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恩利
(西安体育学院体育经济与体育管理系,陕西西安71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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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制度的演变及启示
张恩利
(西安体育学院体育经济与体育管理系,陕西西安710068)
自由流动权利是职业足球运动员一项基本的劳动就业权利,对于球员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研究认为,足球转会制度过度限制了球员的自由流动权利,造成劳资双方的对立冲突,严重影响职业足球的稳定发展。英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自由流动权利法律保障体系完善,宪法是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的根本法依据,竞争法是球员自由流动权利救济的判例法依据,欧盟法是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的区域法依据,移民法是球员自由流动活动规范的涉外法依据,国际条约是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的国际法依据。英国职业足球转会限制逐渐放松,先后经历了严格限制球员转会、适度放松转会限制、实现劳资协商转会、实现全面自由转会四个主要阶段。英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工会为职业球员提供集体维权和转会咨询等转会服务。完善我国职业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制度,需要政府加强劳动立法引导,法院借鉴体育判例制度,协会完善球员转会制度,行业落实集体协商制度,明确球员工会维权地位,工会健全转会服务职能。
职业足球运动员;自由流动权利;转会;保障制度
自由流动权利作为一项劳动就业权利,是劳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权利。职业足球运动员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应当享有自由流动权利。球员有权自由地选择从事国内外职业足球活动,不因地域、国籍、年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等差别而受到歧视,坚持就业机会一律平等。在当今世界足坛,放宽转会限制,实行自由转会,维护球员自由流动权利,已经成为行业内的普遍认知和发展潮流。相较而言,我国仍在实行限制球员自由流动的足球转会制度,客观上造成了俱乐部利用优先签约权、转会费议定、转会名额限制、转会争议处理等转会规则,阻止球员通过自由流动寻求更高的劳动待遇和更好的职业发展前景。一些俱乐部甚至会采取停训、弃用、下放、降薪等惩罚措施,威胁转会失败的球员,迫使其他球员不敢轻易提出转会要求。这种劳资地位不对等的转会制度极大地限制了球员的职业发展,既不利于调动球员比赛积极性,也不利于职业足球的可持续发展。因此需要健全和完善现有足球转会制度,改变当前俱乐部随意侵犯球员自由流动权利的不正常现象。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国作为现代足球的发源地,足球转会制度先进发达,特别是在保障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与平衡联赛俱乐部利益方面,积累了大量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通过梳理和分析英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制度的演变和内容,归纳和总结英国职业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的成功经验,为完善我国职业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制度提供有益参考,从而实现我国职业足球的可持续发展。
1.1 宪法性文件是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的根本法依据
以就业为生的自由流动是运动员转会的本质属性,更是人类生存发展的自然权利。英国法以自然权利观为基础,认为公民以谋生为目的进行自由流动(包括劳动、居住)是人人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或既有习惯,法律仅仅是确认、宣示了客观事实而已。英国《自由大宪章》规定:“伦敦城,无论水上或陆上,俱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州、市镇、港口,余等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1]作为被英国资产阶级确认的首个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以维护自由为名,保障英国公民的自由流动权利,其他法律不得与之相抵触,成为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的根本法依据。
1.2 竞争法是球员自由流动权利救济的判例法依据
英国普通法法院基于竞争法中的禁止限制贸易行为理论,不支持不合理地限制贸易的特殊合同条款。因为该条款不但抑制了贸易自由,而且阻止了当事人发挥个人才干和谋求生计。英国足球总会(以下简称英足总)的部分转会规定便是球员转会交易中常见的限制贸易自由条款,并被英国法院屡屡认定为非正当地限制了球员的工作权利,阻碍了市场自由贸易行为,违背了竞争法规则与禁止限制贸易行为理论的基本精神[2]。法官判决转会纠纷球员胜诉的原理在于,禁止限制贸易行为理论通常被使用于雇佣合同中限制雇员在雇佣结束后自由选择工作的条款。转会制度通常具有这种限制效果,因此法官就必须在考虑到所涉当事人的利益和公众的利益之后,判断转会规则中的限制条款是否具有合理性。
