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黎伟
(福建工程学院,福建福州,350118)
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障碍与对策
谢黎伟
(福建工程学院,福建福州,350118)
互联网金融创新是金融创新的重要领域,利用知识产权机制激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创新能力不足,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欠缺,现有单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保护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需要从政府和企业两个层面采取相关措施促进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创新能力。同时,以多元的知识产权机制保护互联网金融创新成果,实现全方位的综合保护。
互联网金融;创新;知识产权
随着互联网和金融服务业的不断融合,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2013年8月,阿里巴巴集团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余额宝”一经推出,立即受到市场热捧,购买者趋之若鹜。此后,互联网金融出现了井喷式发展,互联网理财产品、网络信贷产品、互联网融资产品、移动支付、第三方支付等名目繁多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和业务接踵而至,层出不穷。互联网领域的金融创新由此受到各界的关注和重视。有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模式,将对人类金融模式产生颠覆性影响。”[1]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创新方兴未艾,成为金融创新中非常活跃的领域。众所周知,创新活动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利用知识产权机制激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成果予以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互联网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3种类型。发明又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就互联网金融而言,其核心技术是互联网金融服务方法和实施该方法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和设备,主要涉及利用计算机程序、云计算、大数据挖据等技术实施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方法和设备。因而,互联网金融创新主要通过申请发明专利进行保护,且核心是方法发明专利。
从企业性质看,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分为银行类互联网金融企业和非银行类互联网金融企业。前者是涉足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后者为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非银行类互联网企业,以腾讯、阿里巴巴为代表。目前,无论在数量和规模上,后者在互联网金融业务领域均处于领先地位。
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IPC分类看,互联网金融专利分布在G部和H部。以互联网金融专利申请比较集中的G06F、G06Q和H04L这3个分类号在中国专利数据库进行检索,主要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明专利授权情况如表1所示:a资料来源: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数据整理,数据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
表1 主要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明专利授权情况
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腾讯公司在互联网金融专利的申请和授权方面遥遥领先于其他竞争对手,显示出其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强大的技术实力。此外,非银行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银行类互联网金融企业相比,在专利保护方面优势明显。这说明腾讯、阿里巴巴、百度等非银行互联网金融企业作为金融领域的后来者,金融创新意识强,并且能很好地将金融创新成果和专利保护加以融合,以此提高企业竞争实力。与之相反,由于银行类企业依然偏重于传统金融业务,对新兴金融业务反应滞后,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投入不足,专利保护意识不强,因而在专利申请和授权方面大幅落后于非银行互联网金融企业。
在商标权保护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大多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商标注册。在中国工商局的网上查询系统中发现,作为互联网金融产品引导者的阿里巴巴集团将“余额宝”在13个类别上申请商标并获得注册,同时将与“余额宝”相近似的名称也进行了商标注册。可见,阿里巴巴集团很重视对自己知名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商标权保护,防止商标的混淆、淡化和消费者的误认,以保持品牌的市场影响力。
与阿里巴巴对“余额宝”的高强度商标保护不同,腾讯对其微信理财产品“理财通”则并没有进行全类别的注册保护,只是在核心类别(第9类和第36类)进行了注册,也没有对与“理财通”相近似的名称进行保护性注册。交通银行的理财产品“得利宝”也只是在第36类进行了商标申请和注册。
从商标检索的结果看,大多数互联网金融企业没有对自己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进行全方位的商标注册保护。究其原因,主要还是企业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知名度不足,品牌影响力有限,企业在权衡商标注册和维持的成本后,认为进行全类别商标注册得不偿失,因而一般只选择在核心类别上注册商标。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主要是计算机程序。著作权采取自动取得主义,作品创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权,无需申请和登记,因此,难以准确和全面地掌握互联网金融计算机程序的权利状况。显而易见的是,互联网金融企业以及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计算机程序的支持。然而与专利保护相比,著作权保护存在明显的局限。著作权仅仅保护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不保护其构思。因此,著作权只能防止竞争对手对计算机程序的抄袭和复制,无法阻止其利用程序中的设计思想,保护强度远不及专利权。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营销计划、客户名单、技术秘密等。由于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只要权利人能够保持其秘密性,就可以享有商业秘密带来的利益。然而,商业秘密权利人无法阻止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也无法阻止第三人使用独立开发的相同的商业秘密,其保护途径仅限于阻止他人不正当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的垄断性明显逊色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和金融相结合的新兴产物,业界对其发展模式和路径仍然处于探索之中。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往往将主要资源投入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开发和营销当中,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竞争主要是各种不同金融产品营销以及市场份额的竞争。大多数互联网金融企业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重视不足,其重要性也尚未被企业高层管理者所认识。
