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

2017-11-25 09:08
小品文选刊 2017年22期
关键词:证人隐私权民事

那 超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504)

民事判决书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

那 超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504)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判决书公开中对当事人隐私权侵犯的现状系统分析,阐述我国隐私权益保护的不足,结合我国裁判文书公开的现状和法律规定,探讨对民事判书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民事判决书;文书公开;隐私权保护

1 从民事判决书的结构分析其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1.1 正文。正文部分包括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以及判决结果,简言之就是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其中判决理由中对于证据的分析认证、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均有可能涉及对当事人隐私的披露。比如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的身体和健康隐私,离婚案件中的婚姻状况、个人情感生活以及财产隐私,抚养纠纷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等不属于公共领域且不愿公开的私密信息。判决结果根据内容的不同可能涉及当事人的不同隐私。可见,在正文部分可能涉及侵犯个人隐私的案件类型是相当广泛的,不仅涉及侵犯人格权,还可能侵犯财产权; 另外还可能涉及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律领域。此外,在正文部分亦可能涉及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参加人的信息的披露,如抚养费纠纷中可能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婚姻状况甚至情感生活的披露,离婚纠纷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信息的披露,以及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员或专家证人等个人信息的披露。

1.2 尾部。尾部是判决书的结尾部分,需要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和上诉法院的名称,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姓名,判决日期,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和书记员署名。其中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说明可能涉及披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可见,在一份完整的判决书中,正文部分承载着完整反映当事人主张、举证和质证的客观过程,全面阐述裁判结果形成的法律依据、事实证据和推理过程的重任,其中可能需要涉及对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以及其他生活秘密的披露; 而首部和尾部主要是对与结论有关的主要程序的说明,其中多涉及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

2 民事判决书网上公开的制度建议

2.1 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对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方面,仅仅是《规定》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提及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这说明事前预防不充分,事后救济更是将当事人完全忽略。①

2.1.1 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这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特别是针对个人隐私的不同规定;二是要上网的裁判文书的内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时向当事人提供经过处理的拟上网公开的版本,有事先知情权才能予以事前预防,同时也可加强对文书的审核。

2.1.2 赋予当事人对于限制公开的申请权。如前文所述,对于个人隐私的判断可能涉及价值判断,作出判断的人是一切价值认知和价值抉择的真正渊源,因此,应将该判断权和选择权首先赋予隐私的所有人,通过当事人的申请开启对隐私权保护。

2.1.3 赋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权。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限制公开的,由主审法官进行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相关文书不再公开。若主审法官认为理由不成立予以拒绝的,当事人可向主审法官所属法院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核。主审法官作出拒绝决定之前,裁判文书暂时不公开,作出拒绝决定之后,超过申请复议或复核的期限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此外,为了防止主审法官和一方当事人相勾结,假借隐私之名对应该公开的文书不予公开,可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异议权,直接向主审法官所属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

2.2 对于特殊群体的保护

2.2.1 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的近亲属。《规定》中只规定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匿名,其实这里存在一个漏洞。事实上,家事纠纷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往往是其近亲属,判决书中亦会注明两者亲属关系。在对此类案件当事人姓名进行隐匿的前提下,如果对担任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不予匿名,这将成为一个重要的对当事人进行识别的信息,不利于对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因此,应补充规定,在家事纷案件中,担任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也应当予以匿名。

2.2.2 证人。对于公开的裁判文书,公众感兴趣的是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而非证人是谁,证人的隐私属于可区别处理的信息。担任证人的意愿原本就不高,即便出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考虑,将证人的隐私在网络上向大众公开也未必是最佳选择,这会使我们目前面临的证人出庭作证难再难上加难。通过利益衡量,应该在裁判文书公开中将证人匿名。

2.2.3 未成年人。尽管《规定》第7 条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相关信息”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屡屡发生对未成年人隐私的泄露。应规定对于所有上网文书中,凡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信息,除了基本身份信息外,包括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未成年的近亲属的姓名等都属于可识别信息,均应予以删除或进行技术处理。

[1] 李友根. 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J]. 法学,2010,05:126-134.

[2] 韩朝炜,朱瑞. 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衡平[J].法律适用,2012,04:95-98.

[3] 黄忠. 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J]. 北方法学,2012,06:87-94.

[4] 魏向雨. 裁判文书公开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2014.

[5] 郭英崽. 裁判文书上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D].江西师范大学,2015.

[6] 陶婷. 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边界问题探究——基于司法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的考量[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06:75-85.

[7] 张兴军. 从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为视角谈裁判文书上网的理性归位[J]. 经营管理者,2014,35:272-273.

注解:

① 《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事后救济,在裁判文书网的页面上,判决书下方的《公告》第1 条也仅规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只能在裁判文书公开之后申请更正或下镜。

那超(1993.06-),男,彝族,硕士,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

DF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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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7)11-01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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