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2017-11-25 01:08
长江丛刊 2017年29期
关键词:言论网民

郑 婷

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郑 婷

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的表达需求不断提高,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里呈现出新的特点。网络言论自由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产生了新的问题,传统言论自由的理论已难以解决这些新的问题。本文试图结合通过分析网络言论自由利弊,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度提出一些建议。

网络 言论自由 限度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使我们的生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言论自由这一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内涵也在悄然发生着改变。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内涵上应该包括哪些本质属性,人们之间是存在争议的,是可以探讨的,但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范围应该是清晰明确的。不同国家对言论自由权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宪法》涉及到言论自由的条款有第35条、第41条,第47条。这些法条规定了我国言论自由权的范围。网络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有别于传统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互联网表达言论、搜集和传播信息的自由。

二、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利弊

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介,为言论自由权的实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空间,其主体广泛、平等、匿名、及时互动等特征是传统言论自由无法比拟的,因此更易为人们所接受。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北京发布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31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4299万人,增长率为6.2%。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3.2%。

互联网的普及运用,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也日益显现。因为参与主体的平等,广泛、匿名,民众可以抛除顾虑,在网络中畅所欲言,对各种国家社会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这对推进我国民主制度的发展发挥着积极地作用。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方面的利益冲突多样、复杂,社会管理机制又相对局限、滞后。互联网及时互动的特性,使民众对初露倪端的社会问题和矛盾及时提出自己的观点,政府可以迅速了解社会发展出现的新问题,通过主流媒体,对网络舆论进行正确引导,进而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值得肯定,但是一旦权利被滥用,所产生的消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比如网络中几乎每天都有谣言在肆意传播,“棉花肉松”、“塑料紫菜”、“塑料大米”这些事件一度引起网民的恐慌,相关企业受到无辜伤害,扰乱社会秩序,社会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由于互联网世界的虚拟性,主体的匿名性,有些网民认为抛开了真实身份的约束,网络就成了法外之地,就可以肆意传播各种谣言。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滥用,使在这个虚拟的网络社会中,真假难以辨识。在网络事件传播的过程中,有些信息源本身是真实的,但在传播过程中被曲解混淆,甚至有些情节被恶意歪曲、编造,使真假对错更加难辨。

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网民非理性的群体性攻击,容易形成侵犯当事人的网络暴力行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肆意泄露,使网民不仅通过网络用语言文字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攻击讨伐,甚至将这种攻击行为从网络蔓延到现实生活中,给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伤害,直接侵犯当事人的现实生活。依据《2016年网站泄露个人信息形势分析报告》,2016年有58.5%的网站漏洞会导致实名信息的泄露,有62.4%的网站漏洞会导致行为信息的泄露,可能泄露的数量多达42.3亿条和40.1亿条。网民抱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打着正义旗帜披着道德外衣,侵犯着公民的隐私权。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通过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利弊分析,可见言论自由并不等同于自由言论,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正确行使应该在合法的范围内。超越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不仅不受保护,还应该受到相应的制裁。只有制定出合理可行的制度,网络言论自由才能发挥其可贵价值。网络言论自由究竟有多大的范围,当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与社会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应该用什么原则、方式去处理,这正是网络言论自由限度要研究的问题。

《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对言论自由做了规定,明确人人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并不受公共机构的干预。但同时该条款也对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设置了诸多的限制,尤其在言论自由权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言论自由必须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许多国家参照人权公约的规定制定了言论自由的范围。每个国家对网络言论自由权保护的强与弱,保护到什么程度,则取决于各国对此权利的立场和态度。

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度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张: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如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为代表持绝对主义的主张。其代表作《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该书主要针对詹姆斯大法官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的批驳而展开。在他看来,言论自由的限制不能一概而论,根据美国宪法,存在两种言论自由即公言论与私言论,存在两种对言论自由的保障。而霍姆斯大法官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实际取消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的区别,严重破坏了自治原则和自由事业。但他主张绝对不受限制的言论只适用于那些与自治事务有关的“公言论”。“政治性言论”概念的内涵无法清晰明确地概括,绝对主义观点在技术上也就很难界定何为“公言论”。绝对主义观点在学界并非主流观点,但它的主张至今依然有它的价值,对言论自由的规制有一定的启示,有关公共利益的言论,特别是涉及到对公共事务管理的言论都应当受到更多的保障。持相对主义观点的国家在言论自由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会更多地考量诸多不同权利的效益以及采取保护或限制的方法可能造成的不同后果,然后决定给什么权利怎样的保护,以形成一些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多数国家采取了相对主义的观点,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我《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等。

普通法律能否对某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加以规定,普通法律能否对某种基本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宪法也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的具体实践,普遍被认可的做法是宪法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普通法再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宪法的内容进行具体化,然后在法律所界定的范围内付诸保障和实施。从本质上说这就是一种相对保障方式。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基本权利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界限,并且这种限度的设定是有利于公共利益的。

法治是现代国家普遍的治国方略,网络言论自由也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据法治的原则才能得到有效地保障。目前,我国为了规范网络传播的秩序,陆续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信息网络传播安全条例》、《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为了加大对网络谣言的打击力度,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六种传谣情形入罪,明确了编造传播谣言定罪量刑的标准。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意味着我国网络安全工作有了基础性的法律框架,针对网络亦有了更多法律约束,网络信息的传播将更加有序。但从总体来看,目前我国对言论自由的规制立法的层次还有待于提高,各个部门的职责应更加明确,充分利用网络自治的功能,净化网络环境。

言论自由的限度在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中是不同的。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个人、互联网企业、政府之间的关系取代了传统言论自由中个人和政府二元关系,成为言论自由互动和博弈的新形态。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可以从这三方面入手。首先,应加强政府对互联网企业的监管。在传统言论自由中,政府审查显得粗暴,但透明可见,发言者可能对自己的言论被审查持反对意见,但他至少知道自己的言论被审查。而在网络时代,人们的言论自由完全有可能在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过滤”掉。互联网企业的一个商业决策或技术上的改变,对网民的影响可能绝不低于政府出台的法律。网络运营企业还掌握着个人数据,在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堪称无价财富,对这些数据的泄露,自行挖掘和分析,网民对此毫无还手之力。在网络世界中,政府公权力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远不如在现实世界中占绝对优势。因此,加强政府对网络运营企业的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必要的时候,政府要通过自身力量来帮助网民对抗互联网企业的侵权行为。其次,要加强网络行业自律。我们在研究政府如何加强对网络的监管,也应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的“自治”的传统。我国早在2001年就成立了中国互联网协会,先后制定并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等一系列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协会作为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公约的组织实施。但这些公约过于笼统,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不强,未必能达到理想的规制效果。因此,要充分发挥互联网协会的作用,比如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审查服务的内容并对内容分级界定,由用户自行选择所需的信息。对违法信息互联网协会有权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违法信息。最后,加强对个人的引导。应加大对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的宣传,引导网民正确行使言论自由权。拓宽网络违法表达的举报途径,引导网民面对网络侵权行为应依法维权。同时应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提高网民的素质。明确落实网民在言论自由中的法律责任,从信息最初的发布环节严格把关,从源头上净化网络环境。

综上所述,互联网就像一把双刃剑,网络既能促进言论自由发展,同时网络也能成为使言论自由沦为“自由言论”的阵地。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在社会利益配置中,如何划定言论自由的边界以达到各方面利益的适度平衡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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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2013年福建省中青年教师教育科研项目《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J B 1305 4 S)的研究成果。

郑婷,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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