对于英国足球俱乐部拥有的留置权力,即俱乐部可以通过向球员继续支付一笔合理的薪水,就能阻止该球员在合同到期时转会至另一家俱乐部。法官认为,转会与留置制度的联合使用,将会限制贸易,而被告俱乐部也未能证明该限制是为了合理保护自身利益,所以这种限制不能予以执行。法官也承认转会限制对于保护职业足球行业组织主体的合法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否则中小俱乐部将会拒绝花钱训练球员,发展职业足球。尽管如此,法官依然认为,可以采用更为柔和的限制手段来实现其利益目标[2]89-90。
1.3 欧盟法是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的区域法依据
欧盟法没有对运动员转会问题做出成文法规定,但是其中关于贸易自由的相关指令和博斯曼法案确立的审判原则常常被英国法院直接援引为职业球员转会纠纷的审判依据。欧盟法确立了盟内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基本原则,当职业体育被解释为《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条所规定含义的“经济行为”时,作为影响到体育组织方式的规则和决定,职业球员转会规则将会受到共同体法条款的调整与评估。[2]73
目前涉及转会制度问题最重要的条款是《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第39条,规定了劳工流动的自由;第81条和第82条,禁止限制竞争的行为。法官在球员博斯曼国际转会案件中对此进行了开创性的适用,最终演绎为经典的博斯曼判例法案。欧洲法院经过审理最后认定,被指控的转会规则构成了对劳工自由流动的障碍,这是《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9条所禁止的。欧洲法院同时也指出:“自由流动,即进入、定居于另一联盟成员国并从事经济活动的一系列权利,是条约赋予联盟成员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即使是普遍适用,仍构成对该项自由权利的阻碍。尽管转会费不是基于国籍的限制,但是通过在流动中设置障碍和阻止雇佣,仍然影响球员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此外,从欧盟竞争法的角度来看,由于转会费破坏了自由市场条件下球员转会市场的正常贸易,因此转会制度限制了竞争,并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
1.4 移民法是球员自由流动活动规范的涉外法依据
国外球员转会到英国踢球比赛和居住生活,往往会涉及到移民法律问题。特别是赴英踢球的非欧盟成员国球员,其转会活动需要接受英国移民法的调整和规范。英国移民法对非欧盟成员国球员的国际转会做出如下规定:“非欧盟或者非欧盟经济区的运动员在加入英国俱乐部时,除了依照惯例完成基本的国际转会手续外,还必须获得一项工作许可,才能实现赴英参赛。”相较而言,来自欧盟成员国的球员则可以借助《欧洲共同体条约》中关于“权利仅仅针对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法律条款,直接适用英国足球转会规则。
工作许可制度意在限制雇佣非欧洲经济区国民,只允许雇佣被英国用人单位视为“不可或缺”的人,所以转会球员必须展现出高超的运动水平。英国教育与劳工部颁布的《体育从业人员工作许可事项指南》要求:“工作许可仅仅颁发给顶尖级别的体育人员,并且对他们的雇佣不会替代或者排除英国或者其他欧共体成员国的劳工。所谓顶尖级别的体育人员,必须是所从事运动项目公认的最高水平,而且能够对英国体育产业做出显著贡献。”为此,英足总与海外劳工处联合制定了实施细则,规定“工作许可只颁发给获得公认国际声誉的球员。即申请球员应当在国际A类球队中踢过两个赛季以上的比赛,并参加过大约75%的所属国家队赛事。在决定工作许可证能否延期时,应着重考虑该球员对于英国足球运动所做的贡献”。
1.5 国际条约是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的国际法依据
广义的国际条约包括条约、公约、协定、协定书、宪章、签约和宣言等形式。目前关于体育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欧洲共同体条约》《里斯本条约》《欧盟体育白皮书》等国际条约,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到运动员的自由流动和国籍问题。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人权条约,对于保护运动员自由流动权利也有一定的国际法约束力。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强调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1989年《欧共体劳动者基本社会权利宪章》第1条规定:“任何欧共体劳动者有权在共同体领域内自由流动,非因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共健康等理由不得限制;”第2条规定:“自由流动权利有助于劳动者从事共同体领域内的任何职业或工作,根据平等待遇的基本原则,劳动者有权享有所在国有关雇佣、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障等平等权利。”1996年《欧洲社会宪章》第1条规定:“任何人均有机会自由选择谋生职业”。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欧盟宪法性条约)再次确认了《欧洲社会宪章》和《欧共体劳动者基本社会权利宪章》规定的权利内容。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5条规定:“人人均享有工作与追求自由选择或接受职业之权利;欧洲联盟的每个公民均有权享有在任何会员国受雇、工作、创业与提供服务之自由;经允许而在会员国境内工作之非会员国国民,有权享有与欧洲联盟公民所享有之相同劳动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国际条约大多是在宣示和提倡签约国家保护本国及外国公民自由平等的劳动权利,虽然不具有国内法的强制性,但是其倡导的人权普世价值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英国国内法的立法取向,从而有助于实现职业球员的自由流动权利。
