226007)

独立保函,又称见索即付保函或独立担保,是指金融机构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的书面承诺(法释〔2016〕24号)。近年来国际上独立保函类争议案件逐渐增加,伴随我国企业深入融入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如此相关的跨国性法律纠纷必将大量涌现。[1]97

独立保函常用于建筑业招投标等,例如建筑发包人通常要求承包商提供银行保函以确保其履行建筑合同项下的义务。近期澳大利亚法院审理的新南威尔士州房地产公司诉澳新银行独立保函纠纷案中(New South Wales Land and Housing Corporation v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 [2015]NSWSC 176),开证银行以保函受益人名称有误为由拒付,是研究判例法中独立保函审单标准的理想案例。

1 最新独立保函纠纷案简介

原告新南威尔士州房地产公司是保函受益人,被告澳新银行是保函开立行,第三人Nebax公司(保函申请人)诉讼时处于破产程序中。2015年原告依据被告开立的两份保函索赔遭拒,原因是保函中受益人名称被申请人错误地写成“新南威尔士州房地产部门(Department)”,而不是“新南威尔士州房地产公司(Corporation)”,而且索赔时受益人组织机构代码(ABN)也因变更而与保函开立时不同。

原告认为,保函中的“新南威尔士州房地产部门”应该解释为原告公司,其理由是原告公司名称被错误记载,属于法院可依职权纠正的名称错误。保函中的受益人指的就是原告是显而易见的,构成非实质性的名称错误,因为即使保函的名称没有出错,被告也应将保函发给原告。原告的第二个理由是保函可以改正。原告和申请人的明确意图是以原告为保函的受益人,与此相应,申请人和被告的合意是以案涉建筑承包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保函受益人,此当事人无疑就是原告。被告认为,根据严格相符审单标准,原告名称必须与受益人描述精准相符,此案名称错误明显不属拼写错误,因此原告不是本案保函的受益人。

首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法官首先引用2015年新南威尔士州上诉法庭审理的Griffin案作为先例,确定独立原则和理性商人标准适用于本案。根据独立原则,银行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时,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或保函的规定相符,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互一致,开立行就必须承担首要付款责任,而无需审查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根据理性商人标准,合同解释应当假定商人在合同条款中达成其预期的商业结果,而非使之无效或者商业目的落空。

其次,法官阐释了什么是“名称错误”(misnomer)。在Kingstream案中,信用证受益人名称以“有限公司”(Limited)结尾,但该公司出具的文件抬头分别是以“Co Ltd”和“Ltd”代替。法官认为此不符点都不成立,属于名称错误。该判决认为,对于相关的当事人来说,受益人名称错误显而易见的,如果存在疑问,可以通过公司地址、电话和传真等方式轻松厘清。法官随后引用学理解释印证以上判例观点。根据学者的观点,名称错误是指对当事人的名称描述被认定为属于明显错误,法庭应使用法律解释方法更正该错误的描述。必须更正的名称错误包括拼写和语法错误和人名错误。据此,法官可以依职权更正名称错误。

最后,法官认为法律解释中的“避免荒谬”(avoidance of absurdity)规则适用于本案。当名称错误指向一个并不存在的单位的时候,更正错位名称和避免荒谬代表同一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法。如果合同用语的字面意义显而易见是荒谬的,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客观意思,用有意义的法律涵义代替荒谬的字面意思。

2 本案独立保函适用判例法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统一保函规则》(URDG)是广泛适用于独立保函的国际惯例,但与其他国际惯例性质一样,并不能自动适用于独立保函业务,其法律效力依赖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内法的授权。URDG758第1条明确规定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用特别约定修改惯例规则,则优先适用约定内容。

《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不允许缔约国加入公约时保留公约条款,但并不否认当事人的准据法选择权。该公约第21条允许当事人利用保函条款选择准据法,只有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才依据保函签发地法律调整。也就是说公约内容虽然可以转化为国内法适用,但是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公约的约束力。

简而言之,不论是依据独立保函的国际惯例还是相关公约,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优先适用。本案保函明确规定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法官因此遵循英美判例法判决。

3 独立保函审单标准比较分析

3.1 国际惯例和公约遵循严格相符标准

国际商会URDG及ISP98等国际惯例都没有明确适用严格相符标准,独立保函项下的索偿请求必须与保函的文本要求相符,在确定交单时应遵循什么样的相符标准之前,必须先行分析保函是否受到URDG等国际惯例规则的约束。这些国际惯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严格相符标准,但是用不同的文字表达与严格相符相同的概念。[2]123《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也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严格相符标准,但是综合分析其文本和实践,同样也是遵循严格相符标准。[3]132

URDG758第19条规定了“表面相符”标准,规定“数据并不需要和载有他们的单据本身、其他单据或者保函所载的数据相一致,但是不得冲突”,单据的内容可以“不一致”,只是要求彼此之间“不得冲突”,可以说URDG758更加强化了保函的单据化特征。[4]47Byrne认为独立保函的第一原则是“表面相符”审单标准,只从表面上看保函的付款条件是否满足,与单据记载的内容准确性和真实性无关。[3]137当然,单据表面相符不仅要求符合保函自身的条款,还得符合本地法律和行业的国际实践标准。

