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琼,吕金蓬
(西南交通大学 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97)
近年出现的以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互联网消费金融以及“余额宝”等互联网货币基金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是一种依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模式,自其出现后便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态势。截至2015年底,国内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已达11.9万亿元,P2P网络借贷总量已达8千亿元,众筹融资规模增至29亿元。互联网金融所呈现的颠覆性的创新给金融市场带来新变化的同时,也对现行以传统金融业为对象的税法规制提出了挑战,使怎样完善现行的税法制度以应对这种挑战并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成为学界必须面对的极具现实意义的课题。尽管规避现行税法制度、减轻税负成本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动力之一,但是税收公平原则要求互联网金融业应与其他经济行业一样受到税法的规制。正因如此,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结合金融业营改增契机,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相关机构的税收优惠工作。本文将探讨我国现行税法的实体规则、征管规则及税收优惠政策在规制互联网金融上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实现税法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规制。
研究表明,对现有税收制度的规避是金融创新的推动因素之一。[1]由于税法对金融市场主体具有强制约束力,金融市场主体进行金融活动时需要按照税法所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承担相应的税收负担,在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时还将产生包括纳税申报、税务中介代理费用等在内的税法遵从成本,因此,对既定税法规则的遵循必将直接导致其收益的减少。为实现利益最大化,作为理性经济人的金融市场主体必然会产生规避现行税法制度、减轻税负成本的强烈愿望,会利用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性特征,选择通过金融创新的方式逃避政府的税收管制,提高其收益水平。本质仍为金融的互联网金融将传统金融与互联网信息技术相结合,创造了新的金融服务方式与融资方式,开辟了新的市场,其创新后的去中心化特点除对传统金融体制与组织体系具有颠覆性外,也对传统金融的课税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互联网金融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在线上进行投融资活动,整个投融资不再依靠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而是通过作为信息交换平台的互联网企业进行。互联网金融的融资参与者主要是小微初创企业,投资者则主要是具有长尾特性的个人,融资方与投资方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接触,项目融资资金和投资者资金投入规模较小,整个融资过程强调“小额众筹”与普惠性。互联网金融的融资模式有众筹、P2P网络借贷、互联网投资理财等多种类型,每一类模式投融资双方在法律关系、资金投入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差别。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多样性也使得投资者的收益构成具有更多的复杂性,例如众筹融资就兼具融资和销售的双重属性,投资者获得的回报既可以是产品、服务也可以是资金,甚至可以是多种类型的组合。
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特征与投资主体的长尾特征要求不可依照传统税法确定投资者的纳税义务。必须对投资者的纳税范围、纳税义务重新定义,确立新的能够激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税收政策,以符合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特征,满足长尾人群资产增值的需求。在传统金融税收模式中,投资者的所得被严格区分为股息、利息等类别,并依据类别的不同承担不同的税收负担。但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的多样化、交叉性、资金投入方式和收益方式的多样性,使得投资者的收益并不再单纯地表现为利息、股息等所得,而可能包含了各种不同的所得类型,对这类收入性质、时间和金额的确定都很难在现行的税法中找到依据。[1]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所产生收益性质进行认定和划分,设计新的税种就显得尤为必要。
互联网金融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在服务方式上突破了物理空间的限制,所有的业务全部在线上操作,实现了业务运营的网络化和信息化。互联网金融业务通过信息中介平台进行而无需固定经营场所,互联网的“无界性”使投融资双方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跨时空合作。互联网业务运营的信息化则体现在互联网金融企业依靠信息数据资源为资金的融通提供服务,整个融资交易信息、合同、会计凭证、交易结算等都通过网络进行无纸化操作,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我国现行的金融税收征管制度主要针对传统线下的实体融资业务,互联网金融业务运营的网络化和信息化要求税收征管方式必须适应线上融资方式,采取线上征管方式。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无界性”及交易环节和手段的信息化,使得采取传统线下的税收征管模式容易产生难以确定互联网金融的课税节点和征税依据等技术性难题。
强调税收法定主义的现行税收制度,在面对市场创新时易出现规则变化滞后于市场创新的问题,难以快速对市场变化形成有效规制。互联网金融为满足金融市场主体逃避税法规制而产生的大规模创新,对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提出新的挑战。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中与金融有关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税收实体法律渊源、税收程序法律渊源与税收政策等类型。金融交易中所涉及的有关税种主要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行为税等。因此,以金融交易为课税对象的实体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流转税收法律制度;对金融市场主体所得税做出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等金融行为税收法律制度。金融税收的征管需要以税收程序法律制度为依据。我国现行的税收程序法律制度主要由《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构成。为促进金融行业发展,我国除要求金融行业遵守税收法律相关规定之外,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如《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等诸多的税收政策扶持金融市场主体,形成差异性的税收负担,鼓励金融创新。税收政策的广泛存在构成了我国税收制度当中的重要渊源。