2.1 制定留用与转会制度,严格限制球员转会
1888年英足总开始全面审视职业球员转会问题,制定了保留和转会制度(the Remain and Transfer System)[3]。该制度要求俱乐部在赛季末列出下赛季拟留置和转会的球员名单,并为这些球员设定转会费数额。未列入转会名单的球员将无权转会。对于留置球员,所属俱乐部只需向其提供最低保留薪金,如果该球员拒绝接受,俱乐部则有权解除合同,既不提供任何薪金,也不允许球员转会[4]。这些规定严格限制了球员自由流动的基本权利,迫使球员成为俱乐部、英足总的附庸品。直到1963年,英足总被迫废止留用与转会制度[5]。
2.2 推出两年合同制,适度放松转会限制
1963年,英足总正式推出了两年合同制,旨在为球员雇佣合同设定一个最长为两年(通常为1~2年)的合同期限,或是同等条件下类似时长的球员选择期限。在该制度下,球员不仅获得了更为优厚的劳动待遇,而且只需在合同到期且未收到俱乐部新合同意向之时签约新俱乐部,且不必支付任何转会费。但是,当名单内球员不愿接受俱乐部提供的新合同,且执意转会时,通常由买家俱乐部向原俱乐部支付一定数额(双方协议金额)的转会费[5]。两年合同制度的实施,使得球员转会的困境明显改善,球员开始拥有自由转会的保障条件和制度出口。
2.3 推动自由合同制度,实现劳资协商转会
2.4 出台博斯曼法案,实现全面自由转会
1995年,整个欧洲的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都遇到博斯曼法案的严重挑战。经欧盟法院判决,凡具有欧盟各国公民身份资格的球员在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后,有权在不支付转会费的情况下到欧盟其他国家踢球[3]。英足总在最新国际足联转会规定与欧洲足联转会规则的基础之上,全面调整了国内足球转会制度,使得球员拥有更大幅度的转会自由。如球员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后,就可以自由转会到新的俱乐部,且无需支付转会费。如果球员合同期限未满且由球员单方提出转会,新俱乐部则须向原俱乐部支付转会费。至此,英国职业球员获得了空前的转会自由。
3.1 球员工会长期协助球员进行转会维权
球员工会很早就意识到足球转会制度已经侵犯到球员的自由流动权利,严重制约了球员劳动待遇议价能力。为了废除不合理转会制度,球员工会不断努力抗争。1978年,英足总被迫同意引入球员自由转会合同,同时放开引进海外球员禁令。2001年,球员工会与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联合会(FIFPRO)、国际足球联合会、欧洲足球联合会以及欧盟委员会共同制定新的国际转会制度。该制度打破了球员国际转会的收费限制,增强了转会球员的议价能力,提升了球员的劳动待遇。
3.2 球员工会提供转会事务指导咨询服务
球员工会内部设立了负责球员经纪代理业务的职业球员管理处,旨在保证球员在职业生涯的各个阶段都能获得便捷高效的经纪代理服务以及最佳的职业道德忠告。该处主要提供俱乐部合同协商、转会、租借协议、服务、职业球员、青年球员等六类服务内容。这些工作内容将有助于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实现球员赛场内外的潜在机遇。职业球员管理处工作人员均为执业上岗,拥有在顶级赛事工作的宝贵经验,能够敏锐捕捉与辨识球员职业生涯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及陷阱。
此外,球员工会拥有9名国际足联执业资格经纪人,他们能够就球员合同续约或转会合同的相关事务进行全面的咨询与代理。
4.1 政府加强劳动立法引导
自由流动权利属于劳动权利的组成部分,主要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国家加强劳动立法引导,主动介入劳资关系,保障职业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不受侵犯,体现了国家对于职业球员的法律关怀和平等保护。英国政府放弃了对于雇佣关系的自由放任原则,废除了普通法中大量的不平等规约,建立了完备的劳动法体系,给予劳动者适当保护,维护劳资平衡。这种私法公法化的劳动法特征,不仅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的融合趋势,而且给予运动员更全面、更有力的维权保障。
糜蛋白酶优先水解蛋白质中疏水氨基酸如芳香族氨基酸苯丙氨酸、酪氨酸、色氨酸和亮氨酸等羧基所形成的肽键,形成芳香族氨基酸和亮氨酸作为末端的肽。在化妆品中用入,对皮肤有抗炎、清疮和去屑作用,与果酸配合,将有利于换皮,可防止粉刺的生成。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政府应当主动引导劳动立法,加快劳动立法步伐,不断健全劳动法律制度,依法保障球员自由流动权利及相关劳动权益。在体育领域,政府部门应当依照国家体育法和劳动法制定保障球员自由流动权益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我国职业体育转会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与国际转会制度强调“保护球员权利,实现自由转会”的发展趋势和改革要求存在较大差距,目前仍然延续着国际足联早期较为严格的转会限制做法,体育行业管理部门对于职业球员的转会权益重视不足,这与我国职业体育劳动立法不够完善密切相关。未来我国应当完善职业体育立法内容,扩大现有劳动立法调整范围,为运动员依法维护自由流动权利提供法律保障。
4.2 法院借鉴体育判例制度
英国法院在大量的体育纠纷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育判例法。体育判例法对于运动员的司法救济主要体现在,法院通过严格审查体育行会内部裁决机制的公正性、纪律处罚的规则与程序、不合理的限制贸易行为、违反竞争法的成文规则、体育行会与俱乐部管理过程中的歧视行为,保护运动员的劳动权利不受侵犯。在体育实践中,体育判例法更贴近体育行业特点,有利于快速合理地解决运动员转会纠纷,能够给予运动员更多的法制保障。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一直没有得到司法机构的承认与实施,但是体育判例制度仍然值得我国体育立法借鉴和参考。这是因为从体育国际化发展的规律来看,国际体育竞争导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之间的界限被打破。体育无国界,以奥林匹克宪章为首的国际体育法早已超越了国家法系之间的差别对立,兼具成文法和判例法特色。从世界法系交融发展的趋势来看,当今世界两大法系逐渐出现相互融通、取长补短的趋同化发展趋势,不但普通法系国家颁布了许多成文制定法,而且大陆法系国家也日益重视判例作用[6]。因此,我国应当顺应历史发展潮流,积极吸取判例法的优点,建立体育判例制度,弥补成文法的立法不足。
