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云霞
摘要:精神病司法鉴定属于一种非常特殊的司法鉴定,是法律与科学的结合,属于科学证据。但相对而言,这种科学性又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会受到精神病鉴定专家相当大的影响,是最具争议的一种科学鉴定证据。基于此,下文就针对精神病司法鉴定中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仅供相关人员参考。
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问题;措施
引言
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案件在我国时有发生。据统计,我国精神病人暴力事件每年造成的严重肇事案件超过万起,三成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既要重视对于精神病人权益的保护,又要从社会防御考量,减少精神病人给社会带来的风险。而要想平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作用不可小觑。
1精神病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1鉴定内容不全面
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的鉴定范围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二是人身危险性评估。然而,由实践来看,我国精神病鉴定几乎都是以刑事责任能力为主,关于诉讼能力及服刑能力的鉴定非常少见,更不用说关注涉案当事人因精神状态衍生的危险性。总体来看,已有立法规定的精神病鉴定范围无法全面与有效地处理刑诉实践中面临的难题,有必要进一步拓展。
1.2鉴定机构不统一
我国针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的规定相当混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显然这些规定是不相同的,很容易导致鉴定结果不一致,造成重复鉴定。
1.3鉴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我国精神病鉴定可参照的标准并不多,如:资料的完整性、检查的全面性、文书的规范性以及论证的可靠性,这些都没有统一的要求。由于没有形成权威性的鉴定标准规范,一旦同案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冲突,就会引发多头鉴定或重复鉴定的事态,从而严重影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1.4鉴定的启动程序设计不合理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具有医疗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同时还具有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决定权。但是,作为参与者,无论是被申请人还是被告人,都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只具有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这种做法不仅与刑事诉讼控辩平衡理念不符,也会导致警察、检察官由于自己特定追诉需求而忽视被告人的真正精神病状况。
2精神病司法鉴定问题的完善措施
2.1合理设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内容
我国精神病鉴定的内容有必要吸纳诉讼能力、服刑能力及危险性评估等三个方面,以此作為保障精神病人权益的有益补充。具体而言,可在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将精神病鉴定的种类进行详细说明,并明确各部分的地位与作用,形成较为系统、全面的精神病鉴定框架。此外,对于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内容,也应该进行重新确立,包含确定行为人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确定行为人的诉讼能力、确定行为人的服刑能力及确定行为人的危险性等多项内容。
2.2建立统一的鉴定机构
针对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不统一的这一现状,国家应出台司法解释,对其作出明确的统一规定。可以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的精神疾病鉴定管理机构,并由行政业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除此之外,相关部门还需要对所建立的鉴定机构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包括对鉴定机构资格审查的规范化、鉴定机构注册登记程序的规范化以及鉴定机构违规处罚的规范化。
2.3完善精神病鉴定的标准
对于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精神状态的评估,我国可采取医学鉴定与法官判断相结合的模式。首先,鉴定人从医学角度评价被鉴定人有无精神疾病,此种精神状态与作案、诉讼、服刑的关联性及疾病稳定情况,可为办案人员提供客观的医学分析;其次,司法人员在鉴定人判断的基础上,依据相关事实调查,做出独立的判断。简单来说就是医生解决精神疾病问题,司法人员做出法律判断。此外,相关部门有必要以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的形式来明确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统一标准,标准中应包括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受审能力评定标准、服刑能力评定标准以及危险性评估标准等四个方面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该标准的工程中,相关人员需要充分考虑当前刑事法律与精神卫生法的相关内容,并经鉴定专家与司法人员的共同参与和探讨。
2.4合理设置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
国家可以维持现有的鉴定启动模式,不赋予当事人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有必要对公安司法机关启动鉴定设置严格的制衡程序,以保证司法鉴定的正当性。相关部门应对精神病鉴定启动进行准司法化审查,从防止侵害涉案当事人的权利出发,设置司法规制门槛。对此,我国可借鉴德国和法国的做法,将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置于检察院的审查之下,确定现代法治国家所倡导的独立式或司法化的审查方式。另外,国家还应增强辩方对鉴定进程的参与权,以促进鉴定过程的公开、透明与公正、客观。辩方应有权知悉承担鉴定工作的主体与鉴定进程,有权向鉴定机构提供辩方掌握的与鉴定相关的材料与信息,有权委托专家辅助人参与、见证鉴定人的鉴定过程,有权向鉴定意见的采纳机关提出相关的意见与主张等等。
结束语
总而言之,精神病人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需要政府、社会对其承担应尽的管理、关照职责。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精神病司法鉴定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多具有表象意义,其背后隐藏着更为系统的制度性缺陷。这就需要相关人员具备更为宽广的视野,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结合民意,制定出一套真正维护人权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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