《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本质仍为金融,因此,依照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在P2P模式中不论是互联网金融企业、机构或者是个人都需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对于提供借贷资金的个人来说,除缴纳营业税之外,还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2]作为P2P网络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个人投资者承担着极高的投资风险,其收益亦无法像企业一样通过财务手段规避高额的所得税。高风险和高负税并存对个人投资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平,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
因采用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相分离的古典所得税制所带来的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一直是我国税收制度中无法回避的难题。[3]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而言,由于其特殊创新模式,此问题也变得更加严重。以互联网金融的代表模式——股权众筹为例,股权众筹项目为规避《证券法》对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超过两百人的规定,往往现有投资者出资成立合伙企业或公司,再通过合伙企业或公司入股融资企业持有融资者出让的股份。采用此种模式,投资者从投资项目所获收益将会面临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
互联网金融以云计算、信息技术为载体,呈现出服务虚拟化、去中介化、扁平化等特点,这些特点给现行税收征管制度带来了诸多困境。
1.征税依据难以确定。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呈现出高度混业化的特征,各类金融产品、模式相互交叉,边界不明显。同时,我国互联网金融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各类平台运行模式、业务类型常常因行业环境、市场竞争、政府监管政策的变化而不断调整,不同的企业对各自业务有着不同的界定。互联网金融部分发展模式、业务类型难以准确定位,造成了税收征管难以确定具体依据的困境。
2.纳税主体模糊。传统金融的运行必须以线下经营场所为依托,而线下经营场所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登记方能获得合法经营资格,客户获取相应的金融服务也需提供真实信息。[4]互联网金融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面对传统金融难以覆盖的长尾市场,在其交易体系中存在大量分散而隐蔽的个人交易者。[4]因为互联网空间的开放性、便捷性、虚拟性等特征的存在,这类交易者无需固定的经营场所,也无需向税务机关登记,多数平台也未对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做出规定,税务机关难以获取此类交易者的有效信息,无法确定纳税主体。
3.应纳税数额计算难度大。互联网金融的绝大部分交易过程都在线上进行,电子合同、电子单据在交易中大量使用,与纳税人交易数额相关的账簿、凭证、资金流动记录等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在交易系统之中。电子数据易被修改、交易记录隐蔽性强、交易数据难以采集和存储等难题的存在,造成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应纳税数额难以有效确定,也对现行的税收征管系统和征管技术提出了新的要求。[5]
4.易引发税收管辖权冲突。互联网的开放性与无边界特征,为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在任何地方进行交易提供了方便。但是,这一便捷性也使得税收法律制度中所规定的“机构所在地”、“销售地”等涉及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法律条文难以适用,税务机关不论是以平台服务器所在地还是交易双方所在地作为税收管辖的依据均有可能存在冲突。
《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符合条件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然而,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除了会对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产生影响之外,同样也会对原有的税收政策产生诸多影响。互联网金融创新可能引发原有税收政策传导链复杂化、容易受到更多外在因素影响以及税收政策效果难以预测等问题产生。[1]即使部分税收政策在理论上可以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也会因标准模糊而产生分歧。例如财政部、税务总局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免征借款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只对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做出了规定,但并未解释金融机构的具体认定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中规定,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互联网金融企业性质未得到官方统一认定的情况下,想要获得该项优惠存在一定的难度。互联网金融模式广泛,对于推进普惠金融、支持新兴产业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税收政策的缺失或不完善不利于互联网金融获得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
在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降低税收成本有利于金融创新。在互联网融资交易过程中,融资费用、税收等交易成本是明显存在的,而对税收成本的规避是金融创新的动力之一,金融创新又在推动金融行业发展上承担着重要责任。过重的税负不仅会影响互联网金融自身的发展,还会对金融行业整体的创新发展产生影响。因此,政府在制定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时,应当遵循降低税收成本,有利于金融创新的原则。充分考虑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需要,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给市场增加的成本最好只限于纳税额和一定的遵从成本,尽量减小互联网金融市场承担的纳税负担。
2.量能课税。作为一种重要的财税原则,量能课税要求实现纳税主体税负的公平与适度。税负公平即要求被课税对象在税法上平等,包括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都应承担纳税义务,以保证国家税收安全,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以免具有巨大优势的互联网金融因未负税或负税较少而引发整个金融市场的不平衡。税负适度意味着只负担与其能力相称的纳税数额,需要依据其所处行业、收入、财产等指标来综合确定。互联网金融尚处于创新发展阶段,过重的税负将会遏制其进一步创新,进而影响整个金融行业的发展。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尚处于发展阶段,互联网金融模式也处于动态调整时期,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分为过渡和全面完善两个阶段进行。
