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珠峰,朱文涛
(1.上海交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240;2.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上海 200030)
公民社会研究
——制度主义的视角
孙珠峰1,朱文涛2
(1.上海交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240;2.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上海 200030)
本文通过追溯有关公民社会的概念和作为理想人类社会的价值历史探寻,结合现代公民社会研究的实践,概括出我国目前公民社会研究的两大缺陷,即普遍缺乏中立观和整体观,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公民社会的研究应该向制度主义的中立路线发展的观点;结合中国公民社会的研究与实践,从功能和历史的角度提出三个阶段划分的观点,以此来加深对公民社会的理解。
公民社会;制度主义;中立观
我国公民社会尚处于发展中状态,这是对当前状态的一个基本判断和共识。假如将其看作是一个连续运动的主体,如果能够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发展中到发达,这将是一个连续而进步的过程。依据什么样的标准以及如何评价公民社会的发展状态,是理解公民社会存在状态的关键问题。我国公民社会处于变化过程中的哪个位置,以及该如何构建公民社会?成为限制现实社会进步和影响社会发展方向及质量的重要问题,需要更多客观理性的思考来认真探讨。自古以来,对公民社会的思考大都偏向于设定一种价值倾向来对现实的政治生活进行批判和反思,而对公民社会本身实际具备的要素性质和作用,比如法律要件和制度结构,则较少思考。
对于公民社会的研究,有两大缺陷:第一,政治学界和社会学界都预先保持了其价值立场,可以说是沿袭了黑格尔和马克思的价值判断之路。正是这种价值立场的预设,使公民社会的研究成为了一种对人类社会先进发展状态之理想社会的追求,成为了一种有违理性中立精神的观点争论场;第二,对于公民社会的理解,缺乏整体观而多局部观和片面观。公民社会的研究不仅仅需要在价值上对人类普遍的权利和自由作出贡献,还需要纠正其主观旨意、将研究转换到理性中立的研究路径,而制度主义为其转换指出了一个可能的方向;简而言之,价值的归价值,理性的归理性,当前的研究则价值有余而理性不足;局部性和片面性有余而整体性不足。公民社会的研究需要将片面观和局部观转换到整体观,将公民社会作为一个从无到有的历史过程,作为社会形态演变的过程来研究,找出不同形态的差异以及影响变量。
“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一词可以溯源到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中,指的是“城邦国家”或“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这种共同体的思想同样也在西塞罗那里有所描写,“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带有些许对当时城邦文明的肯定以及乐观期望[1]。“公民社会”集中出现并有较大发展是在17世纪,在洛克等人的著作中,公民社会的知识开始出现。他们以契约思想为基础建构国家和社会理论,公民社会不再指界限模糊的政治社会,而是指全体公民基于自由按照自己的意志成立政府并规定政府的权力。公民社会的实现被看作是要通过公民集体的权利让渡并订立社会契约的方式,重新订立了社会秩序合法性的基础,其本质的内容构成由伦理和价值转向最基本的制度,以公民联合决定政府的合法与否为正当理由来限定政府的权力,为后来制度内容的丰富奠定了基础。他们虽然对公民社会和国家、政治社会没有作严格区分,但已经提出公民社会和绝对权力、暴力权力是不相容的这样的认识[2]。18世纪在卢梭、孟德斯鸠等人的著作中则进一步发展了公民社会的知识。除了契约建国、成立政府这样的认识,他们发展了制度化公民社会的观念,丰富了制度的内容,比如公民有权监督政府的权力使用,所有人有权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公民自由联合自主治理等等[3][4]。
以上所述被称为“公民社会”的古典形态的概念,其真正转向现代意义上的内涵,是由黑格尔和马克思完成的。资本主义社会的快速发展加强了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清晰划分,政治国家——公民社会的两分法成为主要的界定人类社会形态的方法,他们认为经济的内容是公民社会的核心部分。黑格尔认为,“公民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抽象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5]他认为国家是产生公民社会的环境,家庭则是基础。黑格尔把公民社会导向了利益界定的“需要”,认为个人不能脱离公民社会而存在,个人和公民社会之间存在相互的责任和义务。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公民社会产生国家而不是相反。他把公民社会主要理解为私人利益关系领域,它“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6],他强调的是与生产和交往中自发结成的利益为基础的且遵循市场规则的社会组织。根据黑格尔和马克思所见,公民社会所遵循的规则和现代市场经济紧密相连,甚至两者共用着一些规则;没有一个合理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保障的权利体系公民社会也不可能存在,权利体系所维持的就是基于个人“需要”的利益。