从人才结构看,互联网金融企业聚集了大量的金融人才和互联网技术专家,知识产权人才却严重匮乏。这种状况导致即使企业开发出了具备专利授权条件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也往往没有意识到需要申请专利保护,更遑论从企业发展战略的高度,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开展专利布局,形成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将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有力工具来看待了。
互联网领域的金融创新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课题,现有的任何单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尚难以对互联网金融创新进行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
就著作权保护而言,利用著作权保护虽然可以保护涉及互联网金融服务的计算机程序,但著作权保护的仅是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而非其中的程序设计构思。因此,如果他人在借鉴程序的设计构思的基础上,变更原来的计算机代码,就产生一个新的程序而不构成侵权。此外,虽然著作权保护不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创作完成即可获得著作权,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一旦发生侵权,原告如何证明自己是计算机程序的权利人?虽然权利人可以办理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登记来加以证明,但也仅是登记人享有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初步证据,而非享有权利的最终和唯一证据。如果原告未办理计算机程序登记,要证明自己是该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人则更为困难。
就商标权保护而言,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名称和其产品的名称如果具有显著性,可以通过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然而,在商标的使用方面,商标权人只能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如果超出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使用商标,则构成违法使用,将会被撤销商标注册。在商标权的行使方面,除非是驰名商标,商标权人无法阻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普通商标不能获得跨类保护。因此,一个新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商标要获得全面保护,需要在多个类别的服务上注册,这无疑增加了企业的商标申请和维持成本。
就专利权保护而言,从国际上看,自从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简称CAFC)在State Street Bank案[2]中推翻了“商业方法例外”原则以来,美国、欧盟、日本相继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了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3]然而,在2008年的Bilski案[4]中,CAFC对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判断标准作出了重要调整。CAFC放弃了其创立的衡量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有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标准,而以最高法院的“装置或转化”测试法取而代之,提高了商业方法专利的授权门槛,从而否定了单纯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5]在我国,根据《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单纯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方法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只有在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一项权利要求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其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才具有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b《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可见,在我国,与国际通行做法类似,单纯的商业方法同样不能获得专利保护,互联网金融服务方法必须和特定的装置或系统相结合,才能申请专利。
和互联网金融服务方法密切相关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同样不具可专利性。只有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和处理,并且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时,才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对象。c《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
由此可见,目前任何单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均存在一定的局限和制约,难以达到全面保护的效果。
1.政府层面
为促进互联网金融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能力,政府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开展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和人才培训。提高企业管理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已有的知识产权的管理和运用,以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设立互联网金融创新专项资助基金。为拥有核心技术但缺乏资金支持的企业提供直接资助或融资担保,帮助企业提升互联网金融创新能力和积极性,鼓励企业将知名互联网金融产品做大做强。