4.3 协会完善球员转会制度
球员自由流动权利的实现受制于体育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的转会制度。只有不断完善自由转会制度,才能依法保障球员转会权益。由于体育行业协会始终把转会限制看作“限制俱乐部垄断球员,维护行业整体利益”的合理措施,因此不可避免地产生球员自由流动权利与体育行业整体利益的对立冲突。随着职业球员地位和作用的不断提升,以及欧洲保护人权、尊重法治的观念日益普及,英足总不断改革和完善球员转会制度,实现了从早期的严格限制球员转会,到现在基本实现球员自由转会的华丽转身。
我国足球转会制度从无到有,从建立到完善,经历了一个艰难而复杂的发展过程。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缺乏职业体育发展经验,面对政府和社会迫切的体育职业化改革要求,中国足协借鉴国外职业体育转会制度,仓促建立我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意在实现甲A职业足球联赛早日开幕。然而伴随着足球转会市场的繁荣,出现了大量非正常的球员转会问题,如俱乐部私下交易泛滥,转会费虚高报价,忽视球员转会意愿,部分挂牌球员被迫提前退役,自由转会有名无实,强制签订长期低薪合同等不合理现象,这不仅暴露出早期转会制度的设计漏洞,而且反映出转会制度难以满足我国职业联赛快速发展的实践需要。为此,中国足协多次创新球员转会制度,先后尝试了挂牌制、摘牌制、自由转会、无合同球员转会限制、限制性自由转会等改革措施,旨在解决球员转会难题,完善转会制度。但是受限于当前经济转型、体制改革、思想意识等综合因素,我国球员转会制度仍需体育行业协会积极投身制度改革与创新,尽快跟上国际球员转会制度的发展步伐。
4.4 行业落实集体协商制度
英国职业足球行业主要依靠集体谈判制度解决劳资矛盾。在劳资双方谈判过程中,球员工会与俱乐部投资人就包括转会在内的所有职业劳动问题进行集体协商,谋求双方利益的最大化。为了有效促成集体谈判协议的订立与落实,英足总作为行业管理者,从中积极斡旋,协调双方立场,努力避免出现谈判破裂导致罢赛停赛等损害行业重大利益的劳资对抗活动。以此为基础,英国足球行业成立了“职业足球谈判与协商委员会”。借助这一平台,运动员、俱乐部和行业管理者将就英国足球运动员转会办法等重大问题进行讨论。该委员会实行重大决策一票否决制,即足球行业内任何影响职业球员的管理决策都必须事先获得球员工会的审查许可,否则将被视为非法无效。这使得球员的转会权益在行业范围内获得广泛而有力的尊重和保障。
与英国集体谈判制度相似,我国也建立起旨在保障劳动者集体劳动权和平等参与权的集体协商制度。在我国,集体协商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用人单位代表,就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7]。但是在具体实践活动中,集体协商制度存在诸如谈判机制不完善,合同的实效性不强,约束力不够,合同履行情况不理想,职工群众认可度不高等现实问题。最重要的是,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流于形式,难以开展真正的谈判,无法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出于历史和现实因素,我国职业体育行业至今尚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甚至缺乏职业运动员工会这样的集体谈判主体,由此导致我国职业运动员转会权益保障无从谈起。尽管如此,我们仍需着眼长远,积极借鉴英国集体谈判的成功经验,在我国集体协商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职业体育行业集体协商制度,鼓励和支持职业运动员集体维护自由流动权利。
4.5 明确球员工会维权地位
在英国,工会获得行业认可的合法地位是其代表球员进行集体谈判的法律前提。球员工会成立之初,无法获得英足总的承认,直至两年后爆发了由球员工会领导所有球员参加的联赛大罢工,最终迫使英足总认可其合法谈判地位,由此获得了参与磋商和制定攸关球员利益的行业重大决策的谈判权利。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职业运动员工会制度,导致职业球员缺少利益代言人。在转会谈判中,分散的球员个体难以与拥有强大经济社会资源的俱乐部投资人讨价还价,因而无法有效保障自身转会权益。此外,我国职业球员长期受困于高薪低能、赌球假球、炫富打架等负面新闻,社会观感不佳,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大众对于职业球员劳动维权的理性判断。社会民众甚至难以想象职业球员也会面临欠薪、失业等劳动侵权困境,对于球员罢赛讨薪和仲裁诉讼等维权行为缺少同情态度。这种普遍存在的社会误解,不仅与新闻媒体的负面报道密切相关,更与职业球员缺乏利益代言人有着直接关系。没有职业球员工会向社会澄清是非曲直,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就无法帮助球员获得社会同情和群众支持,更不能有效制约俱乐部肆无忌惮的劳动侵权行为。只有允许职业球员依法建立球员工会组织,明确其合法地位,才能落实我国集体协商制度,保障我国职业球员自由流动权利及其相关利益。
4.6 工会健全援助服务职能
英国职业球员工会在长期的维权活动中已经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维权援助服务机制。对于球员转会纠纷,一方面球员工会积极参与国际和国内球员转会规则的修改与制定,为球员实现自由转会争取更大的政策空间;另一方面,球员工会积极完善内部援助服务职能,向球员广泛提供俱乐部合同协商、转会、租借协议、服务、职业球员、青年球员等转会援助服务,最大限度地实现球员转会利益。