对于黑格尔和马克思的研究,哈贝马斯的评论是值得借鉴的,而且哈贝马斯在黑格尔和马克思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现代对公民社会的研究提出了他的见解。他在其经典代表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这样写道:“市民社会”(我们所说的公民社会),这个词同时拥有了一个与自由主义传统中的那个“资产阶级社会”不同的含义——黑格尔说到底把后者从概念上理解为“需要的体系”,也就是说社会劳动和商品交换的市场经济体系。今天成为“市民社会”(公民社会)的,不再像在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那里包括根据私法构成的、通过劳动市场、资本市场和商品市场之导控的经济。相反,构成其建制核心的,是一些非政府的、非经济的联系和自愿联合,它们使公共领域的交往结构扎根于生活世界的社会成分之中。组成市民社会的是那些或多或少自发地出现的社团、组织和运动……具有平等的、开放的组织形式……是通过基本权利而构成的……[7]453-455这里他所说的基本权利,最基本的内容是自由集会、自由言论以及自由结社。而这些权利在当代社会包含在构成基本人权范围之内。哈贝马斯的总结代表了现代多数学者对公民社会的认知,即“非政府的、非经济的联系和自愿联合”“或多或少自发地出现的社团、组织和运动……具有平等的、开放的组织形式”。当下将“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或非政府组织密切联系起来的研究,就是这种观点的简化或直接化。
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所有论述的重点,有研究者通过对各种观点的综合,得出了五种关系的观点集合,即公民社会制衡国家、公民社会对抗国家、公民社会与国家共生共强、公民社会参与国家、公民社会与国家合作互补[8]。这五种关系是公民社会研究的重点,任何研究者都要对自己所持的观点进行选择。而这样的观点却是在不断变化,洛克、孟德斯鸠等古代研究者一般所持的观点倾向于对抗、制衡等紧张关系,而现代学者一般所持的观点则缓和得多。通过网络检索到的30年以来的近40篇经典文献显示,90%以上的作者持有的观点是公民社会与国家共生共强、与国家合作互补。这一变化也是随着公民权利体系的完善与实现相关,公民权利体系越能得到保障,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越缓和,反之,则越紧张。
从具有理想性的文明社会共同体的观念,到以权力让渡的契约形成的国家社会形态,再到与游离于国家、政府之外的公民自由联合,公民社会在价值上的支撑一直坚定地存在,甚至现在仍然有许多人认为公民社会是值得追求的理想社会形态。但是也应该看到,中期的研究者为公民社会注入的制度因素是公民社会真正得以走向现代而且在现实中生长的最基本因素之一,从简单的契约制度观念,到现代纷繁复杂的公民权利体系,制度的生长过程是惊人的且极具魅力,应该得到研究者的重视。
关于公民社会的正确理解,我们往往会求助于历史以来的解释,比如在上文我追溯到了古典学者西塞罗、洛克、孟德斯鸠,甚至求助于哲学家黑格尔、马克思、哈贝马斯,到了现代还要参考现代主流和流行的观点,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获取更为准确的认识。当然,通过以上评述,我们还了解到对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他们的理解也各不相同,著述甚至出现相反的观点。虽然随着知识的增加,对概念的理解一直在发展,且朝向人们产生更多共同认同的方向。这就有点像钟表原理,当两个钟表时间不一致的时候人们会陷入到不知道该相信哪一个的问题。对于中国公民社会的研究者们来说,一方面要借鉴西方的观点理念,一方面又要防止跌入“西方中心主义”的陷阱,更何况我们是要面对所有参与公民社会研究者,在众说纷纭的争论中,产生深刻的研究更加困难。我们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理性来判断和选择自己即将要坚持的见解,即便超出了经典所述,也不会有很大的差异。不过,应该理解这个选择的过程中,我们已经为自己预设了立场(比如我们致力于为社会主义公民社会作出努力的研究者们,以及坚持公民社会的革命论者),正是这种预设的立场改变了我们研究的性质,我们不再是中立的研究者,而是选择了立场并为我们的观点辩护和提供证明的人。即便我们自认为或者很多人一起认为有足够的理性来使我们作出一定的选择,但是理性之外的理性总会出现在现实中指责我们理性的缺陷。这也是为什么有史以来观点的冲突和演变的原因。
在对概念的理解上,钟表原理是难以逾越的理性局限。而对现实的理解上,人们更容易犯下盲人摸象的错误——将对局部的理解当作对整体的理解。从整体观来看,公民社会是一种社会形态,这种社会形态的本质是人类以社会权利对抗、制衡国家权力、甚或共生共荣的关系,是公民以个人基本权利为基础的行为和关系的联合……而局部的理解,则简明得多,比如公民社会是一系列公民权利运动;公民社会是非政府组织;公民社会是国家和社会之外的领域;公民社会是公共领域内公民的联合;公民社会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或者伴生物;公民社会是国家民主化的一种方式;公民社会是达到一种理想治理状态的途径;公民社会是相对于臣民社会的社会形态……这些简明的理解不可谓错,但至少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对公民社会的理解。将如此众多的局部的理解拼接起来,能得到整体意义上的理解吗?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对于社会性事物的理解不是简单的数学加法,片面的总是片面的,整体才能带来整体观。比如现在已经形成的错误范式,几乎所有新近公民社会的研究都会用数字来呈现非政府组织的分类和数量,这种片面观忽视了大部分公民社会真正应该注意的内容。局部的理解能够在一个向度内或者取自公民社会的一个切面,对于认识世界或许会有所帮助,但毕竟在某种程度上切断了更多的联系,局部的理解相互之间是不同,就像盲人摸象一样会是一种各自表述而无法统一的局面。