(3)帮助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政府部门可以贷款利息补贴等形式,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以获得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解决企业发展中的资金需求,同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实现“知本”向“资本”的转化。
(4)引导和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通过提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人才素质和服务质量,为知识产权的评估、转让、许可、质押等活动提供服务保障。同时,积极促进知识产权交易,开展知识产权线上和线下拍卖会,为知识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便捷途径,促进知识产权充分实现经济价值。在条件成熟时,适时推进知识产权保险业务,降低知识产权运营风险,减少权利人的后顾之忧。
2.企业层面
企业的创新成果达到一定的数量和质量,是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的基础。如果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不足,则知识产权的管理和运用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企业创新能力的提高是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前提和基础。有鉴于此,企业应当制定行之有效的内部激励措施,鼓励互联网金融新产品的研发,制定针对员工创新的奖励和晋升政策,提高研发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同时,及时进行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并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和方式。
(1)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专利申请。一般而言,对技术成熟、市场前景看好且容易被竞争对手模仿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应该及时申请专利保护;对经济价值有限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从专利申请和维持的成本和收益考虑,可以不申请专利。然而,为了避免竞争对手申请专利,可以将其技术成果公开,以此破坏此类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对于不具备专利授权条件但有一定经济价值或者权利人不愿公开的技术成果,可以对其采取保密措施,使其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2)互联网金融产品专利战略实施。一方面,通过专利检索,明确本企业业务领域的专利申请状况和技术发展的最新动态,做到“知己知彼”,以此确定企业的金融产品研发重点和方向,争取在尚未被竞争对手的专利技术覆盖的领域取得突破,从而形成企业的核心专利,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在竞争对手的专利已经成为该领域的基本专利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基本专利的周围布局众多的改进专利,从而形成包围基本专利的外围专利网,形成与基本专利权人分庭抗礼的局面。如此一来,在与基本专利的权利人进行许可使用谈判时,就不至于屈居下风,从而可能获得有利的谈判条件和结果。
互联网金融产品获得专利授权后,就成为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对专利权的利用有多种形式,包括权利人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质押等。互联网金融企业除了可以将专利应用到自己的业务经营中产生经济效益外,还可以在不对自己的竞争优势构成威胁的前提下,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许可其他互联网金融企业使用,以盘活无形资产,获取更多收益。尤其在互联网金融企业拥有外围专利的情况下,可以与基本专利权人进行交叉许可谈判,以此降低引进技术成本,提高企业效益。
(3)互联网金融产品侵权行为的应对。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容易遭受侵害的特点。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专利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应对侵权行为。首先,专利权人应对相关业务市场持续监测,及时发现竞争对手的侵权行为,收集其侵权证据,并及时向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扩大。其次,在适当的时机和条件下,可以与侵权人和解,化干戈为玉帛。最后,如果侵权人置若罔闻,则果断提起诉讼,严厉打击侵权行为,震慑潜在侵权者,以儆效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竞争优势。
此外,互联网金融企业还可以通过定期举办互联网金融新产品推介会,及时发布最新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成果,积极推广和宣传互联网金融产品,提升企业的形象和市场影响力。
如前所述,目前任何单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均存在各种缺陷和不足,难以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成果进行全面的保护。因此,必须以多元的模式来加以保护。
1.政府层面
专利审查机关应当在审查指南中专门对互联网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授权条件、审查程序做出明确规定,进一步细化商业方法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审查基准,以方便当事人申请和审查员的审查,提高互联网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质量,同时便于社会公众对专利申请质量进行监督。
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专利审查机关应要求商业方法发明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交相关在先技术数据和资料。同时,注重开展互联网商业方法专利审查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美、日、欧在此方面的合作己有多年,并分享其各自的数据库,有效地提高了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效率。因此,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广泛利用国际资源,既可以节约相关专利的审查成本,又能够提高专利审查的效率。
有观点认为,对金融商业方法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既要求实施该方法的技术方案有创造性,也应当要求商业方法本身也具有创造性。[6]笔者却认为对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中,不应审查其包含的商业方法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理由在于:单纯的商业方法本身并非专利权的客体,发明专利申请“三性”的实质审查是在确定发明申请具有可专利性的情况之后进行的,如果发明专利申请本来就不是可专利主题,审查员可以直接驳回申请,完全没有必要再进行后续的实质审查。因此,无论互联网金融方法专利包含的商业方法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对于专利审查是无关紧要的。换言之,即使是众所周知的商业方法,只要实施该方法的技术手段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仍然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反之,即使商业方法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但实施该方法的技术手段缺乏非显而易见性,则不应授予专利权。