如果适用以上国际惯例或者国际公约的审查标准,本案的单据明显不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国际商会《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第A23段规定,拼写或打字错误如果影响单词或者句子含义则构成不符交单。本案保函中受益人“房地产公司”错误拼写成了“房地产部门”,明显赋予了不同的含义,表面上看原告“房地产公司”根本就不是保函的受益人,因此原告不是受益人。法官引用的Kingstream案中,Limited与“Co Ltd”和“Ltd”不仅意义相同,而且实际上是同一个单词,只存在简写与全称的不同,这种情况下根据ISBP745也未构成不符点。

另外,根据保函的独立原则,独立保函突破了担保的从属性,只要受益人提供了表面与保函条款相符的单据,担保人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偿付责任。此类保函在独立保证关系下,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和银行与独立保函交易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查是否相符交单时,没有必要也无权审核基础交易中“房地产部门”是否就是“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一个名称为“房地产部门”的单位等问题。因此,依据独立保函交易的独立原则和单据化特点,银行拒付是成立的。

3.2 判例法中的审单标准不确定

然而,当独立保函不受国际惯例或者公约的约束,根据英美法,是否遵循信用证业务中的严格相符标准尚无定论。早期的有判决认为信用证项下严苛的严格相符标准不应当同样适用于独立保函,但是后期的案例似乎又在暗示二者应当适用同样的标准。[5]83-88

早期较具代表性的IE建筑公司诉劳埃德银行(Contractors Ltd v Lloyds Bank Plc)案中,保函条款是索赔时显示“要求赔偿损害”(claim for damage)字样,但索赔函只间接提到了申请人违约,没有明示要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索偿不符合要求,二审改判认为索偿有效。在履约保函业务中,严格相符标准有必要适用较宽缓的审单标准,理由是保函正常情况下是“备而不用”,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则频繁发生,前者因此能够引起更高级别的银行工作人员的注意。

近期的挪威远洋货运公司诉印度国家银行案(Sea Cargo v State Bank of India)判决认为,与信用证相比较,履约保函领域没必要适用严格相符标准。在2015年的MUR海运公司诉摩纳哥银行案(MUR Joint Ventures BV v Compagnie Monegasque De Banque)中,法庭认为,虽然在信用证业务中任何细微或微不足道的不符点都可以导致银行拒付,但是严格相符标准并不一定适用于独立保函,法庭诠释的中心问题是是否发生了触发付款义务的事件以及受益人是否提交了正确的单证。

但是具有终审法院性质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近期判决毛里服装贸易公司诉毛里求斯商业银行案(Mauri Garments Trading and Marketing Ltd v The Mauritius Commercial Bank)中认为,适用于信用证的原则同样适用本案性质的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以及其他类型的独立保函。因此,在判例法中,独立保函是否适用与跟单信用证一样的严格相符标准尚不确定,但近期的判例倾向于使用比严格相符标准更加宽松的审单标准。

本案法官没有明确论述是否适用“严格相符”标准,在肯定与该标准一致的“表面相符”等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又加上了“理性商人”的合同解释规则,实际上否定了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等交易遵循的独立原则和单据交易原则。法官引用Kingstream案,对“名称错误”解释与严格相符的精神大相背离。该判决认为两个公司名称与任何其他公司都不相同,不会引起混淆,甚至要求审单员通过公司地址、电话和传真等方式主动调查清楚,据此认定不符点不成立。要求银行审单员突破单据审查的惯例,考查范围涵盖各行业经营的环境、背景和各行业的交易惯例,不合理也不现实。

4 结 论

当前判例法中对于独立保函的是否适用严格相符标准存在较大的分歧,各方观点都有各自的

合理性。赞成适用严格相符标准的观点认为,通过仔细界定独立保函的索偿条件,可以有效地保护开立保函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其可提前知悉开出保函后可能面临何种付款风险,尽管根据基础合同不用承担付款义务。保证人(银行)对外付款时必须严格审查索偿条件是否满足,否则对其客户(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3]140

反对适用同一标准的理由是保函与信用证的具有诸多不同的特点。例如,对于信用证来说,要求付款是交易顺利进行的必然结果。由于其日常交易量大,偏离严格相符标准必然损害开证行的利益,甚至可能会因为对单据是否相符起争议而引发大量诉讼,妨碍跟单信用证作为高效安全的支付手段的应用。而独立保函不同,正常履行基础合同时保函是备而不用的,受益人实际要求支付仅仅发生在申请人违约的特殊情形下,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背离严格相符标准造成的影响后果不会太严重。

总之,判例法对于独立保函适用何种审单标准没有定论,很多判决明确拒绝适用与跟单信用证相同的严格相符标准。鉴于我国企业大多依据独立保函的国际惯例和公约进行交易,而对判例法相关裁判规则不熟悉,建议对外开立或者接受国外独立保函时力争选用国际惯例或公约作为准据法,以减少保函拒付纠纷中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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