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倩
【摘要】治理“僵尸企业”,防止“僵尸企业”拖累经济社会发展,已成为我国政府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根据我国经济体制的特点和“僵尸企业”形成、存在的潜在原因,我国政府应充分发挥相应职能,完善法律机制与实践程序,促进“僵尸企业”治理工作取得成效。
【关键词】“僵尸企业” 破产制度 法律机制 【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识码】A
“僵尸企业”能否有效出清,不仅关系到中国经济结构的重整与优化,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活力与动力能否激发持久。当前我国的“僵尸企业”并未得到有效清理,法律机制也不够完善,针对“僵尸企业”的政策性破产是行政权力对司法领域的侵占,是对市场经济及其规律的违背,其本身也已经造成了对经济改革的极大阻滞。只有以市场化机制清理“僵尸企业”,在法治的轨道上坚持市场行为,才能促进企业的新陈代谢。我们在清理“僵尸企业”的过程中必须增强对破产制度的认识,必须借鉴各种先进的、成功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的法律制度和机制建设。
“僵尸企业”是当前经济结构调整中的障碍和毒瘤
“僵尸企业”最初由美国经济学家彼得·科伊所提出,“僵尸企业是指那些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获得了放贷者或政府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僵尸企业”是当前经济结构调整中的障碍和毒瘤,其危害性在于:第一,影响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一些“僵尸企业”因处于地方政府的某种需要而勉强维持,这是行政权力对司法实践的干扰,必将影响经济领域的法治化建设。第二,破坏市场正常秩序。“僵尸企业”的“死而不僵”会造成市场信息传导的阻滞,进而影响到市场秩序。第三,“僵尸企业”所占据的社会资源会造成极大的浪费。第四,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僵尸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实际上已经陷入“吸血—输血—再吸血—再输血”的恶性循环,较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僵尸企业”的清理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破产重组,整个程序应在司法范围内实施完成,以《企业破产法》作为依据。目前针对“僵尸企业”的清理工作除了法律的不完善,实施机制存在较大问题。首先,个别地方政府出于政绩需要而干预企业破产。其次,企业破产后的配套措施欠缺。“僵尸企业的清理不仅在于‘破,而且在于‘立,切除毒瘤、医治疾病才是目的。”但司法程序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如职工债权清偿问题、投资人问题、债权人权益问题等。再次,地方法院受理破产案的积极性不高,往往很难应付破产案件中所涉及到的诸多利益问题。
国际社会治理“僵尸企业”的经验教训
美国治理“僵尸企业”的经验。2007年的次贷危机将美国许多企业带入亏损的境地,航空业、钢企业、零售业等行业中的许多企业都相继成为“僵尸企业”。在对待“僵尸企业”的处置方式上,美国政府采取了既严格又灵活的措施:对那些确实不能扭亏为盈、无望恢复生气的企业,通过破产渠道退出市场;而对那些核心业务仍能健康发展的企业,则通过协调金融机构予以救助,或者通过国家财政拨款提供帮助。通用公司就是被成功救助的典型案例。美国治理“僵尸企业”的成功方式是:首先,美国政府对于这些公司的基本情况作出了严格评估,严格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该企业是否还有救助的价值,能否在政府救助下重新走上良性经营轨道;其次,针对可以实施救助的企业,其破产重组的计划是否可行,必须得到专家的界定和政府的审核批准;再次,这种救助也不是没有条件,如果重组失败而遭到破产清算,则必须偿还政府贷款本息,避免政府救助的风险。美国政府治理“僵尸企业”成功的关键就在于它严格的流程机制、恢复造血功能的目标以及政府对风险的规避,这些都是基于市场经济规律而实施的手段与方法。
日本治理“僵尸企业”和美国不同,日本治理“僵尸企业”并不成功。日本“僵尸企业”的存在、治理不力及其对经济的拖累对我国来说,其教训也是一种难得的“经验”。日本“僵尸企业”的形成大多与货币扩张所造成的信贷增长更多流向生产率不高、利润率低下、甚至已经亏损的企业有关。一方面,这种信贷的继续等于支撑着“僵尸企业”“死而不僵”;另一方面,那些生产率较高、盈利状况良好的企业因此而受到影响,所能获得的信贷资源被无效分流,导致“僵尸企业”本该退出市场却仍在市场存在并占有市场资源。日本“僵尸企业”存在的两个因素是:金融机构的持续贷款。银行作为债权人,一旦企业破产清算,它所遭受的损失会更大;政府作为第三方力量,也不愿意让失业率上升,这和企业所实行的终身雇佣制是一致的,这就导致了日本“僵尸企业”的长期存在。
韩国治理“僵尸企业”的经验。当前韩国正在处理“僵尸企业”,其做法对于我国“僵尸企业”治理借鉴更具时效性。在韩国产业银行(KDB)控制下的企业中,有大约20家已经陷入经营困境。企业破产与重组机构的计划是:第一,要选择潜在的“僵尸企业”目标。如大宇造船的经营业绩就十分不堪。第二,重组机构要准备更多资金以应对破产企业的重组所需。第三,破产重组在政府的支持下将加大清理力度,并采取果断行动。从韩国治理“僵尸企业”的倾向可以看出,政府权力支持、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注重市场规律、实行破产重组,将成为治理“僵尸企业”的关键要素。
我国治理“僵尸企业”的法律机制完善
政府必须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治理“僵尸企业”必须由市场机制决定企业的破产、重组或者存续,并依据法律制度让“僵尸企业”打消侥幸或抵触心理。政府应在“僵尸企业”治理中发挥积极、有效的职能作用。首先,政府应减少在“僵尸企业”治理中的行政干预,将“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重组或者存续等问题交由市场机制决定。其次,政府应发挥自身积极、有效的职能作用。政府的作用发挥应通过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来完善市场环境,让“僵尸企业”在市场机制下难以存在。再次,政府应通过顶层设计完善法律制度与机制,让企业的破产、重组或存续都在法律的层面上进行。
完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与机制。“僵尸企业”治理的国外经验表明,“治理僵尸企业的目的是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国内目前的“僵尸企业”治理中,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僵尸企业”依法进行破产清算或破产重组便是必然途径。首先,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对“僵尸企业”实施市场退出;其次,要将并购重组和破产清算结合起来,降低交易成本,保存企业资产的应有价值;再次,要改变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行为方式与借贷关系,形成责权利对等的市场关系。此外,应成立专门的企业破产清算和重组机构,并由了解法律、金融、管理及市场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重组机构,由此专门机构去治理“僵尸企业”。
建立公正高效的法律实践程序制度。为保障清理“僵尸企业”工作的顺利实施,必须充分配置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通过司法程序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是比行政力量或法外调解更为有力、也更為有效的方式;应在严格审判程序的基础上优化审判的环节,使审判程序更为科学高效。如在破产申请的审查方面,要适当放宽对债权人身份确定性的审查,以避免因审查周期过长错失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最佳时机。此外,应着眼于未来,修订新的破产法,并成立破产管理局,使破产法能够应对新时期出现的新的企业问题。
(作者为广西外国语学院讲师)
【注:本文系2015年广西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广西涉台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的构建和完善”(项目编号:KY2015YB540)的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王欣新:《僵尸企业治理与破产法的实施》,《人民司法》,2016年第13期。
②彭说龙、王欢:《国企改革深层破冰时与势分析》,《人民论坛》,2016年第8期。
③孙永震:《绿色金融如何助力供给侧改革》,《人民论坛》,2017年第4期。
责编/宋睿宸 美编/杨玲玲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