还有观点认为,如果与其他发明专利一样,给予商业方法专利20年的保护期,会造成商业方法专利权利人长时间的垄断,增加社会成本,降低社会福利,应缩短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期。[7]然而,对特定类型的专利规定一个特殊的保护期很难拿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从国际上看,各国均未对某种特定类型的专利规定特殊的保护期,我国同样如此。况且,计算机技术更新换代速度极快,与计算机技术有关的商业方法生命周期较短,市场自然会淘汰不合时宜的技术。因此,没有必要专门缩短金融商业方专利的保护期。
2.企业层面
第一,与互联网金融服务方法、云计算、大数据挖掘密切相关的计算机程序,可以办理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登记,以此作为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避免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此外,计算机程序可与实施互联网金融服务方法的装置或系统结合,申请商业方法专利,从而使得计算机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专利保护。
第二,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名称除了可以采用商标权保护,还可以将其注册为域名,取得域名专用权。此举可防止他人将产品名称注册为域名不正当使用,避免客户混淆和误认。在商标注册的范围上,除了在相同种类的服务上注册外,还可以在类似的服务上注册商标,以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三,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的金融信息数据库可以分为公开的数据库和非公开的数据库两种类型。公开的数据库可以利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获得保护。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必须具备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至于非公开的数据库,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第四,由于专利权遵循“公开换取保护”的原则,权利人获得保护必须以公开其创新成果为代价。因此,对于公开上市后容易被他人模仿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成果以申请专利权保护为宜。对于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通过严格的措施可以长久保密的创新成果,则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加以保护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创新成果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多个领域,单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难以对其进行周全的保护,需要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结合方能达到较好的效果。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提出的新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尽量在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下寻求解决之道,而非另起炉灶,推倒重来,避免对现行体系造成过大的冲击和破坏,以维护知识产权体系的相对稳定。在此前提下,作出一些适应性的修改和完善,应是更为稳妥和可取的做法。
[1]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3,(12):11.
[2] CAFC.Trust Co.v.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149 F.3d 1368(Fed.Cir.1998)[EB/OL].[2017-03-15].https://www.law.cornell.edu/patent/comments/96_1327.htm.
[3] 张平.论商业方法程序专利保护的创造性标准[J].知识产权,2003,(1):25-27.
[4] CAFC.Inre Bilski,No.2007-1130,545 F.3d 943(Fed.Cir.2008) [EB/OL].[2017-03-20].http://www.bitlaw.com/source/cases/patent/Bilski.html.
[5] 谢黎伟.从新近判例看美国商业方法专利的发展[J].电子知识产权,2009,(7):82.
[6] 郭鹏.金融产品创造性的基础审查原则[J].暨南学报,2013,(8):93.
[7] 付晓曦.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研究[D].大连:大连理工大学,2013.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of Internet Finance Innovation:Current Situation,Obstacles and Its Solutions
XIE Li-wei
(Fuj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Fuzhou,350118,China)
Internet finance innovation is an important field of Finance Innovation,it is important to improve Finance Innovation b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At present,enterprises of Internet Finance lack the ability of innovation,and the abi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and application,and the current single model is obviously insufficient.Therefore,it requires government and enterprises take measures to build and raise the awareness.In order to achieve overall protection and improve innovation ability,the paper suggests to apply the comprehens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nd to protect the results with multiple mechanism.
internet finance;innovation;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923.4;F830
A
2095-2082(2017)05-0020-07
2017-05-27
福建省法学会项目(FLS(2015)B09);福建工程学院项目(GY-S13083)
谢黎伟(1972—),男,福建安溪人,福建工程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王 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