未来在确保我国职业运动员工会独立性的基础上,应当着重工会内部制度建设,尤其是对球员转会这样的重要利益内容给予充分的援助制度保障。通过建立专门的球员转会事务处理机构,吸收和汇集一批具有经济学、法学、管理学、体育学专业知识的专家人员,为球员提供全面而专业的转会咨询,协助球员做出最优的转会决策。
英国职业运动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机制是一个广泛覆盖法制建设、行业规范、工会援助三大层面的综合保障体系,不仅保障内容丰富完整、保障力度坚实有力,而且体系框架衔接严密、内部机制运行高效,最大限度地发挥出职业运动员转会权益保障机制的巨大功效。相较而言,我国职业运动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滞后,未来需要在广泛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基础上,从国家立法、行业执法、民间援助等方面系统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职业运动员自由流动权利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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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乔艳春
Evolution of British Professional Footballers’Free Flow Rights Protection System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China
ZHANG Enli
(Department of Sports Economics and Sports Management,Xi’an Physical Education University,Xi’an 710068,Shaanxi,China)
The free flow of rights is a basic employment rights of a professional football player,has a great significance to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of the player.The research conclusions are as follows:1)Football transfer system limits a football players’free flows rights excessively,which causes the conflicts of labor and capital,and brings serious influence of professional football development.2)British legal security system of professional football players’free flow rights is perfect. The constitution is the fundamental law of players’free flow right protection and competition law is the case law to remedy players’free flow right protection,European Union law is the area law of players’free flow rights protection,imm igration law is the foreign-related law of players’free flow right protection,and international treaty is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players’free flow of rights protection.3)British professional football transfer restrictions are gradually getting less,which has experienced four stages of development,such as strictly lim ited transfer,moderate transfer lim it,bargaining on players’transfer and achieving fully free transfer.4)PFA provides professional players’collective bargaining of rights and transfer consulting services.5)In order to protect Chinese professional players’free flow of rights,Chinese government should strengthen labor legislation,court should refer to sport precedent system,sportassociations should improve the transfer system,sport industry should carry out the collective bargaining system and confirm rights protection status of the players’union,and players’union should perfect transfer service function.
professional footballer;free flow of right;transfer;protection system
G80-059
A
1004-0560(2017)02-0001-06
2016-12-13;
2017-02-10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929SS13090)。
张恩利(1981—),男,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