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晨雨
7月27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经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成为全国首部实施律师法的地方性法规。
尽管2013年1月实施的《律师法》亮点颇多,但客观而言,过于抽象的法律条文,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律师权利的充分保障。
以律师会见权为例。《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实中,羁押场所采取各种理由拖延、刁难、阻挠的,并不少见。在会见次数和时间上加以限制,更让辩护律师深感掣肘、步履艰难。
再比如,《律師法》还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问题是,虽然没有采取监听的手段,但通过派员在场的“曲线方式”,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律师会见权“稀释”。
这些问题,固然可以归咎于立法者,为何不在立法之初“细化”,但这种局限性,往往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从立法技术上说,法律需要一定的抽象性,以保持规范的普遍性。从立法规律来看,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决定了立法的步伐处于滞后状态。
是以,当法律出炉后,在不违背原有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可以通过低一层级的立法,将原本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如此,在减少了立法震荡的同时,也让法律更加持久稳定,更加契合科学立法的要求。
回看广东省出台的《实施办法》,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其核心内容,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通信权等,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既是《律师法》的“地方版”,也是“细化版”和“升级版”。
比如,根据《实施办法》,辩护律师凭相关执业证明材料,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这些不起眼的地方立法“小补丁”,让律师会见权变得看得见、摸得着。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