以上所述指出了对公民社会理解上的两个缺陷,即预设的主观性价值选择和局部片面的理解方式,不难发现公民社会的研究需要以一种新的研究途径的形式存在,以及需要一种既能尽量抛弃价值预设的中立观又能尽量接近整体观的研究思路。即便现在不能立刻摆脱在价值伦理上的依赖,我们也要尽可能地选择将研究推进到尽量中立观的观念上去。即便进行整体性研究缺乏成功经验,我们也要尽量将研究的范围扩大到尽可能具有整体性解释的理论中去。
制度主义的研究方法正是可以满足填补上述两项研究缺陷的一种方法。B·盖伊·彼得斯区分了包括新制度主义在内的七种制度主义,并对一个制度的重要因素包含什么采取了谨慎的研究,他认为既不能轻信各种制度主义,又要能排除批判制度主义的理论。他给出的“制度”的内涵包含了四个方面的特征,即(1)在某种程度上是社会和(或)整体的结构性特征——制度指涉由个人组成的一个个群体,这些群体基于行动者之间的特定关系,按某种可预见的互动模式而组成;(2)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性;(3)一定影响个人行为——制度应当在某种程度上约束成员行为;(4)制度成员中应该共享某种价值和意义[9]。这些特征构成了最低限度制度的内涵,能够把各种制度主义流派统合到该定义下,这也是本文坚持的制度的基本定义。新制度主义学派的主要代表道格拉斯·诺斯说: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的系列约束。制度是由非正式约束(道德的约束、禁忌、习惯、传统和行为准则)和正式的法规(宪法、法令、产权)组成的[10]。新制度主义的定义强调了组织和价值的核心地位,且新制度主义的研究方法往往更具有现代意义上的科学性,值得研究者们注意。公民社会的研究可以采用新制度主义的制度观,将制度集合划分为基本的两大类,即非正式制度和正式制度。
俞可平教授所采用的制度环境的研究方法,也证明了制度集合研究的可行性。“公民社会受到制度环境的包围,它的每一步发展都必然受到制度环境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规则,对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民间组织的各个方面发挥着这样或那样的作用,最终塑造着公民社会的形态、特征和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角色。”俞可平教授曾将视角推到制度的研究方向上去,虽然揭示了制度的重要性,但是还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制度不仅作为环境而存在,更是公民社会的基本内容构成。俞可平教授曾就公民社会的制度环境作出基本的分析,他从规制主义角度认为制度既包含成文的规范又包含不成文的规范(即潜规则),政治制度较其他制度更具根本性。公民民间组织的制度环境分为五个部分,即(1)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公民社会合法性的基本来源;(2)法律,即国家关于民间组织的普通法律和专门法律;(3)行政法规,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民间组织的相关法令、条例、准则、规定、规章等;(4)党的政策,即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关于民间组织的决定、通告、通知、意见、办法、指示等;(5)非正式制度,即官方对民间组织的态度,包括各级党组织和政府领导人对民间组织及其活动的态度,以及散布于公民及政府中的影响民间组织活动和作用的各种潜规则[11]。
如果沿袭传统经典的观点,公民社会是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市场经济规则以及自由的联合社会关系集合,这种社会形态以自由为基础的公民权利体系,包含诸如结社自由、集合自由、言论自由、私有财产权、监督权等等,以保护公民不受国家或政府权力的侵害,甚至反对或者防止国家或政府权力过大。而在前苏联式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党和政府控制着国家的几乎所有资源,国家在权力系统中处于垄断地位,以至于会产生这种认识:在像前苏联式(计划经济体制时代)这样缺乏市场经济制度和公民权利保障的社会主义国家是难以发展出公民社会的。因此,所谓在中国这样公民社会不发达的国家发展公民社会必然引起非常强烈的关注,各种思想和观点不断碰撞,伴随着公民社会的实践而在迷雾中若隐若现。
由于历史上中国没有古希腊城邦的历史发展传统,也没有西方中世纪封建社会的启蒙运动,在西方演进轰轰烈烈民权运动的同时,我们还在群众社会和臣民社会的迷雾中穿梭。没有了这些以个人主义为根基的资本主义以及公民权利发生的背景,我们的公民社会观念则完全成了舶来品,公民社会对于我们的社会建设到底适用不适用以及如何用该理论来指导实践则成了首要解释的问题。“把西方语境中的公民社会观援引到中国,可能会出现根本不适用的情况。”德国学者、杜伊斯堡埃森大学政治学研究所所长托马斯·海贝勒这样认为,“一方面,欧洲的公民阶层经由罗马法、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等形成;另一方面,公民社会以家庭或家庭利益向社会利益转化以及学习过程为前提,它刺激了公民社会的责任心并形成共同责任。因此,尽管中国出现了社会分化、利益重组以及利益代表的重构,但是公民社会来日方长,它涉及公民结构以及公民思维模式的改变。”[12]虽然多数学者持谨慎的态度,但是30多年来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在公民社会的研究上不断发展进步,公民社会的理论被应用到社会建设上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中国急需修复国家-社会体系,当机立断进行全面的改革,关于如何建设社会的问题则使公民社会理论逐渐受到关注。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公民社会理论运用的领域大为扩展,由用来指导社会变革(如“文革”后提出的走出群众社会,走向公民社会的转变观点),转而到用来辅助经济改革(如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先发展公民社会的观点)[13]。
