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子
无信不立,跳槽苦果自己吃
杨子
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充分的“跳槽”权,但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如果随意失信,任性跨越法律警戒线,难免摊上大事,其代价或许是你远未想到的。
[案例]2016年年初,某胶带公司为了占领新产品领域的市场,向某厂商购买了环形无接缝同步带制造设备,总价款35万元,其中设备款15万元、技术培训费20万元。该公司聘请龙某作为技术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胶带公司为龙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技术培训,如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年4月至5月期间,龙某被单位指派进行了培训。没想到,掌握技术工作仅2个月后,不顾服务期合同约定,龙某单方提交离职申请后一走了之。无奈之下,经胶带公司申请,仲裁委裁决,龙某支付给胶带公司违约金7.5万元。龙某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分析]《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龙某以为,设备厂商提供的是无偿培训,既然公司未出资为自己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则无需支付违约金。可法院审理查明,胶带公司采购的设备款中包含培训费,并对龙某进行专项技术培训,而龙某培训完毕后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限为18个月,法院判令龙某支付给胶带公司违约金7.5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刘先生作为技术员与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合同到期日,双方签订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约定:刘先生保证在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自己使用或披露给第三方使用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如果刘先生违反承诺,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还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公司同意每月向刘先生支付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3%作为经济补偿金。此后,公司陆续向刘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18599元时,刘先生以为违约也不会被原公司发现,便在离职仅一个月后入职某光电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有竞争关系)。原公司通过雇商务咨询公司“侦探”调查后,很快获取刘先生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之证据,并凭该证据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认定刘先生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应向原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竞业限制补偿金18599元。刘先生以原公司雇“侦探”获取的证据非法为由诉至法院,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只能依据证据收集过程中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商务咨询公司“侦探”在取证过程中采用跟踪、偷拍等方式,取证过程都在公共场合完成,没有侵害原告刘先生的个人隐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况且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应当是合法的,法律保护的隐私行为不应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或对他人造成损害,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而且,我国现行法律虽未授予商务咨询类的公司具有侦查权,但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公民、组织行使一定范围的调查权,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原则,商务咨询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案例]任某等8人系某专职学校教师,在职期间与学校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在乙方的聘用期限内及其与甲方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在乙方离职时,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按月按乙方离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向乙方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费。如果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应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五倍……”2015年9月,任某等8人同期向学校递交辞职申请书后辞职。此后,原学校经调查发现任某等人入职与其有竞争关系的某培训公司担任授课教师。经与某培训公司及任某等人协商未果,学校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通过裁审程序,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综合考虑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遂判决任某等人向原学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万元至30万元不等,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合同期结束止。
[分析]当下,总有一些劳动者以为,国家法律是保护劳动者的。即使劳动者有轻微违法也没什么大不了,特别是当违法者人众之时,法律会网开一面。殊不知公平公正是法律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法不责众之错位观念,只能害人害己,万万不可轻信!
[案例]平田某(外籍)在原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单位研发的某生产线整套技术图纸。平田某合同期满离职后,被一家公司聘任为技术顾问。在公司研发同类型生产线设备的过程中,平田某将其从原单位非法获取的技术图纸披露给公司机械设计部经理和技术核心人员龚某使用。公司很设计制造了同类型生产线设备。案发后,经鉴定,该公司销售该生产线设备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00余万元(原单位经民事诉讼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此刑事犯罪案件经法院审理认定,该公司及3名相关人员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决该公司罚金人民币500万元,3名相关人员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等不同处罚。
[分析]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本案被告公司及相关技术人员明知他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非法披露商业秘密,仍然获取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预缴全部罚金,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做出从轻判处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