1.过渡阶段。过渡阶段以缓解互联网金融税收负担、保证税法对互联网金融交易有效覆盖为目的,对现行税收法律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修改相关实体法,明确互联网金融纳税主体、税收要素、征税依据,以及互联网金融适用的相关税目。尽快修订相关程序法,探索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作为扣缴义务人等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的税收征管程序,明确互联网金融交易电子发票等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确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税务登记程序。
2.全面完善阶段。在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处于相对稳定、相关监管法律制度较为完善时期,根据相关监管法律规定和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创新模式,制定与之相匹配的税法规则体系。在出台互联网金融税法或者条例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的条文明确互联网金融税收的基础规则和以具体模式为依据的核心规则。建立符合互联网金融特殊性的由一般到特殊的互联网金融税收规则,实现互联网金融税收制度的专门化、结构化。[6]
1.建立与金融监管机构、征信机构的协调机制。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的主要难点在于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纷繁复杂的互联网金融涉税信息。相较于税务部门缺乏相应的数据获取渠道,大数据的应用使得金融监管机构、征信机构具有较强的数据收集和分析能力,能够较为快速地获取互联网金融动态交易数据。有鉴于此,可以建立税务部门与金融监管机构、征信机构的协调机制。双方实现信息共享,确保税务部门能够准确掌握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运行动态、数据变化,以便及时制定与之相匹配的税收政策。另外,在金融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过程之中,税务机关与之相协调,既可以起到确保监管政策的调控作用,又可以使税务机关全面了解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税收规则。
2.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的网络税务登记制度。互联网金融平台等市场主体在开展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时,必须向税务机关填报自身网址、服务器地址或个人真实信息等内容。为保证互联网交易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相关主体必须拥有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资质,其网络平台应当到信息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3.以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其交易系统中设置扣缴程序,对交易过程中的应税部分及时扣缴。实现发票与税务稽查的电子化,全面建立适用于互联网电子化交易的税务管理系统。
金融创新产品具有使用上的共享性,在经济学中被称为“公共产品”。作为公共产品的金融创新成果具有明显的溢出效应,其他社会主体无需承担金融创新风险便可获得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收益。而金融创新主体却必须在收益不能单独享有的情况下承担金融创新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技术风险等各类风险。溢出效应引起的金融创新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之间的背离,可能引发金融创新动力不足问题。
透过相关制度为金融创新提供必要的激励,对于提升金融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具有重要作用。税收是金融产品的主要成本之一,通过给予金融创新主体一定的税收优惠,能够起到减轻金融创新主体税收负担、弥补金融创新主体外溢性损失、激发金融市场创新动力的作用。因此,为贯彻量能课税原则,激发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应当通过相关税收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提供税收激励。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税收政策支持,首先需要完善落实现有各项优惠政策。[7]为扶持小微企业、科技企业等创新类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但因各项税收优惠确认标准问题、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性质认定问题等,导致互联网金融难以适用多数税收优惠政策。现阶段,应首先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标准进行调节,细化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性质的认定,保证现有税收政策得到落实和完善。其次,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给予互联网金融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互联网金融具体模式有针对性地给予其一定的税收优惠,从财务会计等方面向互联网金融企业、个人投资者等市场主体提供优惠支持。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既可以起到推进金融市场向前发展的作用,也可能因为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风险而引起金融市场的失衡。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税法规制既要发挥税法维护税收公平、防止国家税收流失、规避金融创新风险的作用,又要缓解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税收困境,为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1]汤洁茵.金融创新的税法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张富强,李梦露.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立法的思考[J].法治论坛,2014,(4).
[3]马蔡琛.初论互联网金融的税收政策[J].税务研究,2016,(3).
[4]吴国炳,崔占兵,卞倩.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N].中国税务报,2015-04-08.
[5]谢雁翎,骆建升.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税收对称[J].税务研究,2016,(2).
[6]郑晓辰.基于宏观视角对中国金融创新中税收规则问题研究[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
[7]刘磊,钟山.互联网金融税收问题研究[J].国际税收,20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