因为中西语言文化的差异,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中文译法并不只有“公民社会”一种。权威学者俞可平博士曾对各种译法作过详细的比较分析,将“市民社会”“民间社会”等不规范译法剔除,才统一了规范译法的中文用词。他将公民社会看作是“相对独立于国家的民间公共领域,其基础和主体是各种各样的民间组织。与此同时,他又将民间组织的类似概念一一澄清,比较了非政府组织、非盈利组织、民间组织、公民团体、中介组织、群众团体、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第三部门组织、志愿组织等的现实含义,统称为公民社会组织,并归纳了民间组织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相对独立性、自愿性的四个重要特性。他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一个相对独立的公民社会正在中国迅速崛起,并且对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日益深刻的影响”[14]。
随着时代的变迁,我国学者对公民社会的看法也在发生变化,总体上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上世纪80年代,公民社会的概念初步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范畴,由于“文革”期间中国家-社会体系遭到破坏,亟需修复且走上现代化文明的轨道,公民社会被认为是一个能够帮助中国建设一个区别于“文革”中盲目的群众运动、防止暴力破坏规范秩序以及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理想社会,可以帮助我们修复国家-社会建制,走上现代化国家的道路。
第二阶段,上世纪90年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公民社会被认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条件,能够帮助我们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以及纠正商品经济带来的坏处。
第三阶段,到21世纪,政治体制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加上国际国内政治环境愈发复杂,公民权利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成了紧迫的要求,公民社会被认为是促进党政体系进行民主化改革、重新界定国家-社会关系的理论,以及响应公民参与政治过程、决策过程的要求的理论。
中国公民社会理论的深入发展,说明了我们对公民社会的认识越来越深刻、越来越具有整体性。我们应用制度主义的方法来理解社会发展,通过制度主义的研究来发现影响社会发展的制度,用制度来呈现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然后通过客观规律来改善我国的社会建设进程。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洛克.政府论:上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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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11][14]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概念、分类与制度环境[J].中国社会科学,2006(1).
[12]托马斯·海贝勒,诺拉·绍斯米卡特.西方公民社会观适合中国吗?[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13]刘志光,王素莉.从“群众社会”走向“公民社会”[J]政治学研究,1988(5);贾东桥.公民社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基础[J].社会科学研究,1994(6).
责任编辑 梅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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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重点立项课题:西方发达国家廉政治理与制度研究;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9批一等资助项目(2016M 590364)。
孙珠峰(1983-),男,河南周口人,上海交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朱文涛(1986-),男,河南开封人,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博士生。